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的,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2011年11月,郭玉进入楚源工贸公司担任洗衣工工作。因楚源工贸公司经营困难,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自主创业协议。协议约定:郭玉在三年创业期内自主择业,不享受工资、奖金、津贴等工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仅保留与郭玉的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创业期满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郭玉应返回用人单位报到。创业协议期满前,楚源工贸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通知郭玉于2019年1月15日返回用人单位报到。因未及时返岗工作,楚源工贸公司以郭玉旷工为由,于2019年1月31日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2月14日,楚源工贸公司以郭玉连续旷工15日为由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郭玉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楚源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万元、三年分流安置期间的生活费32739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楚源工贸公司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虽然规定,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5日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旷工天数依法应当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郭玉自协议期满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未到用人单位工作,但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后未满15日,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裁决:楚源工贸公司支付郭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70元,驳回郭玉要求支付生活费32739元的请求。楚源工贸公司不服裁决,于2020年5月25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郭玉赔偿金50970元。5月26日,郭玉亦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楚源工贸公司支付三年分流安置期间的生活费32739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该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以及防止发生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该两案应当合并审理。因楚源工贸公司起诉在先,故郭玉在后提起的诉讼应当并入楚源工贸公司起诉的案件中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并入本院(2020)皖0421民初1962号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立案。立案后,再裁定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在后案裁定并入前案审理前,前案原告申请撤诉的,后案可以不再裁定合并审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不同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在上述情况下,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另行立案,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接收移送的案件后直接并入前案审理,不再另行立案;有的法院则是在接收后另行立案,再裁定并入前案审理。在后案裁定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前,前一案件的原告申请撤诉的,后一案件可以不再裁定移送审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的,不以递交诉状时间的先后或立案时间的时、分、秒来确定两案立案时间的先后。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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