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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主体之间长期继续性合同应一并处理

 一老叶儿 2020-06-03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针对是否对每份合同分别立案处理。

1、原被告之间为继续性合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是明确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就是承揽合同款或买卖合同价款。起诉诉求应当明确,在无法确认对方欠付承揽合同款款项时是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标的额,所以根本无法据此起诉。唯有一并起诉符合经济、便利原则,虽然看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那仅是合同的抬头不同而已,在双方合同主体是一致的,本案因履行给付款项无法识时,按法理以及参照相关法律只能认定优先给付已经到期的债务,故按相对主体之间继续性合同履行之法理应当一并起诉、审理。

2、一并起诉可以简化审理、方便举证。原被告就是合同之诉,可以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归并到上级案由即合同之诉、债权之诉,这在举证上可以简化,也切实可行。被告举证付了多少款,原告举证履行了多少价值货的义务。

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

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

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

,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在被告滚动付款的情况,无从区分付款对象,只能认为优先抵充前合同已到期的债务。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较容易识别,即在连续承揽合同当中,当被告在履行连续给付款项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提出履行抗辩时,视为被告对原告前承揽合同履行义务的认可。因为他们作为合同相对方,他们之间彼此产生相互信赖,按原有的合同履行方式继续向后履行合同,不管之后是否签订重复性的合同,以及是否履行给付交货、验收凭证,它是一种长期合意诚信履行的合作关系。一旦分开立案审理,却使原被告、法院对事实难以分析、判断,最终导致法院无法判决,甚至作出有违客观事实的相反判决。原告在近期与对方简单结算后被告出具还款300万万的计划,虽然没有双方最终确认欠款额,但至少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不少于300万元。如分别立案、审理将无从区分。

对于连续相邻的合同,由于合同相对方为同一的,合同履行的方式与合同内容也基本一致,此类合同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合同履行,在分析时应当作为一个整体。

3、案由以主承揽合同为基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买卖货物之间的合同存在关联性,承揽系整个设备的加工承揽,而买卖则是该设备的零部件的买卖,其规格、数量,单价存在一定的关联,根据事实大部分合同为承揽合同,且该类合同标的额较大、合同数量多,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以承揽合同为主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从合同,其从合同服从于主合同,即可按承揽合同作为本案的案由审理、判决。如对买卖合同进行扩大理解,则其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并案处理不违反公共利益,也不侵害被告的诉讼的利益,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法院并案处理符合实际且切实可行。

综上,可以一并审理。

二、针对管辖。

由于本案的主要争议围绕承揽合同,其为主合同,对于少量买卖合同,其为从合同,这不仅从合同标的额、数量上都应是毫无异议的。原告基于主合同,并以此作为整体合同起诉被告是切实可行。对于从合同,本代理人认为可以一并主张,这样便于双方结帐。然原告不否认承办法官的观点,由于在少量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如确存在原告对部分合同因管辖错误立案,法院可以由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可以主动审查,通过裁判说理后驳回,届时原告可以另案起诉。

实际法律并没有强行要求原告立案时一定不能将法院管辖搞错,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知作为原告或法院立案庭法官在立案时可能存在认识错误而错立了不属于本案管辖的案件,但《民诉法》指引了改正错施。

根据以上分析,针对不同合同如果主合同约定了贵院具有管辖权,对于从合同或次要合同约定它院管辖,为了便于法院审理一并立案是可行的,其对于法院管辖原告代理人认为也是可以由主合同约定的法院审理。当然法律赋予了承办法官最终通过审理可以依据事实与法院支持或驳回涉及该项的请求。

最后,由于原被告、法院的立场不一样,其考虑的问题角度也是不一样的,如有不妥,还请谅解。

【法律文件参考】:1、江苏省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涉及的诉讼时效争议。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滚动计算且买方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的,买方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此后,如买方就卖方主张货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卖方主张由此导致其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应予支持。

2、《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

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

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

,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

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08-2-4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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