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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套路贷”犯罪的同时应警惕个别借款人恶意逃债

 崔然律师 2020-06-14

文|崔然律师


[温馨提示:共约3406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至2017年,被害人A向被告人王某、李某等人先后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5%。王某、李某等人要求A签订了一批空白借款合同。借款期间,A支付了部分利息。王某、李某一直向A催收借款,并诱骗A将其名下房产卖掉换钱,并宣称可以帮A还掉其他欠款。李某于2017年9月29日帮A还掉欠款共计人民币64.8万元。随后,李某要求为A赎楼准备卖房,并要求A提供一个有房产的人作为担保。A叫来朋友B担保。2017年9月30日,李某以行规的名义诱骗A、B签订了一些空白借款合同。之后,A先后向李某借款10万元、15万元。2017年10月26日,李某等人支付了406.85万元为A赎楼。2017年10月30日,李某再次转账借款人民币11954元给A。在李某、王某、谢某等人逼迫下,A将名下房产以565万的价格出售,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此后,王某、李某等人继续向A、B催收欠款及利息。在该套路贷行为中,A共向王某、李某借款人民币583.8454万元,偿还本金565万元、利息16.2万元(共计581.2万元)。2018年4月13日,王某等人利用A、B签订的空白借款合同,填写了一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虚构一份550万元的借款合同,隐瞒A已偿还16.2万元利息的真相,向法院起诉A、B要求归还本金511610.3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导致法院判决A应归还本金人民币470638.47元,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李某等人利用”套路贷“手段,通过司法公权力,隐瞒A已归还16.2万元利息的真相,为实现非法高利贷利益,诈骗16.2万元。

笔者审查案件相关证据后,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并提出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1.约定的月利率5%虽高,但借款人A未进入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王某、李某与A约定的月利率5%虽然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但A对此约定明确知晓并认可,不存在任何错误认识,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律师核算报告》:借款人A不存在任何财产损失,王某、李某亦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将本案相关财务情况送予审计,但并未将《审计报告》附卷,无法判断公安机关是否已经将本案相关财务情况送审,也无法判断公安机关是否有意不将《审计报告》附卷。笔者在无奈之下根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及流水自行整理《律师核算报告》,并附各项结论以及计算过程、依据。在《报告》各结论中以及起诉书的指控均显示A的净收入一直系正数,即A一直欠着王某、李某的钱,A不存在任何的财产损失,王某、李某并未超额向A主张债权,客观上未非法占有A任何财产,更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3.王某、李某虽要求与A、B签订空白合同但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不构成“套路贷”相关刑事犯罪

签订空白合同的原因有很多,有可能因为操作上的便捷,也有可能因为借款金额在签合同时不能确定,因此与客户签订空白借款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构成任何刑事犯罪,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利用空白合同并实施《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款规定的“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手段、步骤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时才可能构成“套路贷”相关刑事犯罪。也即,如果行为人单纯地要求客户签订空白合同的本身没有任何适用刑法予以评价的意义。

4.A卖房系其自行与买家协商并签订合同,被告人王某、李某、谢某不存在逼迫A出售房产的事实,565万元的出售价格也并非是被告人王某、李某等人商定,且该价格仅比当时的市场价低10万元,并无不妥。即使借款人A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是被逼迫下出售,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非通过严苛的刑法予以调整。

5.本案全案证据材料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等人主观上是故意隐瞒A已归还16.2万元利息,不能排除系因其工作疏漏而导致遗忘了已还款16.2万的事实。同时,即使退一步来说王某、李某等人主观上系故意隐A已还利息16.2万元的事实,本案归根结底是王某、李某等人与A、B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那么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而不应将民事问题刑事化,错误地通过严苛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否则将彻底架空《民事诉讼法》。

5.1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王某在民事诉讼中做虚假陈述既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伪证罪也不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第305条至第317条没有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因为王某、李某等人与借款人A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并非“从无到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17号)之规定,难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李某等人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5.2借款人A应当通过向福田法院进行举证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但事实上A、B不仅恶意逃避法院送达,而且在明知在自己被起诉的情况下还未到庭应诉,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也不履行举证的义务,也没有提起上诉进行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A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不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民事经济纠纷。

一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素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一方有举证的责任,被告一方也有答辩的权利。从民事诉讼法院《公告》来看,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A、B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法院在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可见法院已穷尽送达方式。但在民事诉讼案卷中的《送达回证》记载多次拨打A、B的电话无人接听,同时笔者发现A、B的电话号码均与报案后A、B《询问笔录》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可见,A、B二人的手机号码并未更换且常年使用,法院多次电话无人接听说明二人明显在恶意逃避送达,二人在逃避送达的情况下又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和举证的义务。

二是,从笔者调取到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可以证明A不仅未参加一审庭审,且A也没有依法提起上诉,B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是,从A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A并不存在举证的障碍,也即借款人有能力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却不提供,A、B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败诉后,却将本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移送公安机关,错误地将民事问题刑事化,是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

四是,即使检察院认为王某存在故意隐瞒A已还款16.2万元的行为,也应当通过民事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使用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不仅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将使得《民事诉讼法》完全失去了存在意义。

6.借款人A向多人或多家机构借款,并有多次涉诉信息,无法排除其系“职业借款人”,将债务部分或全部转嫁给王某、李某,并且A前后陈述多处矛盾,不能排除其以被“套路贷”为借口恶意逃废债

本案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A向多人或机构借款后,由王某、李某垫资帮A还款,可见A将部分后全部债务集中转嫁给王某、李某。同时,笔者了解到A另外因民间借贷纠纷有数二十起诉讼记录,不排除其是以贷养贷的“职业借款人”,且其前后陈述存在诸多矛盾,疑似以被“套路”为借口恶意逃废债。

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笔者认为王某、李某不构成“套路贷”相关刑事犯罪。而且,“撸贷”在当前社会也不是新鲜词,个别“职业借款人”尝试逃避债务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意图拖延时间,甚至妄图拖延至小额贷款公司或网贷平台暴雷、倒闭后无需偿还债务。然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打击“套路贷”犯罪的同时,也应警惕个别借款人以被“套路贷”为借口恶意逃废债的情形,让无辜者免于沉冤,让有罪者罪当其罚,让债务人履行义务,还金融一片净土。


本文作者:崔然律师

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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