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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研究十九:因传销行为发生“经济”纠纷,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律师戴剑敏 2020-06-07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李某与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加了微信好友。屈某在微信中称其有内部渠道可以低于大盘价格买到安徽梦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泰公司)长城币,梦泰公司会全力以赴拉升长城币价格,并会在香港上市,届时李某会得到大幅收益,李某通过李振源于是在201695日向徽商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201696日,屈某转给李振源10万元,李某共转给屈某80万元。

2016年913日,长城币运营方梦泰公司因涉嫌传销被刑事立案查处,同日屈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95日决定对屈某不起诉。李某以未收到长城币,合同也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为由,诉讼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安徽梦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建云梦生活网通过宣传创智合伙人概念,以“边消费边赚钱:别人消费你赚钱;躺着轻松挣360行的钱”、“帮助商家锁定消费者,赚取360行的钱”、“全民持股”、“开启无表姐消费商时代”等口号,向社会公众宣传,吸引会员成为创智合伙人后,以拉人头发展层级的方式获取巨额提成。普通会员若向成为创智会员必须通过两种方式第一种为免费会员,免费会员可通过手机、网站利用自己的手机号码进行注册,可享受与梦泰公司签约的商户提供的折扣,不能发展下线,不能获取各种直接或简介提成;第二种为创智会员,普通人若想成为创智会员,需满足给梦泰公司制造出1000元以上的佣金(产品的购买价-云梦生活与商家的签约价)收入,创智会员产生的佣金达到10000以上成为创智合伙人,创智合伙人可通过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的方式赚取提成。

李某是安徽梦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梦生活网的一星创智会员,屈某是安徽梦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梦生活网的区代理、四星创智会员。

2016年913日安徽梦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组织传销活动被查。梦泰公司推出长城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传销的手段推销虚拟币,由梦泰公司对长城币定价并制作内部交易系统,员工、会员、及长城币持有人可根据类似股票买卖的方式进行交易。梦泰公司可在后台操纵长城币的价值,让其稳步增长,以达到吸引会员投资的目的。虽使用了比特币的开源代码,但是没有衰减期,没有矿机,不接互联网,但是公司对外宣称开发了未来10年最伟大的创智金融产品(长城币),以“真正能实现收藏、支付、流通的虚拟货币”、“完全开源代码,可以在国际、国内虚拟货币大盘即时交易”等口号进行宣传,并通过在香港的一场自导自演的闹剧对外界宣传,释放长城币即将合法化的假象,吸引会员投资。

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屈某返还李某给付的款项9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78375元(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61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算至2018830日为783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屈某承担。

一审、二审均驳回李某的起诉。

二、裁判理由

李某委托屈某所购买的长城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长城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梦泰公司推出长城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传销的手段推销虚拟币。

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规定,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纠纷的引发,实质上系双方当事人参加“云梦生活网”非法传销组织所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评析与建议

1. 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具体内容如下:

“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我院[1998]38号通知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传销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下发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一审和二审案件,也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但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法院不予受理因传销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比比皆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买卖15000元购买一台“生命多奇”补光仪的纠纷中,因双方购买机器的经营模式认定为传销,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

2. 传销行为的认定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实践中认定传销有两种方式,第一是工商部门认定传销的方式,此类传销还不构成犯罪,达不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就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为三层三十个人的硬性规定,不涉及传销资金等其他标准。第二是传销组织超过三层三十个人,属于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最终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定传销。

现实中很复杂,公安机关介入传销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基于行为轻微或证据不足,不予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没有法定的机关对是否属于传销作出定论。笔者认为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5日决定对屈某不起诉。双方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立案对双方的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行为进行审查、调查。通过调查、举证,若最终法院认定为传销,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若不属于传销,则应当作出判决。

3. 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系传销,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

传销行为的认定,必须在双方明知行为属于或可能属于传销。若投资方或出借方,不知对方行为的性质或被隐瞒事实真相,则不应当认定为双方的交易行为属于传销。

传销的性质,简单而言就是形式上具有金字塔式的结构,实质上是传销组织绑架中层骗取下线的财物。如何判断是否知道行为属于传销,可以分如下三种可能存在:

(1)既不知道金字塔结构,也不知道对方有欺诈的故意。比如某传销组织向某酒店租用办公室,用于传销培训或开会,此类情形,酒店不知其为传销组织,故起诉传销组织支付场所费用,不属于不予受理之情形。

(2)知道金字塔结构,也知道该传销组织有骗取财物的事实。这种情形,双方就传销组织或传销活动的事实非常清楚,所谓“受害人”一方有清晰的认知,此类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范畴。

(3)知道金字塔结构,不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也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之情形。此类情形在实在中最多,也是争议最大,实践中司法机关均是以传销行为为由,不予受理立案。但是笔者认为仅认知到金字塔结构,而没有意识到传销组织的本质在骗取财物时,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真正具备法律上的非难可能。金字塔结构的经营模式在没有骗取财物时,不属于非法的商业模式,对于这些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而言,没有给予法律上应有的保护,是不适合的。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或陷入认知错误的这些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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