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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讲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请求审理的几个实践问题

 刘政人性本恶 2020-06-0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确权请求审理的几个实践问题

第六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杨弘磊

【主审讲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请求审理的几个实践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和处理案外人的确权请求,往往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当中的难点。

正确处理案外人的确权请求

首先应当明确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的性质,对确权请求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确权请求的处理方式并最终影响对排除执行请求是否成立的判断。有的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断的是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前提是对相关权益的归属进行判断,不对相关权益的归属作出判断,就无法判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因此,确认权益的归属是判断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诉请是否成立的前提。

另有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异议权,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是解决异议权存在与否的先决问题,但并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解决对当事人主张的特定执行标的是否强制执行的问题。

我们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当事人在该诉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实际性质和状况,自行判断是否同时确权。也就是说,是否确权,与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其第一款规定的是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判决内容是不得执行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裁判结果显然与确权请求并不相容。

因此,从诉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应当视为一个形成之诉的诉求,确权请求应当视为另外一个确认之诉的诉求,在当事人同时提出了确权请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合并审理。这样认识可以有效地避免仅仅根据争议标的的权属来判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片面做法。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原本也不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民诉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确认对标的物效享有特定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也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也就是说,形成之诉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功能;确认之诉解决标的物特定权利问题,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附加功能。

如果把确权请求视为另外一个确认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请求应当作为两诉的合并审理,那么确权诉求的审查就不应当认为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不可否认,实践当中的确有部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是以确权为前提的。

比如,在涉及共有之物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共有人在提出对共有物排除执行的同时往往会就共有权的存在提出确认请求,此时,案外共有人是否享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就成为判断其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前提。(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细致分辨其确权请求是否涉及执行依据的正确性问题,如果涉及执行依据对权利归属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则案外共有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在上述情况下,可以认为“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诉讼应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及阻却执行问题一并解决,否则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案外人诉累,难以避免判决冲突,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确权对于判断是否应当排除执行没有必要或者根本不可能确权。以审判实践当中最为多见的抵押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抵押权对仍然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房屋申请执行,一般买受人或者可以认定为消费者的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为例,无论哪一种买受人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由于争议房屋在设立抵押权之时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债务人)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有权为其所有之物设置物上负担。抵押权人(债权人)基于对法定物权公示方法以及物权登记权利外观的信赖,选择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对抵押权的设立系善意且无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即为不动产登记。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案外人要求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即使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再审,其权属要求仍然难以获得支持。但是,即使案外人的确权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很多时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不动产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以及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有关规定,判断其权益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并单独就排除执行问题作出判断。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确权诉求的审查不应当一般性地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基础和前提。

关于确权与排除执行的关系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案外人的权利可以得到确认,其就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种认识忽视了对案外人权利性质的深入考察,实践中也容易导致异议之诉异化为确权之诉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可能出现以下4种情形:

第一,确权且判决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确权但判决不排除强制执行;

第三,判决排除强制执行但驳回确权的诉讼请求;

第四,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

以租赁权为例,《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情况下,如果承租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请求确认租赁关系有效,则人民法院应当在确权的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的情况判决排除强制执行。但是,同样是以租赁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请求,实践中亦应特别注意判决确权(租赁权)但不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租赁权虽然可以确认(确认租赁合同有效或确认租赁关系成立),但租赁权的确认并不能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

关于确权请求的范围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排除执行之外的诉讼请求,在确认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物权<如质权>)、债权(如租赁权、物权期待权、法定优先权)之外,很多时候会涉及到其他权利。例如,在债权人基于抵押权针对商品房提出的强制执行中,商品房买受人在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之外,往往会同时主张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这些请求虽然有别于对商品房物权归属进行确认的诉求,但毕竟与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的诉讼目标不同,也应当认为是在形成之诉之外附加的确认之诉的诉请,仍然属于广义上的确权范畴,同样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其主张是否可以支持,不应简单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有关条文进行判断。同时,对于排除执行诉请之外的其他诉请都应分别情况、结合排除执行诉请的审查审慎处理。在前述商品房执行案件中,如果房屋仍然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抵押权有效设立,但案外人的主张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请可以支持,如果不存在没有获得预售许可之类的特殊情况(一般这个环节在审查能否排除执行时已经完成),可以同时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否判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则应当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进行审查,如因违反强制性规定等而导致不能过户,则不应支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再如,在针对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如果执行行为并不否定租赁关系,承租人仅仅主张优先购买权,其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如果执行行为否定租赁关系,则承租人可以就租赁权提出确权请求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

提出确权请求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衔接与协调的问题

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复杂,从目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看,需要把握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就是执行标的是否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被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在上述时间节点之前案外人依据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获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处理原则,《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已经有所规定,其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但是,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在程序上如何认识和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这一问题衍生出来的两个问题是:

1、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且已经获得确权判决;

2、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但尚未审结。

案外人在知晓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不提出执行异议而舍近求远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动机往往较为复杂。除了常见的恶意串通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证据准备的情形,也不排除基于诉讼便利或抢先一次性解决权属争议的考虑。

但是无论何种动机和目的,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对案外人另行提起的诉以及其获得的司法结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应当持“谨慎否定”的态度。具体理由是:

首先,案外人另案确权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有关权利确认方面的司法认定并阻却执行,这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请求的诉讼目标是一致的,且后者完全可以涵盖并实现前者的程序与实体功能,另行诉讼叠床架屋,不利于诉讼经济;

其次,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一般是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实践当中,申请执行人很难获知或参与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诉讼之中,另诉中申请执行人获知度和参与度往往极低,特别是当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以调解的方式获得司法结论时,申请执行人几乎没有程序救济途径,事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再审都不免时日迁延,时间和诉讼成本很高;

第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责任要求。即使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的主张,案外人也不减轻证明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互谋串通的情形,而另案确权诉讼缺乏这样的制度设计。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即采“作为执行标的的物被查封后,不得再针对该执行标的单独进行确权诉讼”的观点,并对审判机构审理确权诉讼提出“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的要求。

具体到第一个问题,在案外人已经获得另案生效确权判决的情况下,对于案外人依据确权判决排除执行的主张,《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执行异议阶段采取的是严格否定的态度,并且将后续问题留给执行异议之诉阶段解决。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是否沿袭执行异议阶段的原则,实践中亦有争议。有的解决方案提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法院作出了生效确权法律文书的,应当由两者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问题应当分别情况细化处理。如果案外人已经获得另案生效确权判决,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权再提出确权请求,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仍然需要对另案确权判决确认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判断(参见上文确权与排除执行之间的关系部分),如果确权判决不足以排除执行的,不会涉及两判决的冲突问题,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直接就是否排除执行作出判决即可,无需协商及求助于审判监督程序;如果确权判决将会导致排除执行的后果且执行法院认为确权判决错误的,既可以由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向上级法院报请亦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以确权案件案外人身份对确权判决申请再审。

第二个问题,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但尚未审结时,如果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样提出确权请求,应当按照执行异议之诉优先与吸收原则,由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一并受理并裁判,受理另案确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处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如果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没有提出确权请求,处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无需等待另案判决结果,可以直接作出裁判。关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向其他人民法院就该执行标的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且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移送执行法院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应当驳回起诉,但鉴于驳回起诉和移送执行法院都是技术处理手段,不允许对已查封、冻结、扣押的执行标的提起另案单独诉讼是为了防止在申请执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而不是完全否定对上述执行标的确认权利归属的可能,所以另案确权诉讼移送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更为妥适。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另行确权之诉进行更为严格审查的情况。这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均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如果当事人另案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的诉讼,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未审结而中止审理。这种观点为我们提供了判断另案确权的另外一个视角。

在具体的处理程序方面,如果案外人的确权请求可以成立,则受案法院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中一并对排除执行的请求和确权请求作出处理。但是,当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不能成立时程序方面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请求,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支持的,应当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以给案外人留出另行主张权利的空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鉴于司法解释并未区分确权请求是否成立的情形,另行适用裁定方式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把确权请求作为一个单独的确认之诉来看待的话,基于合并之诉的处理原则,应当在执行异议判决中一并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此外,考虑到上文已经论及的现行司法解释对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所持的谨慎否定态度,如果对于确权请求适用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可能意味着对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的支持和暗示。同时,裁定驳回起诉亦无法契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但如果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认为其确权请求不成立的,应当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回应。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针对确权请求作出的判决具有排除后诉和再诉的效力。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学术观点)

【主审讲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请求审理的几个实践问题

撰稿:杨弘磊 编辑:郑博洋

审核:何 莉 马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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