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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科创板系列研究之七:哪些知识产权问题可能构成科创板上市障碍?(上篇)

 基小律 2020-06-03

基小律说: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作者:张泽传、刘玲粼

目录

关注点一:非专利技术出资

关注点二:知识产权共有

关注点一:非专利技术出资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非专利技术”作出明确定义,但在最高法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51条曾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予以界定,其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企业IPO中,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因通常涉及如下问题而一直为监管部门重点关注:

(1)是否超出法定出资比例。《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以前,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以后至2013年修订之前,非货币出资比例不超过70%。《公司法》2013年修订后,取消了非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因此,拟上市企业应当遵守到时适用的公司法规定。

(2)是否履行法定出资程序。根据当时生效的《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履行评估、验资和财产过户手续,且2004年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非专利技术出资超过注册资本20%的,还规定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3)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情形除应履行法定的评估程序以外,监管部门通常还会对评估值的公允性予以关注,并要求说明该技术对公司业务的实际贡献情况。

(4)是否涉及职务发明用以出资的非专利技术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涉及公司职务发明问题亦为监管部门的关注重点。

科创板案例一:神工股份

根据申报材料披露,发行人股东矽康在2013年神工有限(发行人前身)设立时存在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情形。2017年12月1日,矽康向神工有限补充投入货币资金1,960万元计入神工有限资本公积金,并确认矽康在神工有限设立时投入的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及相关知识产权仍然归神工有限所有。就该等情况,上交所问询要求发行人说明:“(1)矽康用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半导体大口径硅棒生产专有技术’是否属于发行人生产经营需要使用的非专利技术,相关技术的作价依据,是否经过评估程序;(2)用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作价1,960万元的作价依据,是否经过评估程序;(3)上述出资及补充出资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4)上述补充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涉及出资不实及后续的出资补足过程,是否受到过相关行政处罚;(5)发行人股东间是否因补充出资方式存在纠纷,是否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清晰,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科创板案例二:海天瑞声

根据申报材料披露,2014年3月,海天瑞声股东贺琳、蔡惠智以非专利技术“基于互联网的数据处理平台技术”增加注册资本,后蔡惠智将相关出资转让给唐涤飞,2015年4月,贺琳、唐涤飞分别新增投入货币出资320万元、80万元对上述非专利技术出资400万元的出资方式进行了变更。上交所就该等情况要求发行人说明:“(1)用于增资的非专利技术‘基于互联网的数据处理平台技术’是否属于发行人生产经营需要使用的非专利技术,若需要使用,变更出资方式是否会影响发行人的正常经营,若不需要使用,说明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合理性;(2)用于增资的非专利技术作价400万元的作价依据,是否经过评估程序;(3)上述出资及变更出资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4)上述变更出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涉及出资不实及后续的出资补足过程,是否受到过相关行政处罚;(5)发行人股东间是否因变更出资方式存在纠纷,是否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清晰,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对于存在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拟上市企业,结合上述问询内容以及过往IPO案例,除应核查确认出资比例、程序等符合当时生效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关注标的非专利技术的出资定价依据、目前的摊销情况以及对公司经营业务的实际作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复核评估、以现金置换存疑出资等方式对本次出资真实性予以夯实。

关注点二、知识产权共有


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或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知识产权人对同一项知识财产共同享有一个知识产权,实践当中,原始取得类型的共有知识产权常见于企业与高校开展产学研合作、企业之间开展项目合作开发等情形而产生。该种共有权属形态本身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合同法》即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但由于企业在成长初期容易忽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对相关法律风险的防范,其在合作开发等协议中对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往往未作约定或仅简单约定为共有关系,而对于后续权利使用限制、许可或转让条件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在前述情形下,如共有人对共有知识产权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法律纠纷。

科创板案例一:天准科技

根据申报材料披露,发行人牵头的“复合式高精度坐标测量仪器开发和应用”项目联合了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天津大学、北京工业大学、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和成都工具研究共所有限公司共6家单位共同参与项目研发。上交所问询要求发行人进一步说明:“1)该项目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核心技术是否是共有技术,相关核心技术向公司其他产品延伸实现工业化转化是否需要获取参与项目研发的高校、科研单位的授权,是否存在潜在知识产权纠纷或共有权人对核心知识产权商业化应用的利益诉求,并对发行人的经营成果造成不利影响……

科创板案例二:江苏北人

根据申报材料披露,发行人存在与上海宝钢阿赛洛激光拼焊有限公司等合作方共有专利权、软件著作权的情形。上交所问询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共有专利、软件著作权的研发背景,共有人关于权利行使、收益分配的约定”,并要求中介机构核查“发行人拥有和使用的各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来源和取得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合作开发的情况,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或非关联方的职务发明的情形,核心技术对第三方是否存在依赖,是否存在诉讼、纠纷或其他引致权利不确定性的情况,是否影响发行人的资产完整性,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鉴于知识产权对科创板企业的重要性,如上案例,审核中除关注相关共有知识产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合规性以外,通常还将综合考虑其对独立性、同业竞争、经营模式及持续性等问题的影响。所以,对拟上市企业有重要影响的知识产权,应当尽量避免采用共有方式,或以协议方式明确约定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其他共有人仅可就相关知识产权用于非生产经营目的,以避免产生权属瑕疵或争议情形而影响IPO进程。

基小律资本市场法律服务团队 



特别声明

· 本文系基小律资本市场法律服务团队的张泽传律师、刘玲粼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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