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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证据规定的解读(二)

 谁知哪片云下雨 2020-06-01

2019年12月,最高院公布修改决定,对2002年版的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现新的证据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实施。该新规在结构上仍延续了旧规但有所调整,分为六部分:当事人举证、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在内容上新增了47个条文、修改条文41条。笔者将介绍最高院发布的相关文件,对新证据规定中的亮点及重点内容,进行汇总及解读如下:

一、修改及完善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

(一)规范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的行为

1. 首创鉴定人承诺制度和惩罚机制

为了应对实践中鉴定人虚假鉴定等不规范鉴定的行为,新规第33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在鉴定前的事先承诺及存在虚假鉴定时的惩罚机制。

关于鉴定人的承诺。在鉴定前,鉴定人需要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关于惩罚机制。鉴定人存在故意弄虚作假鉴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首次规定鉴定人的鉴定期限限制

新规35条首次规定鉴定人必须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逾期鉴定的后果:指的是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后果。首先,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其次,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拒不退还的,法院可强制执行。

3. 首次规定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

为了应对近些年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因为承受不住当事人的压力或其他问题,任意撤销鉴定意见而制定。

新规第42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对于“正当理由”的审查,可以参照新规第40条启东重新鉴定的条件,即:(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4. 首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1)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法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或组织对鉴定人予以处罚。(3)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拒不退还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4)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对于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法院还可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对鉴定人处罚。

(二)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

1. 新增法院应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

新规3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2. 新增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的内容

为了避免出现由于委托事项、鉴定范围和目的不明确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使用的情形,以及防止对鉴定期限缺少必要的限制而拖延诉讼。

新规第3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3. 首次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应注意的事项

新规第79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三)规范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的行为

1. 规范鉴定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未申请的后果

期限: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

法律后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存在以下情形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 不提出鉴定申请;

(2) 不预交鉴定费用;

(3) 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同时应注意,如果经法院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拒不申请鉴定,二审审理中又申请鉴定的,原则上不应准许。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不适用本规定。

2. 规范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

新规第40条第1款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情形如下: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不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 规范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新规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较之于旧规,拓宽了鉴定人的主体范围,将旧规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了“有挂机构和人员”。

对于“足以反驳”的标准,需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有不实之处,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动摇审判人员对此形成的心证结论。

应注意的是,自行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八中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法院一般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进行处理。

二、 完善了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

(一)新增证人宣读保证书制度

新规第71条规定,证人在作证前需要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保证人的除外。

代为宣读的例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拒绝具结的后果: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应注意,实践中,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如果证人作证时没有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 新增证人作证时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规定

新规第72条第2款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如果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这主要是为了体现直接言辞原则,督促证人如实陈述。

(三)新增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新规第68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应注意的是,此款规定的“其他方式”也应符合民诉法第73条的规定的形式,即:采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原则上尽可能的采用双向传输功能的技术手段。

(四)新增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的规定

新规第7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如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为了督促证人作证的客观、真实,新规第二款规定规定了处罚机制: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新规在司法鉴定和证人作证方面亦新增了大量的条款,不仅规范了司法鉴定行为,亦有利于增强证人的内心约束,使其能够更加客观真实的陈述案件事实,均能利于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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