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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规则】无效规则 & 解释规则

 半刀博客 2020-06-05

编辑:伊路芳菲


一、典型案例情况

案件事实:购房户与房开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逾期交房责任”部分约定:“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在合同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已付房价款为购房户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与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的内容。

争议情况: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户将房开商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计算,是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还是以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为基数问题,各执一词。对此如何判断,存在分歧意见。


二、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理由:合同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已付房价款为购户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的内容,为格式条款,降低了开发商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为基数。理由:合同附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在附件中已对“已付房价款”进行了约定,此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合同法的规定

1.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格式条款规则

格式条款规则,包括两部分:一是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即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二是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

格式条款无效规则

(合同法第40条)

直接无效规则

免除其责任→无效

加重对方责任→无效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效

引致无效规则

严重违法、严重危害→无效(第52条)

特定免责→无效(第53条)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41条)

通常解释规则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不利解释规则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冲突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无效规则

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即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包括直接无效与引致无效两种类型。

1. 直接无效规则。

合同法第40条,直接规定了三种无效情形:一是免除己方责任无效;二是加重对方责任无效;三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效。

直接无效,针对的是导致合同情况根本变化或重大变化的情形,或者说,是导致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性否定或失衡的情形。比如,在保险合同,尤其是在社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导致赔与不赔的根本性不同。

2. 引致无效规则。

合同法第40条,引致性地规定了两种无效类型。引向合同法及第53条,包括两类情形:一是引向第52条规定的严重违法或严重危害无效情形,即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二是引向第53条规定的特定免责约定无效情形,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为涉及严重违法性和严重危害性的情形。其中,严重违法性,指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严重危害性,包括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危害。并且,严重违法性与严重危害性,两者具有同一性,只是从不同侧面说明同一个问题

合同法第53条规定,特定免责约定无效。主要涉及一些与侵权责任问题密切相关的合同关系,该约定免责条款影响了对民事主体绝对权利(人身利及财产权)的基本保护。

(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包括通常解释、不利解释与非格式解释三个规则。

1. 通常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 不利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 冲突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无效规则与解释规则的关系

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后果较为严厉,一般不轻易使用。从合同法第40条的体系关系来看,直接无效情形与引致性无效情形,两者应该是具有相同的要求,即格式条款要达到违重违法性或严重危害性程度,才能对其适用无效规则。

因而,在现实生活及司法实际中,能够适用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并不多见。在更多的情况下,适用的是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因此,对格式条款应当把握一个原则:能用解释规则解决问题的,就不要用无效规则来处理。

显而显见,当事人对双方合同义务的约定,本身并不构成“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要构成“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必须该条款可能导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性否定或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性失衡。

比如,在保险合同,尤其是社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导致“赔”与“不赔”的根本性变化与失衡;另外,在与侵权责任密切相关的合同关系中,格式条款影响了对人身及财产等绝对权利的保护,等等。

除此以外,应当慎用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合同本来就是用来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我们不能将普通的合同条款,理解为“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五、案件具体分析
首先,判断能否适用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前述案例中,所争议的格式条款涉及的是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基数确定问题。对此,从文意解释角度看,不符合直接无效规则的三种情形,即不属于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从目的解释角度看,达不到严重违法性和严重危害性的程度。因而,该案不符合适用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前提条件。
然后,判断能否适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即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通常解释”和“不利解释”及“冲突解释”三个解释规则进行判断。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部已付款”显然包括首付款及按揭款两部分。然而,此内容与合同附件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已付房价款为购户实际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与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之内容相冲突。对此,应当确定该案应以全部已付款”(包括首付款及按揭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总之,对该案所涉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而非格式条款无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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