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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

 穆穆律师 2020-06-11

在中国式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已经成为常态。在子女婚姻关系稳定时,就父母的出资性质不会发生纠纷。一旦子女婚姻关系破裂时,对于父母就购房的出资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则会各执一词,特别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特殊人身关系,子女往往会提供借条,以证明父母的出资性质是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子女的配偶方则会认为借条没有其签字,公婆的出资为赠与,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检索,法院的观点主要存在如下两种情形:

一、认定为借款,由子女夫妻共同偿还

1、案号:2019)京民申263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1)结合刘金与黄敬夫妻二人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虽借条系刘如一人出具,没有李颖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刘如与李颖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刘金与黄敬夫妻二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李颖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颖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2)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2、案号:(2020)沪02民终103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关于沈利元为沈学超、陆南购房出资的220,000元的款项性质。系争220,000元款项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已婚子女与父母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用途、父母子女经济能力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认定。首先,沈学超向沈利元出具220,000元借条,结合沈学超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沈学超与沈利元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陆南提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借条出具于转款发生的一年后等观点,并不影响沈学超与沈利元达成的借款合意。其次,该款项发生在沈学超与陆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上南房屋,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再次,沈利元夫妇为农民,系争的220,000元为夫妇二人的劳动积蓄,而沈学超夫妇均有正当职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沈利元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陆南关于系争220,000元款项系沈利元对沈学超及陆南的赠与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3、案号:(2019)沪02民终208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款项交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款项的性质。陈道年主张其转账至房产公司的款项系出借给陈明、杨芸的借款,而陈明、杨芸虽确认款项系为其购房所用,但认为系父母对子女购房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在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初步完成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应由抗辩的一方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转账发生在父子之间、不出具书面借据存在合理性、且陈道年已经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将进一步证明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收款一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明、杨芸坚持认为是父母对其购房的赠与,但除了钱款转账行为本身,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以系争款项作为父母出资为由认定为赠与,该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心理测试分析意见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就心理测试意见的异议,本院经审核,一审法院在委托进行心理测试前,已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征得双方的一致同意,鉴定机构的整个鉴定测试过程并无违反程序之处,一审法院也是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作出的判决,故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认定为子女一方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该子女一人偿还

案    号:(2019)沪02民终1089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季正梁出具借条,并且确认借贷关系,由于石菁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否认知晓借款一事,由此引发的争议是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在借据上虽未具名,但应当注意到家庭财产所发生的变化,因举债所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具名一方实际受益,该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引发当事人利益失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季荣生、徐秋华并非普通债权人,债权人与季正梁存在血缘关系。且涉及的款项是直接用于购置季正梁与石菁的婚房,季正梁与石菁又处于离婚纠纷诉讼期间,季正梁在诉讼中的表述明显倾向其父母而背离石菁。现实社会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获得季荣生、徐秋华提供的款项后,石菁作为主贷人贷款90万元,该种模式完全符合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小夫妻婚后归还贷款的特征。也正是基于父母出资的理解,石菁对所获利益不会发生债务认识。石菁在离婚案中的表述稳定,始终称首付是男方父母支付的,其意识中是认为该笔首付款是男方父母的赠与。而对于赠与,如果不考量房产的登记行为,受赠人难以举证证明男方父母的出资为赠与。而季正梁的表述则明显不稳定,首次谈话中称没有债务。第二次谈话中称首付款是向父母借的。在离婚案上诉程序中,又以支付首付款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其几次表述,对于季荣生、徐秋华的250万元系出资还是借款,存在矛盾点。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同原审判决,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由于在婚姻关系缔结之际,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危机,自身认识中的对方父母赠与可能演变为债务。本案的事实是季正梁先以父母出资为由主张获得房屋。在徐汇法院未支持的情况下,季荣生、徐秋华起诉主张归还借款。综合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通常出资状况、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等各种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季荣生、徐秋华抑或是季正梁将涉案债务向石菁披露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季正梁自认与季荣生、徐秋华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同意季荣生、徐秋华的诉讼主张,系季正梁对自身权利处分,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石菁未在借据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季荣生、徐秋华提供的款项为季正梁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石菁与季正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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