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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协议》中关于抚养费支付到女儿大学毕业止的约定,有效

 徐云良民商法务 2020-06-14

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一审诉讼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承担程某怀孕、分娩、哺乳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共计24824元;2.李某承担女儿生活费18000元(暂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19年5月止);3.李某承担女儿保姆费60000元(自2018年11月计算至2019年11月止);4.李某承担程某误工费16608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程某变更第2项诉请为李某承担女儿抚养费,以每月2000元为计算依据,每年增加3%至婚生女大学毕业为止(自2018年9月开始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5月为18000元),撤回第4项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5月11日经一审调解离婚。

程某、李某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抚养人随程某生活,李某负责程某怀孕及哺乳期间用于小孩的所有费用,包括安胎费、产检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自2018年9月1日起由李某按月支付2000元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至被抚养人大学毕业止,生活费在每年基础上增加3%;被抚养人的学杂费培训费等由程某、李某各承担一半;被抚养人的医药费由程某先行垫付,凭票由程某、李某各承担一半;如发生除以上费用,凭票由程某、李某各承担一半;李某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以上费用转账至程某银行账户。

2018年9月11日,李某驾车载程某过程中程某受伤,李某于次日向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等。程某、李某女儿于2018年11月2日出生。期间,程某先后在嘉兴妇保院、嘉兴市第一医院、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就医。因程某、李某对相关费用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李某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某辩称程某在协议签订后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对程某要求李某承担女儿自2018年9月起按每月2000元、每年增加3%计算至大学毕业止生活费的诉请,《子女抚养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按月支付2000元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至被抚养人大学毕业止,生活费在每年基础上增加3%,故程某诉请的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约定,可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女儿实际于2018年11月2日出生,生活费亦应自2018年11月起算,程某主张的2018年9月、10月的生活费因当时女儿并未出生,李某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女儿的生活费自2018年11月计算至2019年10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24000元,自2019年11月计算至判决之月即2020年1月,按每月2060元(上浮3%)计算为6180元,合计30180元,之后的生活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可由女儿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李某辩称其现处于失业状态,希望调低承担女儿生活费的标准,未提供充分依据,不予采纳。

对程某要求李某承担保姆费60000元(自2018年11月计至2019年11月止)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李某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中,程某亦未对保姆费的实际支出及支出的必要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对程某要求李某承担怀孕、分娩、哺乳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4824元的诉请,李某应承担金额为程某诊疗及药品等费用14739.63元、女儿医疗费62.81元。李某辩称在程某生育后,其与其父母陆续给付程某共计2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程某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女儿生活费3018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及医疗费62.81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诊疗及药品等费用14739.63元;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及答辩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程某与李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某理应承担程某哺乳期全部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定权利的强调,在实践中对于解决纠纷将起到重要作用。胎儿虽未出生,已经使用了她的名字,接受了胎教。李某在明确知晓胎儿预产期的情况下,与程某签订协议,约定自2018年9月起给付200元/月,理应按时支付。

李某辩称,从女儿出生开始所有的花销都已给程某的母亲和姐姐。对于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李某一直都在支出,程某母亲对此也承认。李某也非自愿签订子女抚养协议。协议是为了小孩而签订,李某对小孩的抚养费认可,对于程某自身的相关费用,李某无需支付。程某上诉诉请的护理费,实际为一审中其诉请的保姆费,一审已明确此款未发生过,李某对此不认可。关于误工费,程某未进行精神鉴定,李某不予认可。程某上诉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抚养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李某均不认可。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程某诉请的怀孕、分娩、哺乳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否全额支持;二、程某诉请的护理费应否支持;三、程某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四、李某应承担的女儿生活费的计算期间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程某诉请的怀孕、分娩、哺乳期间产生的费用为24824元,一审已支持14802.44元。关于其余款项应否支持,分析如下:根据《子女抚养协议书》的约定,李某负责程某怀孕及哺乳期间用于小孩的所有费用。即李某所应承担的费用须用于小孩,与小孩有关联

1.2017年12月18日程某在嘉兴妇保院支出的414.85元,程某仅提供了付款记录,仅凭此无法确定该款的支出用途,且从款项的支出时间看,系在怀孕前,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在平湖妇保院支出的款项,支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019年3月,并非怀孕期间,且程某提交的证据也未能体现该款系用于其女儿,一审未支持,无不当。

3.2019年1月19日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296.28元,系发生在双方女儿出生后,现有证据也未能体现该款系用于其女儿,一审未支持,无不当。

4.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2006.20元,李某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系程某用于治疗自身眼部的费用,非协议约定的“怀孕及哺乳期间用于小孩的费用”,一审考虑到程某生育女儿致使眼部需要治疗的因素,已酌定李某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一半,也无不当。

5.在药店购买药物、器具的费用1979.13元,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显示支出的明细,一审鉴于程某作为孕妇在怀孕期间购买相关药物安胎并补充营养的需要,已酌情支持1500元,亦属合理。

6.就购买婴儿各项用品的费用,因均产生于双方女儿出生后,用于女儿的生活,属女儿的生活费范畴,在已认定李某承担抚养费的前提下,一审不支持该款,并无不当。

7.关于交通费,《子女抚养协议书》并未约定,李某也不认可,应不予支持。

8.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的支出125.62元,属双方女儿的医疗费,一审依据《子女抚养协议书》判令程某、李某各半承担62.81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未全额支持程某主张的24824元,而是支持了其中的14802.44元,并无不当。二审中,程某在一审起诉的24824元的基础上又要求李某承担5352.48元,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李某也不同意由二审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护理费,双方在《子女抚养协议书》中未作约定,程某要求李某承担,缺乏合同依据。且程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或支出的必要性,一审对此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程某的起诉请求虽包含误工费,但此后已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误工费的诉请。程某上诉时再请求误工费,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李某也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作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四。程某认为,女儿的生活费应自协议约定的2018年9月1日起计算。李某认为协议之所以约定2018年9月1日起算生活费,系因对小孩预产期的错误预估。由于该项费用为生活费,女儿未出生前,不存在生活费的问题,李某的上述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自女儿出生后即2018年11月起计算女儿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生活费暂计算至判决月,也无不当,对于之后发生的,程某可另行主张。程某诉请的生活费利息,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946号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8日   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进供学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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