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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锱铢必较到和合共生——利益衡量论下的民事合同履行宽容精神研究

 梦幻随想99 2022-10-07 发布于重庆
现在是:2016年8月17日早晨10:08:11 星期三  返回首页>>

论文提要:

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应该具备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当今社会,合同严守主义成为合同精神之一,也即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任何违约行为都将承担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严守原则会造成对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轻微违约行为追究严厉违约责任的后果,造成天平的失衡。合同目的是民事合同存在的根本,对于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轻微违约行为应秉承宽容精神。民事合同履行中的宽容精神并非只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的应有之意。法官在案件裁判中需要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为与损失进行利益衡量后决定是否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宽容。但是宽容不是没有边界的,宽容有其理论上的边界与因合同类型而不同的具体边界。

关键词:民事合同 宽容 利益衡量 边界

全文约共9870字。

以下正文:

一、锱铢必较:当轻微违约遭遇合同严守原则

(一)理想与现实:合同严守原则与违约行为的普遍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的定义。根据《合同法》,合同需要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及合法的原则,在满足了这些条件后,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严格履行己方的义务,此规定被称为“合同信守(严守)原则”。

正常情况下,合同关系因债务的适当履行而达到目的,从而归于消灭。但这仅是合同履行的理想状态,实践中合同的履行总是伴随着各种障碍,包括债务不履行、债务不如期履行、债务不适当履行、情势变更,另外还包括担保责任、风险分担等等。[1]由于合同履行中障碍的常态化存在,违约就往往成为必然。违约,即违反合同义务,我国法律中的用语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11条。)这里的合同义务,不限于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还包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发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违反这些附随义务时,同样属于违约,可以发生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合同法》对于违约行为是奉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排除《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违约方只要造成了违约的客观结果,无论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合法与失衡:轻微违约行为与过重违约责任

1.轻微违约行为之概念界定

各国民法学界众学者对违约行为的研究和分类方法各不相同。学者王利明在《合同法研究》一书中将违约行为界定为“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2],我国法律通常使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概念来表述违约行为的概念[3]。一般来讲,目前对违约行为的分类有以下几种分类:以违约行为的实际形态划分为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拒绝履行等;以违约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划分为有过错的违约与无过错的违约;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可以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轻微违约的概念就建立在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的分类上。笔者认为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仅仅划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仍未免粗略,这对于判断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衡量不利,最终因违约行为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则只能交给法官按照自由裁量作出处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对根本违约行为的救济,也规定了各类合同非根本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但对于轻微程度的违约是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尚且是个空白。

在此,笔者将轻微违约界定为合同当事人轻微违反合同义务,未造成合同相对方利益损失或仅造成轻微损失的行为。这里的轻微违约的表现形态包括轻微迟延履行、轻微瑕疵履行、附随义务的不适当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偶然性违约等。

2.严厉违约责任条款的普遍存在

  在社会生活中,契约自由原则能够保证大部分的合同反应合同签订者的自由意志,但有很多情形会出现不平等或者过于严厉的违约条款。在一方对某行业具有知识、技术的绝对优势,以及一方知识水平明显不足以全面了解合同违约条款的后果时,这种不公平也会频繁出现,这以格式合同为典型。在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往往会利用借款方急于用钱的迫切心理,约定较高的利息及违约利息或者其他违约责任,而借款人出于情势考量也不得不接受。

案例一:原告陈某良与三被告傅某土、傅某金、傅某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在建设自有房屋时按照原告的设计要求建设,建成后由原告承租用以经营商务酒店。原告给付三被告50万元保证金,用以承诺在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建成房屋后必须如约承租该房屋。房屋建好后,原告在办理该房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时,被相关职能部门告知因该房屋性质限制而不能开办酒店,这意味着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之后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退回50万元保证金,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与三被告自愿解除在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三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房屋租赁保证金28万元给原告,若逾期支付,即按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放弃该款的利息。

调解协议达成后,三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2014年1月24日通过中间人通知原告收款或提供银行账号,但原告迟迟不予答复。三被告不得已于2014年1月29日至法院下辖某法庭询问法院代管款账户的账号,同日将28万元款项汇入该账户。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拿到了上述28万元款项,但原告以三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该款项为由,认为应按照调解协议中“若逾期支付,即按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的约定,请求法院对三被告另外强制执行22万元。

二、追本溯源:轻微违约无损合同目的的实现

(一)合同的目的为利益的实现

梁慧星云: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该目的是当事人真意之所在,为决定法律行为内容之指针。[4]总之,契约目的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核心,是契约解释中的首要考量因素。合同和交易密切相关,交易则是为了得到某种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所以合同目的也即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所欲达到的经济利益或其他精神利益。“合同目的”一词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准确定义,所以常常难以进入学者研究的视野,但“合同目的”一词在《合同法》中多个条文中出现,而且在实践中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共有十余处提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制度、履行制度、解除制度、解释制度中,即贯穿于合同关系缔结至合同关系终了的整个过程。

在审判实践中合同目的的考量是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解除合同的重要裁决因素。下面是对G市C区法院2013年所有合同纠纷判决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到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或者是否全部实现的分析数据。2013年该院共审结合同纠纷1348件,其中判决结案819件,调解结案212件,撤诉290件,其他方式结案27件。819份判决书中有531份在“本院认为”中明确提到了合同目的。经过这531份判决书的分析,可以发现,通过对合同目的的分析,能有效解决确认合同效力、是否解除合同、确定一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还有无必要继续履行等情况。

G市C区法院2013年合同纠纷判决文书分析(图一)

62

309

45

37

78

0

50

100

150

200

250

300

350

1

解除合同

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确认合同有效

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继续履行

无疑,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存在的根本、成立的基础。合同当事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当事人,正是因为每个特定的合同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基于这个目的形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并为合同当事人设立必须遵守的契约义务,也正因为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需经受约束,不得违约。取得一致共识的是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会产生影响,但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实现不产生必然联系。于是我们就必须区分什么样的违约行为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然后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什么样的违约行为仅是影响合同目的的部分实现或延迟实现,什么样的违约行为根本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基本正常实现。于是我们必须运用合同目的标准判断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在运用合同目的标准判断一个具体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一般违约、轻微违约时,要考虑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即鼓励交易与维护公平的精神。目前各国均设立了根本违约制度依法赋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可以有效救济其合同权利,而设立轻微违约制度的意义在于限制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恶意解除合同或主张严厉的违约责任,导致交易风险过大,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

(二)对轻微违约主张严厉违约责任产生不公平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对方的轻微违约而声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其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的严格归责责任。[5]但身为合同法立法小组成员的王利明教授认为:“现行合同法虽已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责任规定下来,但并不否定过错责任原则,那种认为我国合同法已经完全采纳严格责任而排斥过错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事实上无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中,合同法都采纳了过错责任,只不过是将过错责任作为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来对待的。如果说严格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那么过错责任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6]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可以说是代表了合同法通过后学界在此问题上比较普遍的观点。

在案例一中,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从未催告三被告还款,且未提供还款账号,最终三被告只能求助于法院,要求将款项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原告在三被告迟延付款的客观事实产生后便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若逾期支付,即按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50万元。

在此案例中如果按照《合同法》第8条的合同严守原则的规定,再加上《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三被告将因迟延9天付款就要多承担22万元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尚不能说明为什么不行使催告权并积极主动履行受领义务的前提下,无论作为法官还是普通群众都会认为这样的违约责任过重,那法律“善良而公平”的价值追求将无法实现,恐会出现合同一方恶意不作为以造成对方客观上违约,继而合同守约方以此恶意主张解除合同或严厉违约责任的现象。

我们探讨轻微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违约责任首先应建立在全面理解《合同法》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在一方轻微违约时,应综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轻微违约方没有明显过错,且已经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就应该免责或者部分免责。

三、  和合共生:以利益衡量为前提的合同履行宽容精神

(一)宽容的目的:保障合同安全与利益实现

笔者对G市C区法院2013年审理的合同纠纷进行了考察与分析,2013年该院共审结合同纠纷1348件,通过对上述合同纠纷中违约程度的分析,可以发现根本违约、一般违约与轻微违约在所有合同的履行中的发生率呈图三所示的三角形模型,轻微违约发生率为最高。而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中以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为绝对多数,即诉至法院的合同纠纷数量呈轻微违约、根本违约、一般违约的三角形模型,对轻微违约呈讼的合同纠纷为最少。在社会生活中轻微违约几乎在所有合同履行中都或多或少存在,但诉至法院的数量却非常少,所以轻微违约行为在社会能够为大多数合同当事人所容忍。而对轻微违约行为的宽容正是避免讼累、维护交易安全、确保社会和谐发展的最优选择。

1

不同程度违约行为发生率(图三)

根本违约

一般违约

轻微违约

1

不同程度违约行为诉讼率(图四)

轻微违约

根本违约

一般违约

(二)宽容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的应有之意

我国《合同法》第5条与第6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正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这两个原则既是所有合同签订与履行以及裁判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在出现法无明文规定时用以弥补法律漏洞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合同严守原则将会产生明显不公正时,则必须维护合同正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双方的公平正义,最终实现法律的正义与社会的和谐。

1.合同正义原则

法谚有云:“法律是善良公平的艺术”。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认为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契约的原则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7]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指任何人都同样看待,双方的所得与所失应是对等的,而不考虑其身份与地位如何。它主要作用于人们之间的交换关系,又称为交换正义。[8]合同正义原则包含三方面内涵: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值性,这是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上的公正,一般不涉及内容客观上合理或正确性的要求,即不涉及实质上的公正;二是风险的合理分配,比如在买卖合同场合,《合同法》中关于买卖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改变了以往实务与理论界多采的所有人主义,改为采用交付主义;三是合理分配其他类型的合同负担;所谓合理分配其他类型的合同负担,有多方面的表现,例如,附随义务的合理配置,债务履行所付费用的分担,减轻损失义务的确定,有关权利义务的移转,损害赔偿的合理归责,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等等。存在于合同严守与交易公平之间的张力可使我们回想起卡窦佐大法官的雄辩之语:“无疑地,某事可以说成是因为一致性和确定性而偏爱较严格的标准。法院已经平衡了同平等的标准相抵触的这些原因,裁判平等与公平更重要些”。[9]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道德准则,“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观念”[10]。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它被称为“善意(bona fides)”原则,在罗马法中权利行使自由的原则,包括行使权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及应善意衡平进行诉讼程序的内容。[11]其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是:一个合理的商人应当是按照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行为的人。[12]

尽管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对轻微违约行为主张合同的解除或严厉的违约责任,但诚实信用原则重要的一个功能就在于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当按照合同严守原则显然对轻微违约一方造成不公平时,法官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的行为与利益进行衡平,“衡平法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判决的规定。衡平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之间的矛盾”。[13]

(三)宽容的适用:对合同双方权责进行利益衡量

我们今天的利益法学(利益衡量)可以追溯到18世纪耶林的目的法学,在德国,以赫克为代表的学者把它推向成熟。20世纪60年代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提出了利益衡量理论,其在民法解释学理论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德国著名法学家Norbert Horn也认为:“今日在法学及法律事务中所使用的法律适用的方法,都是由利益法学所形塑而成的。”利益衡量理论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法学进步的方向,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无时无刻不在做利益的评估与衡量,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在利益的衡量中,一般是对争议各方所涉及的利益进行衡量,但有时是对一方所得利益与另一方所受损失之间的关系做衡量,有时是对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综合地衡量,有时是对一方的行为及责任与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衡量,而利益衡量不仅包括质量上的衡量还包括数量上的衡量。

我们以一则案例进行利益衡量的演示:

案例二:原告邓某购买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预售的商品房,至约定的交楼之日该房屋具备了合同约定的除永久用水、永久用电以外的所有其他交楼条件,但是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双方在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1、因政府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原因影响该栋楼宇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交楼所需证件的,甲方(卖方)有权顺延交楼时间但应尽全力做好该证件办理工作……;2、被告逾期交楼的,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

原告以房屋不具备永久用水、永久用电为由拒绝收楼,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交楼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之所以无法实现房屋的永久用水、永久用电,是因为市政供水、供电管网工程未完成而导致,为不影响购房人利益,被告房地产公司仅向购房人收取永水、永电标准的费用。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利用利益衡量理论,认为被告已经尽最大努力申请并配合市政管网的铺设,因临水、临电造成的过高费用由自身进行补贴,对于房屋的交付,虽有轻微违约行为,但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案中,下图(图二)表示的是该案中法官的法律适用过程,法官衡量了被告的违约行为程度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可能承担的责任,认为其是不对等的,于是根据利益衡量的结果做出了法律解释,并依此进行判决。不出意外地,在案例一中执行法官在衡量了被告的轻微违约行为与可能承担的责任以及在按照原告要求建房后却无法实现出租的合同目的,也因此遭受损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于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即使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仍然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指导意见,裁定驳回了原告在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申请。

价值(衡量后的调适)

逻辑(合同约定)

事实(违约行为)

(图二)

四、宽容有度:合同履行中宽容的边界划定

对于违约行为的宽容需要给予相应的边界限制。宽容的边界不仅要在理论上划定边界,也需要针对不同的合同类型划定具体的边界。国际上对于继续性合同的宽容及其边界的划定有了较为一致的观点,但对于其他非继续性合同履行中的宽容以及宽容的边界划定还较少,本文也仅能尝试对常见的合同类型进行概括。

(一)宽容的理论边界:容忍与非难原则

1.普通人所能容忍的原则

对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进行宽容,首先要满足一个原则:即站在中立的普通人立场,认为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轻微的,可以容忍且原谅的。这就是本文所提倡的宽容精神中的容忍原则,容忍原则基于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情感,是人在权利冲突之时由己及人、由人及己地反复置换位置后的理性选择。如果普通人都觉得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已经影响了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对合同相对方造成了不可以原谅的精神损害或者对其利益造成了不容忽视的损失,则这样程度的轻微违约行为就不得宽容。如果普通人认为在已有情势下,合同违约一方的行为是轻微的,不足以影响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或者情感的,则这样的违约行为就应该归于可以宽容的违约行为,不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其追究责任。

2.对合同相对人的非难原则

这是指是否对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宽容或者追究责任应考察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是否有值得非难的理由。如果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或者利益损失是由于有自甘风险的前因,则应由自身承担该精神损害或者利益损失的后果。非难原则建立在自己责任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或者利益损失的窘境,自己可非难的地方比别人多,则失去被保护的理由。

在案例一及案例二中,都存在标的物受领方的消极受领现象。在现实中,合同双方在履行中会出现各种情况导致合同一方并不急于受领标的物,甚至会以各种理由延迟受领。如案例二中,购房人购买涉案房屋是以投资为目的,并不急于居住,以房屋未达到交楼条件为由拒绝收楼就可以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并造成被告房地产公司交楼日期的拖延,因此也可以要求更多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因此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客观考虑了原告受领义务的消极性,并以此作为豁免被告轻微违约行为可能承担的责任的理由。

对于受领款项的合同当事人方,应对其催促义务、提供账户的义务等进行要求;对于技术合同,应对接受技术服务的一方要求其提供适合场合以利于技术提供方开展工作;对于供用水、电、气、热的合同,应为使用方设定安全使用的义务等。

(二)宽容的具体边界:不同类型合同中的宽容及其边界

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15种合同类型,其中由于供用电、水、气、热合同的特殊性,我们将其与其他类型合同分别论述。目前,在国际上对继续性合同履行中的宽容几成共识,而本文正是希望这种宽容精神能够延伸至更多存在的非继续性合同。

1.继续性合同中的宽容及其边界

一是解除合同的限制。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以及日常生活中供水、供电、供暖等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需要长期、多次地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债权。[14]对于继续性合同,一方没有履行其某一次合同义务,并不当然意味着对方就可以行使抗辩权;当事人一次没有履行合同,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对方也不能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效力方面,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15]在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一次没有履行,当事人应当进行协商。日本学者三本显治曾在1989年提出了“交涉理论”,他认为,在一些合同关系,尤其是在继续性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负有再协商的义务,通过协商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有利于维持合同关系稳定。[16]

二是容忍义务的承担。在长期供货合同以及供水、电、气、热等合同中,交易的安全对于合同双方都非常重要,而供应方因长期供应势必会产生设备故障、突发事件等需要短暂停止供应的情形,虽然短暂供应会对收货方或水、电、气、热使用方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若仅仅因为这样的损失就动辄付之诉讼,对于供应方将造成不可估量的讼累以及供应意愿降低,长期供货合同将影响双方利益的实现,供水、电、气、热等合同则直接影响人们生活的便利以及供应企业的服务意愿。因此,水、电、气、热使用方应负一定的容忍义务。反之,对于收货方以及水、电、气、热使用方的短时欠费等情况,对供应方也应对其诉讼及抗辩权进行限制,而强调宽容与容忍精神,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

对于继续性合同的宽容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但对于水、电、气、热供应企业恶意以及消极不作为造成收货方或者使用方较大的损失时,则不得再行容忍,即应对因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其他约定的违约责任。

2.非继续性合同中的宽容及其边界

对于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不影响使用的轻微瑕疵、交付时间的短时迟延,交付方式及交付地点的适度改变,买受人付款的轻微迟延等行为在不影响双方利益实现的前提下,为保障交易安全与合同目的的实现都应该施以宽容精神。这个原理同样适用于合同双方均付相对合同义务的如技术服务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对于赠与合同,由于受赠人除受领义务外无其他有偿性合同义务,故对于赠与人应给予较大的合同宽容度。

在对合同主给付义务一般来说应按照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当事人认真遵守。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主给付义务往往直接决定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合同主给付义务只能容忍非常微小的给付瑕疵,宽容过度则会威胁交易安全并影响合同的实现。

合同义务除主给付义务外,还包括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1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如电器出卖人应正确告知其使用上之安全事项等。对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轻微违约,在不影响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一般应予以容忍。

结  语

台湾学者蔡章麟指出“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倾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倾向于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倾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合同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经济形式,维护合同的交易安全、减少合同履行受挫、确保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是维护经济发展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共同需要。作为合同当事人应秉持宽容共赢、和合共生的理念,宽容合同相对方轻微的违约行为,以确保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

法官的裁判往往起到价值引导的重大影响,所以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对未造成合同相对方利益损失或仅造成轻微损失的违约行为进行价值衡量进而作出公平的裁判,以防止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出现合同一方仅以对方轻微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解除或严厉的违约责任。

[1] 参见韩世远:“中国的履行障碍法”,载《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页。

[2] 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445页。

[3] 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

[4]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5] 见《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并没有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关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可以参见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7] 【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8] 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3页。

[9] Jacob & Youngs,Inc. v .Kent,129 N.E.889,891(N. Y.1921);Andrew L. Kaufman, Cardozo,第199-222页(1998年版)。

[10] 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及其运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第889页。

[11] 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2] 同注释2,第163页。

[1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14] 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版,第179页。

[15]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16] 参见【日】森田修:《契约责任的法学构造》,有斐阁,2007年版,第318页。

[17] 张驰、鲍治:《附随义务论 》载《法学论坛》 ,1999年版 ,第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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