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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打官司,当事人如何举证?(根据民诉证据规定重点提示)

 恬淡闲适 2020-06-02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刘淑媛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原告:啊哦~~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是什么鬼?

律师:此处当然含义深刻。人民法院立案,除了审核管辖范围、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材料外,还要有初步能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事实的证据,方能认定为符合立案条件。

所以此处就凸显了咨询专业律师,全面审核、梳理相关证据材料的重要性。不要以为自己前期问了律师几句,就可以自己跑去立案了,如果提交了某项不应提交的证据,反倒将自己置于不利境地。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原告:我上次起诉被告那个借款案件,期间怕对方转移财产,想了解一下对方的财产状况,可是苦于自己无力查询啊,这可怎么办?……

被告:哈哈哈哈,没辙了吧,我可趁这个机会赶紧把名下的财产处理掉,让你赢了官司也拿不到钱……

律师:上述的这种情况,证据规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引用该条,通过撰写调取证据申请书的方式,申请法院调取,从而借助公权力实现自己的目的。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被告:对于你在开庭过程中或者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自己陈述和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我可是不用再举证证明了哦,这可是你自己说的,你要小心哦~

律师: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一定要铭记,谨慎表述,避免将自己陷于尴尬境地,进而承担不利后果。该条可称得上“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原被告:昨天开庭的案件,法官问我的问题,实在是太尬了,我回答是也不是,不是也不是,是和不是到底是不是?只好稀里糊涂的蒙混过去了……

律师:在诉讼的过程中,确实会有一些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不知道该如何回答的问题,明白人都知道不能承认。但是,面对法官的步步紧逼,又必须给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个时候如何将庭审语言巧妙的转化和利用,显得尤为重要。

这种情况对律师来说,尚且是个很值得研究的技术活儿,何况对于不明就里的当事人呢?所以,专业的事情还是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吧,你们懂得~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原被告:授权委托书?哦,就是委托律师都做什么的一个书面材料吧,看来是得把委托事项写清楚,不然律师在法庭上陈述认可的事实,就视为我们自己也承认了。

律师: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案件时,都会和当事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如果对一些特别的事项,明确写明排除了律师的自认,那么律师则没有自认权。

当然,一定情况下,当事人作为事实的亲历者,某种程度上,会比律师更清楚事实的全貌。如果能够和律师一起参加庭审,则可以及时纠正、否认一些律师自认的事实。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原被告:哎~~我真是后悔的直拍大腿啊,上次开庭的案件,我真不该承认那个事实,不然这个官司我肯定不会输,也不知道还有没有挽回的余地……

律师:该条其实是规定了当事人能够撤销自认的两种情形,前提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当然,实践中一旦陈述或承认了于己不利的事实,再想经过对方同意撤销,确实是难度很大,所以庭审的表达还是一定要慎重。

二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该种情形则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原告:我借给别人的钱,借条原件不小心弄丢了,这可怎么办啊?我的钱就要打水漂了吗?快找个没人的地方让我哭一会儿,呜呜呜呜……

被告:呵呵,没有原件你还打什么官司,借你的钱我算是不用还了,想想我就心情愉悦啊,哈哈哈哈……

律师:当事人在诉讼的举证过程中,所有的证据都需要提供原件。律师在接受委托代理案件时,也从来不会收取当事人的证据原件(特殊情况除外),所以你自己的证据原件一定要妥善保存哦~

那么,如果某项证据的原件真的遗失了,是不是就意味着会败诉?

答案当然是:不一定。如果全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综合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扭转不利局面。所以证据的搜集、审核、梳理都极为关键,某项证据的出现可能真的会力挽狂澜。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原被告:原始载体是什么意思?我一个手机录音,复制保存了好几份,但是那个手机丢了,这个证据还能用吗?

律师:原始载体即最原始存储该录音文件的手机、录音笔等设备,既不能是复制件,更不能是经过剪辑修改处理的文件。

而且提交法院的录音证据,通常需要将录音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刻制光盘,写明录制时间、录制人,基本上录音内容中,每个人的每句话都不能有遗漏。

当然我们在制作录音证据的时候,千万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会影响证据的效力。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原被告:我上次开庭提交的证据有点乱,被法官严厉指出来了,但是我也不知道啊,无知者无罪不是,看来提交证据真是得遵循严格的要求啊……

律师:律师代理案件,对证据材料的分类整理是最基础的要求和技能。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通常都会制作清晰明了的证据清单,并按照该条的规定,列明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可千万不要小看这项工作,如果一项证据不能准确的写明你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将会直接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结果。所以对证据的分析和运用,还是需要专业的人士来操作比较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原被告:我上次那个商标侵权案件,有些证据已经被删除销毁了,听律师说应该及时申请证据保全,真是后悔也没用了现在……

律师:一般情况下,证据的保全需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递交书面的申请。

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如果没有对证据进行及时的保全,极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况,以致后续的诉讼过程存在重重困难。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形式是证据公证,即委托公证机构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进而保全相应的证据。当然,证据保全也包括对证据进行的查封、扣押、录音、录像、鉴定、勘验等。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原被告:之前开庭的那个案件,有个证据对方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才提交的,我不同意,并要求法官不能采纳。可最后法官非但没有同意,反而这个证据还是对案件产生了一定影响,这是为什么啊啊啊……

律师:本条其实是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很明显,第三款的规定,赋予了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另行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力。

实践中,也会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尤其在法院认为某项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时,通常均会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因此灵活运用该条规定,采取有利于己方的举证方式也至关重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原被告:我上次那个借款案件,关于借条的签订时间,我没有如实陈述,并且还申请了鉴定,最终法院认为我虚假陈述,对我进行了罚款,真是自讨苦吃啊……

律师:很多人认为在法庭上说谎,没什么大不了的。孰不知,如果为了达到胜诉目的,做虚假陈述,反倒会“偷鸡不成蚀把米”。

前段时间,刚刚北京昌平法院针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开出了五万“罚单”。由此可见,诚信第一,如何在不违背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确实需要一定的技巧哦。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人:原被告的案件,我不愿意出庭作证,只写了书面的证人证言提交给了法庭,也不知道能不能有用……

律师: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应属于基本常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将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次新修订的证据规定,将会很考验原被告双方,尤其是代理律师的当庭询问技巧。因此,必须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方能胜券在握。原被告双方,你真的能驾驭各方的证人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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