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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被纷纷收回?从最新数据中探寻救济路径丨iCourt

 刘锡春律师 20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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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静、刘洁宁

单位: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15800001385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大量的农村人口往城镇迁移,原村集体大量的土地闲置荒废,造成土地资源浪费。而村集体为了提升集体经济收益和集体土地的利用效率,会对集体土地收回重新分配或集约利用。

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出现法定情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有权收回。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集体土地是否属于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认定。

我们认为,随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实施,集体土地流转提速,势必出现大量的集体土地流转纠纷,深入研究集体土地收回引发的相关行政案件,有助于熟悉集体土地管理的规律,把握集体土地纠纷解决的关键。

因此本大数据报告专门就集体土地被收回引起的行政类案件进行分析,旨在发现农民的土地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途径,以及为促进村集体依法履行收回职责,政府依法监督、依法行政提供较为有益的借鉴。

第一部分 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1.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2.检索日期:2020 年 3 月 10 日

3.检索方法:案由部分输入“行政丨国家赔偿”;法院认为部分输入“集体土地丨收回”

4.地域:全国

5.裁判日期:2018、2019

6.审理程序:二审丨再审

7.裁判文书数量:612 份(分析案例样本 96 份)

经上述条件检索初步获得 612 个分析案例,剔除其中与分析主题不相符的案例后,其余案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单案 81 份,另外一部分是由 15 个集体土地收回引发的系列案裁判文书 150 份(共 15 宗)。因此,本报告主要以上述 96 个(81+15)目标案例为研究对象。

第二部分:集体土地收回行政类纠纷的总体情况

一、案件区域分布

案件区域分布图

数据显示,河南省 2018、2019 两年的集体土地收回纠纷数量位居全国首位,总共达到 18 件,占总数的 19%。

河南省是我国的人口大省,农村人口比例较高,是集体土地收回的案件数量居于首位的重要因素。而且河南省在 2016 年 12 月,创造性地建立了宅基地复垦券制度,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必然产生大量农村宅基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盘活收回。

因此在近几年,该省因集体土地收回的行政纠纷案件较多。

除河南省外,山西省案件量为 15 件,占比达 16%,位居全国第二位。与河南省一样,山西也是农村人口占比较大的省份,产生集体土地纠纷的案件概率也较高。

二、集体土地收回的原因分析

集体土地被收回的原因比例图

上述图表主要反映的是村集体收回土地时的具体原因。数据显示,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闲置以及承包地收回三种情况产生的纠纷占比靠前,分别占 36%、30% 和 21%。也就是说,村集体收回土地主要集中在这三个领域: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一般是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需要使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如修建乡村公路、公园、乡村学校或城中村改造等,该类情况下的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要求进行适当的补偿;

(二)土地闲置超过两年,一般是指村集体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后两年内未建房或原有房屋坍塌后两年内未进行重建而造成的闲置,村集体决定收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三)承包地的收回,是指承包期内,承包人与发包人自愿协商,交回承包地的,土地可以由村集体(即发包人)收回后重新调整发包。(《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

其它收回的情形:

1、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一户一宅之规定,村集体收回多余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2、已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擅自改变土地规划用途,如私自建厂、扩建等,村集体可以收回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且无须给予补偿;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通常是指在原属于村集体的土地上建造了厂房或建筑物的企业,因结业、关闭或搬迁而不再使用的土地部分。村集体为了使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提高效能,决定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但企业的破产和兼并,或虽单位迁移但土地仍在继续利用则不能收回。

三、起诉对象行为分析

起诉对象分布图

数据显示,起诉行政机关土地登记行为的案例有 25 例,占比为 45%。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因此,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影响尤为重要。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在行政机关作出确权登记或者撤销集体土地证的过程当中,如果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完善相关手续,则很可能成为土地权利人的诉争对象。

根据上述图表,排在第二位的诉争对象是村集体收回土地的行为,共有 11 例,占比为 20%。但在 11 例案件中,仅有 3 例认可村委会收回集体土地的行为属于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行为,村委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该 3 例均属于河南省法院作出的判例。其余案件中,有 4 例均认村委会收回集体土地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四、裁判结果分析

(一)二审裁判结果

数据显示,由村集体收回土地引发的行政案件,二审判决的维持率很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案件有 42 件,占二审裁判结果的 82%。这说明在集体土地收回引发的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一、二审法院在裁判尺度上较为一致,如果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能提出有利的新证据,则翻盘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在一审程序中全力争胜对当事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当事人在一审时必须找准诉讼策略和准备充足的证据,争取一战功成。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当事人在二审中依然有一定的逆袭机会,主要从法律适用及行政行为程序上着手,尽力提升翻盘的几率。

(二)再审裁判结果

在再审裁判结果中,驳回再审申请占比高达 100%,根据以上数据统计表明,集体土地收回引发的行政案件二审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基本未能进入再审程序,同样也说明,想通过再审程序反败为胜,需要更为高超的诉讼技巧和精准的突破方向,才能达到扭转乾坤的目的。 

第三部分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图

通过对精心筛选出的有效案例进行深入研读,从数据中可以得出,村集体收回土地引发的行政类纠纷中,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行政行为是否合法(31 例,占比 54%)、被告是否适格(11 例,占比 19%)、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11 例,占比 19%)。

同时这些争议焦点也是行政诉讼中的三大构成要件:即原告(行政相对人)、被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下文中我们主要围绕以上三大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是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也是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不具备主体资格,则无法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数据显示,争议焦点中关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有 11 例,占比达到 19%。认为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要包括以下理由:

1.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已经被村集体依法收回后,后续在该土地上进行的征收及补偿等行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如:(1)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经自主协商已经交回原承包地的;(2)非集体成员继承取得宅基地上房屋,该房屋坍塌后,宅基地使用权被村集体依法收回的。

2.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过半数的村民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适格

数据显示,争议焦点中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有 11 例,占比为 19%。此类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村集体收回土地的批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一般认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同意批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和程序性行为,批复的行政相对人是村集体,其并不对村民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因此村民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对此批复提起诉讼,会面临着被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

另一种情况为,当事人未准确区分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能,以自然资源部门具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职能为由而进行上诉,被法院以被告不适格的理由,驳回上诉。

争议焦点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按《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的,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收回后,还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的登记办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是被收回土地的相对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


1.对土地确权和颁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因农村经济组织在收回集体土地后,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分配和确权登记办证。被收回土地的相对人往往到此时才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从而诉至法院进行维权。此时确权机关和登记办证机关对土地权属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充分、程序是否正当,都是当事人维权制胜的切入点。

2.政府作出《同意土地收回决定的批复》是否合法

政府应明确自己的职权和职责范围,不能作出超越法律赋予权限的行政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人民政府。

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如果人民政府超出职权范围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收回集体土地的决定,或者对被收回土地的权利相对人直接创设权利义务,则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

第四部分 主要裁判观点

一、村委会收回集体土地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村委会收回集体土地的行为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授权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2019)豫 04 行终 248 号

【法院观点】马庄村委会作出的收回土地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授权的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马庄村委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未履行正当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二、政府作出的《同意集体土地收回决定的批复》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一般情况下,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是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监督,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该批复行为进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有政府对作出的批复直接付诸实施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一:

【案件索引】(2019)晋行终 619 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黄陵社区为实施城中村改造,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小店区政府批准决定收回上诉人等的宅基地使用权。

该批准行为属于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监管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

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上诉人如对该收回使用权行为不服,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对象选择正确的救济方式进行救济。

案例二:

【案件索引】(2019)晋行终 143 号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特定情形下,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该批复行为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即批复作出后,一般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并不必然丧失土地使用权。只有当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人才会最终丧失土地使用权。

特殊情形下,如果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直接付诸实施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户口农转非后,宅基地或者承包地会被村集体收回吗?

案例一:

【裁判规则】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宅基地上房屋在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宅基地上房屋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随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集体收回。

【案件索引】(2017)桂行终 355 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规定,朱方忠、颜素英原房屋倒塌之时,朱方忠、颜素英已“农转非”,不属于“失去宅基地的村民”,不具备申请新的宅基地的资格。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 26 号)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朱方忠、颜素英原房屋已经倒塌,房屋产权已经灭失,不属于“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情形,朱方忠、颜素英以该规定为依据主张新宅基地为其所有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裁判规则】承包期内承包人进城落户的,如承包人与发包人自愿协商交回承包地的,土地由村集体收回,并由村集体进行重新调整发包,承包人不可再对发生在原承包地上的征收或补偿行为主张权利。

【案件索引】(2018)豫行终 2281 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王少抗于 2011 年 5 月 3 日与大王庄村委会签订《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同意大王庄村委会收回其承包的 2.383 亩集体土地,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并将该土地交回大王庄村委会,王少抗对该 2.383 亩集体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滑县人民政府针对该土地的征收组织实施行为与王少抗没有利害关系,王少抗不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王少抗要求确认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已经人民法院裁判,驳回了其诉讼主张。王少抗主张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非农建设用地上建造了厂房,企业结业关闭后,土地使用权一定被收回吗?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用于另一项目是否可行?

【裁判规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确定为该项目使用,现该项目依法淘汰不能再继续运营,为该项目配置的项目用地同样失去合法使用的依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由村集体收回。

【案件索引】(2018)内行申 206 号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本案中,证载土地确定为该项目使用,现该炼铁项目依法淘汰不能再继续运营,为该项目配置的项目用地同样失去合法使用的依据。

且益民冶金厂已经签署《对小炼铁企业自行废毁生产设施给予奖励和部分废毁行动费用的合同书》和《对小炼铁企业自行废毁生产设备实施情况验收合同书》,确定了废毁标准,经过了废毁验收,并领取奖励和废毁费用等款项,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准旗国土局根据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魏家峁村委会的申请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作出注销该项目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通知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注册《废品回收站》是否可以继续使用上述集体土地问题,另行注册的《废品回收站》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基于炼铁项目进行的土地配置行为,《废品回收站》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该集体土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第五部分 律师建议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收回引发的行政案件,在诉讼中会涉及到原、被告资格的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收回程序中各个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认定等诸多问题,一定要对集体土地收回的各种法定情形及法律依据熟练把握,了解各个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及流程,清楚各种权属凭证的效力,才能够在诉讼中占据优势,力求胜诉。

故在此针对集体土地收回引发的行政案件的办理,给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及代理人提出以下建议:

1、找准行政违法行为,请求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

前述已经提及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是被收回土地的相对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在集体土地收回的过程中,对土地使用权人产生权益影响的,往往有多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

如村集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请求政府审批,相关政府作出批复是否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国土资源部门在进行土地权属登记和办证时,是否已查清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因此,我们必须要准确分析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找准突破口。

2、寻求专业的行民交叉诉讼代理人,分析和制定诉讼策略。

集体土体收回的法定情形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而一旦土地被收回,依附于被收回土地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监管关系都可能引发纠纷,且往往会同时或先后涉及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的情况。

如土地承包人与发包人因承包地的收回出现纠纷,后争议土地上又产生征收补偿纠纷,法院必须首先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合法依法审查后,先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再对征收补偿行为的纠纷进行处理。

在此我们建议相关权利人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应寻求专业的土地类行民交叉法律团队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策略的分析和制定,才能把握先机,找准方向,切实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3、户口农转非后,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尽早进行盘活处置,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旧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 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若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旧法中规定农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应当将承包地交回,但 2018 年新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户口农转非后,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受法律保护不被随意收回,承包人应促进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如通过出租、转让、入股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可以盘活土地使用效率,增加自己的承包收益。

对于原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因此,在户口转出后,可将原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进行流转,盘活闲置住宅。

如不想转让地上房屋,应注意非必要情况下,不要对原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拆除。因为按照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及政策规定,集体宅基地权利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

户口迁出后,不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若对原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在审判实践中,会被法院认定为非集体组织成员对原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享有的权益随着该房屋的不存在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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