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是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行政行为构成的,存在多个环节、多个主体、多个行为,包括批准征地行为、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行为、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强制搬迁行为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当事人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返还被征收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土地收益损失,被诉行政行为并不明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自愿。 委托代理人陆一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彦。 再审申请人徐自愿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朔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5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徐自愿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本案被申请人阳朔县政府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错列被告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上述规定所称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知,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是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行政行为构成的,存在多个环节、多个主体、多个行为,包括批准征地行为、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行为、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强制搬迁行为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阳朔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返还被征收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土地收益损失,但该起诉状载明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予以明确,但当事人仍坚持请求撤销阳朔县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即经释明后仍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如申请人对征地过程中的补偿安置不服,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徐自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自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陈丹超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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