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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精解39条

 清爽可爱 2020-06-03

九民纪要虽非司法解释,但系重要的司法政策文件,纪要明确其可作为裁判理由进行引述。

九民纪要主要精神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包括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要求商事法官树立商事裁判思维,包括请求权基础思维、穿透式审判思维、实质权利保护思维。

(审判理念重大转变:从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到兼顾投资安全保护,从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到强化金融管制效力)


九民纪要共130条,对于重要的商事裁判规则梳理如下

1.在公司纠纷案中,按照区分原则处理对赌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对赌协议”,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但能否履行需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股权回购、利润分配规定。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能否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

(与公司对赌认定为有效,有效不意味着可以履行)

2.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普遍采取认缴方式出资。因认缴制系公司法所确立的制度,股东对于何时认缴享有期限利益,故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原则上不能加速到期;但债务人符合执转破条件但无人申请,以及股东不当延长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的除外。

3.股权转让中应关注财产实质归属,受让股东已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应保护其股东权利;但基于交易安全考虑,该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明确不能对抗对象仅为善意相对人,不能泛化为任意第三人)

4.公司人格否认,明确三类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关键是财产混同,兼顾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则是将公司沦为股东及实控人套利的外壳,不仅可正向人格否认,亦可对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应慎用。


   5.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为纠正实践中对相关条款不当适用,进一步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判断标准:大股东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财产账册文件灭失致无法清算无因果关系,股东不担责。

6.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乃本次会议纪要重大突破。纪要认为,在无公司决议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认定担保效力依据。关于善意判断,公司法16条原则适用(债权人审查决议限于形式审查),例外不适用。而无效后果,按照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无效规则处理,但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决议系伪造,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此规则颠覆以往裁判规则,新旧规则如何衔接,将考验法律人的智慧:个人认为纪要虽非法律规定,但其适用亦应遵循法适用的遡及力规则)

7.股东代表诉讼中,前置程序在公司内部治理失灵,不存在内部有关机关起诉可能时,无需前置程序。

(法适用不应强人所难,不应机械适用相关规定)

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在过半数股东明知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也行使股东权利且未曾有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可请求登记为显名股东。

9.关于合同效力,强化国家管制效力,在判断“强制性规定”性质,突破效力和管理性规范二元区分,明确应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对于行政规章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10.合同无效时释明问题,一次性解决财产返还等纠纷,避免讼累;一审未释明时二审可直接释明改判。 

11.撤销权行使方面,合同撤销和无效可一并审理。

(前述两点突破“不告不理”诉讼原理,强调司法主动作为,以贯彻实质权利保护理念)

 1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此规则可用于处理小产权房出售后遇到拆迁等相关争议,个人认为亦可适用于合同解除后财产给付纠纷)

13.以物抵债,按照债务是否履行期限届满确定其效力及履行,防止虚假诉讼及损害第三人利益。

14.合同解除,通知解除以通知人有解除权为前提;长期性合同(如租赁)中的违约方特定情况下可起诉解除合同;违约显著轻微情况下,应维持合同稳定性,不支持合同解除。

15.违约金调整,违约金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对于借款合同外双务合同,对价款与偿还借款性质不同,不能简单以月利率2%标准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实质上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效果需进一步观察)  

16.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效力审查趋严,审查是否存在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高利转贷以出借款项时存在银行贷款未还即可认定;一定期限内连续放贷构成职业放贷,借贷应认定无效。

17.担保纠纷中,独立担保不适用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当事人,但可转化为普通担保。

18.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约定责任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

19.混合担保中,人保与物保的担保人不能相互追偿。

(符合物权法规定,但是否公平合理值得商榷)

20.借新还旧,旧贷消灭,担保相应消灭,除非担保人愿继续提供担保。

(仅需担保人意思表示,而无需重新办理物权登记,对于物权登记原则有所突破)

21.担保债权的范围,在登记不完善情况下,尊重合同约定。

(但此观点并未解决最高债权额的认定标准,即“债权最高额vs本金最高额”之争)

22.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客观无法登记情况下,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23.房地分别抵押,基于房地一体抵押,按登记先后顺序确定抵押权顺位。

24.主债转让,抵押权一并转让,不以变更登记为要件。

(如对于不良债权转让,担保物权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25.流动质情况下,根据监管人与债权人及出质人关系,确定质押物是否交付及质权是否设立。质权未设立,亦可基于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监管人承担责任。

(流动质押系特殊动产质押,只要该动产总量保持恒定,即便具体动产有进有出,亦不影响质权设立)

26.保兑仓交易贯彻穿透监管原则,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

(同理,虚构贸易背景的保理,亦可穿透审查认定为借款合同)

27.认可让与担保效力,但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

(让与担保效力得到确认,担保如何实现亦得到明确,排除流押条款适用可能)

        28.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要求卖方履行适当性义务。

      (对于金融机构提出高要求)
    

       29.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在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即可做出认定。


  30.场外配资,违反国家特许经营,扰乱金融秩序,应认定无效。

    (改变以往按民间借贷规则处理的裁判观点,贯彻严监管要求)
  

       31.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

 32.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未付保费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代位求偿,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仲裁条款拘束。

33.票据纠纷案中,对于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对情况下,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理,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资金损失按基础关系处理。

34.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无效,且应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

35.转贴现无背书情况下,只能按贴现合同处理。

36.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贯彻穿透式审判思维,即对于存在倒打款、未背书、票据未交付情况,相关金融机构无转贴现真实意思表示,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出资银行可要求实际用资人还本付息,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按过错承担责任。过错责任范围参照过桥费、通道费等费用比例及其他情况综合确定。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侦查,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是否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

上述33到36点规则旨在规范票据市场,打击民间票据买卖、票据中介勾结村镇行农信社等直贴行采取“农村包围城市”方式将众多银行卷入套取银行资金的扰乱票据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

37.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可请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或基于原因关系主张权利;除权判决已实际履行,则可请求恶意申请人赔偿。

(此观点采纳了前年小编参加三巡研讨会时提出的调研观点,但遗憾的是对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如何有效规制未作规定。源头化解此类纠纷,对于保护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更为重要)

38.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案生效确权判决、根据另案判决享有的返还物的物权请求权,可排除基于金钱给付判决对标的物的查封和执行。

(注意:查扣冻后案外人确权应由执行法院管辖)

      39.特定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贯彻实质权利保护的裁判思维,有限突破民诉法关于第三人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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