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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组民间借贷破产债权“同证不同认”结果的审查确认思路

 颖欣律馆 2020-06-06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民间借贷债权的审查确认,不外乎从借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进行。对于诉讼时效与合法性问题通常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真实性判断则需要慎之又慎,稍不留意就可能引起认定错误而导致认定纠纷。笔者在对其所经办的一组证据数量、性质完全相同但借款金额与时间不同的民间借贷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在综合考虑了法律规定、证据证明力及债权发生后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后给予了不同的认定结论,并且该结论经得住了考验,没有引起后续纠纷。

一、民间借贷债权审查思路

作为破产管理人团队的一员,在一起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债权审核中,笔者发现了三份证据数量、性质完全相同的民间借贷申报材料:均是借条一张,均是现金借贷,均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期限,出借人均是自然人;三份债权的不同之处是:借款金额不同,借款时间不同。这三份申报材料的债权人分别是张某、刘某和郭某,他们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2014年和2015年。三份债权的申报都是分两次进行的,第一次都是只申报了本金,第二次都是补充申报了利息。

对于这几份民间借贷债权的审核,笔者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借贷的真实性,二是金额计算的准确性,三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是否合法。笔者负责审核的这三份债权,因为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所以都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步审查算是完成了;对于准确性的审查,要建立在真实性审查的基础之上,只有在确定了借贷的真实性后才会涉及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所以第二步,就是借贷真实性的审查。在此,笔者采取了最直接高效的方法----与债务人财务记录进行核对。通常,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认可该债权的真实性,管理人就没理由去怀疑借贷的真实性。但是否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是管理人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如果将来在管理人将债权审查结果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时,有第三方对该债权的确认存在异议的,管理人才有必要获取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该债权的真实性。

二、三份债权真实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笔者与债务人财务的核对结果是,本金均相符,发生时间均相符。据此,笔者对三份债权本金进行了确认(此处的确认为管理人审查中的初始确认,并非法院的最终确认)。但对于利息债权的确认,却遇到了困难:三张借条上都没有约定利率,而债务人的财务记录中,只有对2014年的出借人刘某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而对2008年和2015年出借人张某和郭某,从未支付过利息。那么问题来了,对这三笔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但实务中有的支付了利息、有的未支付利息,该如何确认利息债权呢?

笔者把这个问题提到了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议小组会议上。有人说,既然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借规定”)第25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没有利息,不应确认利息债权;有人说,依据《民借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存在利息;也有人说,支付过利息的,视为有利息约定,确认利息债权;未支付过利息的,视为没有约定,不确认利息债权;还有人说,这样的民间借贷,处理方法要相同,要认定都给认定,要不认定都不能认定,这样才能标准统一,不致引发纠纷。

大家说的都有道理,该如何认定呢?《民借规定》第25条的规定的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当然可以不予确认。但债权人既然申报了利息,其肯定是主张存在利息约定的,只不过这种约定未体现在借条上,比如口头约定。再考虑交易习惯问题,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向自然人的借款,哪有不支付利息的呢?但2008年和2015年的两份债权,却从未支付过利息。所以从交易习惯看也无法判定是否有利息约定。

笔者通知了三位债权人,需要其提供有利息约定的证据。三个债权人很快就送来了破产重整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曾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说明,其中,张某的月利率是1.8%,刘某和郭某的是2%。那么,在债务人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存在利息的情况下,是不是就可以确认这些利息债权了?还是未必!

三、依据交易习惯与公众所知的挤兑事实对证据数量相同、性质相同但发生时间不同的债权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认定

毕竟公司处于破产状态,为避免虚增债务,保证债权的公平清偿,对债权的确认要依据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来做出判定。对存在利息约定的说明,从来源和形式上看,完全具备证据的“三性”规定;但从内容上看,却未必完全真实。如果利息约定均真实,如何解释与张某之间借贷关系已发生十年之久却从未支付过利息?如果利息约定均不真实,如何解释2014年对刘某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看来,对公司出具的这份说明应区别对待,对这几份利息债权的确认绝不能一刀切,还应该考虑其它因素!。

笔者于是调查了解了三笔借款发生时及发生后债务人公司的运营情况。2008年至2014年,是公司正常经营稳定发展的黄金时期,经营情况较好;2014年下半年,公司发生了民间借贷的挤兑现象,且这一现象并非该公司的特别现象,而是该地区存在民间借贷业务的全部企业共同面临的问题,挤兑现象造成大量中小企业陷于经营困难或停顿;陷于经营困难或停顿的企业一般自2015年起停止偿付本金和利息。这些挤兑现象及造成的后果是社会共知的事实,不需要举证证明。了解了这些情况后,就不难明白为什么2014年的出借人刘某只获得过3个月的利息支付、2015年的出借人郭某从未获得过利息支付了,这种未获得利息支付的现象都是正常现象。但2008年出借资金的张某也从未获得过利息支付则是不正常的。所以,笔者判定,公司财务部门关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说明部分是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与交易习惯),部分是虚假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与交易习惯)。鉴于此,笔者对这三份利息债权进行了不同的处理:对张某2008年以来的利息债权不予确认(事后证明张某与公司存在其它人事关系);对刘某和郭某的利息债权在确认准确性后进行了确认。对于债权的确认情况,笔者对各债权人分别进行了电话通知并寄送了债权审核通知书,并在审核通知书中告知张某如果对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但张某并未提出异议,该项债权审核圆满完结。

(作者单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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