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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监察委审查调查措施使用及监管程序!采取留置措施的,需向社会公开发布!!

 eln 2020-06-02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纪法指引。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2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释 义】

第四十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措施使用及监督管理的规。本条分三款:

第一款规定的是审查调查措施,其中部分措施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规定的纪检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如暂扣、封存等。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后,纪检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措施,可以决定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并交有关机关执行。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和调查措施,一方面,实现了调查措施法治化,如用留置取代“两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完善自我监督机制,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内控程序,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各项措施不被滥用。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这些措施有严格的权限、条件、手续和程序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如问题性质、对象身份等分别使用。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相关规定,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以监委名义进行。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其他调查措施可以在初核阶段使用。

第二款规定的是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并建立措施使用台账,一般应于每季度末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对于留置、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重要措施应当附详细办理情况。

第三款规定的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查看审批文书及其他书面材料、驻点值班、实地检查和核查录音录像资料等方式,对采取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是否遵守期限规定,是否超范围采取措施,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录入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涉案财物是否按规定移交、保管和处置,搜查实施过程是否规范,对相关人员是否存在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情况等。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重要措施的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按要求通知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留置是重要的调查措施,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做到规范化、法治化。通知被留置人员单位和家属,首先是为了保证其知情权,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接受监督的体现。因此,一般应当在采取留置措施后24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本条所称的“有碍调查”,主要是指通知后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如被调查人被留置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被留置人员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的,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可依规依法暂不通知单位和家属。但有碍调查的情形消除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还需要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此,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对象被纪律审查、监察调查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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