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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lmlawyer 2014-01-28
      西郊法庭 尹晓艳 
      民间借贷纠纷一直被认为是典型的借款合同纠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逐步活跃起来,民间借贷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不断增多,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许多新的挑战。 
 一、民间借贷涉及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 
(一)涉嫌犯罪的借款人多设有个人企业且涉及多起刑事案件   
通过对法庭2008-2010年间审理的23件案件的调查发现,在8名涉嫌犯罪的自然人借款人中,有4名借款人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且为法定代表人,这些企业均为贸易公司,且存在企业与个人间相互借款、相互担保的情况,因此一个企业的倒闭,便会引发相关个人和企业资金链断裂,故同一借款人涉及多起案件的情况较多。法庭受理的23件此类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仅有8名自然人借款人和4家企业借款人。同一被告涉及案件最多的达到了8件。 

表一: 
年份案件数量涉及人次/企业标的(万元)
20081361479.07
2009651455.47
2010431399.11
总计23144333.62

(二)涉及罪名相对集中、标的额较大   
23件民间借贷纠纷涉嫌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等,其中18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案件总数的78.3%。另外一个显著特点是,此类案件的标的额较大,23件案件总标的额高达4333.62万元,平均每件标的额达188.42万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总标的额达4170.14万元,占全部案件总标的额的96.23%。
(三)案件以移送、判决和调解方式结案为主  
通过对法庭23件此类案件的分析,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仅为3件,且法庭以公告方式送达;以移送方式结案的案件一般为公安机关致函法庭,告知当事人所涉经济犯罪罪名,法庭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裁定移送公安处理,经审查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涉及犯罪的案件,则继续审理。此类案件中,借款人一般对借款事实及本金金额异议不大,但因缺乏还款能力,经双方同意可以拟定还款方案的,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反之以判决方式结案。具体详见表二。
表二:
年份判决调解撤诉裁定驳回,
移送移送中止公告
20080411743
20095001010
20101100200
总计6512953


(四)采取全案移送的方式较多   
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移送公安处理,一般分为三种情形,即全案移送、刑事部分移送、刑事犯罪线索和材料的移送。民间借贷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较多,对于借款是否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再予以确定,这样一方面可以节约审判资源,另一方面可以减少民事认定与刑事认定出现冲突的情况。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程序适用中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有一种意见是可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款规定的过为宽泛,可理解为被害人只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不论该犯罪行为涉及何种罪名、侵犯被害人何种法益,被害人均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最高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受案范围也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施行后的几年内,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上述理解操作的,但问题很快暴露出来:几乎每起刑事案件均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基于对公权力的崇拜和无需缴纳诉讼费的刺激,总是更愿通过该程序维护其民事权益。这种局面给刑事审判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也降低了刑事审判的效率。在这种大环境下,最高院于2000年公布了《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权益因犯罪行为而减损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此角度出发,民间借贷中涉及较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及诈骗罪因贷款人的人身权利未被侵犯、财物未被毁损而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后,是应当“先刑后民”呢?还是应当“先民后刑”?抑或两者互不影响?经审理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应从对借款合同效力影响的角度来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该罪的被告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处于借款人的地位,而该罪的被害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处于贷款人的地位,该罪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为,该条规定系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理由在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的强制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1]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该罪的借款行为同样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其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那么,在民间借贷涉及诈骗罪的案件中,该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呢?一般应认为,从充分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实现对其合法权益最佳保护的角度出发,将此类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的作法比较妥当,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宗旨。对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调查后发现《民法通则》对欺诈的态度是认定为无效,而在合同领域,《合同法》改变了对欺诈的态度,由法律硬性规定无效转变为可撤销,赋予了合同相对人撤销权,由合同相对人决定欺诈合同的效力,只是如其要撤销该合同,必须采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另外,我国《刑法》中并未对诈骗罪进行界定,而是将这一任务留给了学理解释,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诈骗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2],其本质与《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无区别,而且诈骗罪本身就是数额犯,其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就在于是否达到各地关于诈骗罪追诉起点,即在追诉起点以上的构成诈骗罪、在追诉起点以下的仍构成欺诈。所以,一般应认为,在贷款人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该借款合同自始生效,即便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该借款合同效力也不受影响。
综上,对于民间借贷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坚持“先刑后民”的处理程序,如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则该犯罪活动涉及的借款合同无效,贷款人只能就借款本金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如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贷款人未以起诉方式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犯罪活动涉及的借款合同有效,贷款人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根据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要件是否齐备对贷款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即按照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二)贷款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只追回了部分钱款,是否可就未追回部分钱款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经调查后,笔者认为,对此应采取允许的态度,理由有二:第一,“当事人享有民事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3]不管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贷款人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其对借款人均享有要求其返回本金或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在该债权在刑事诉讼程序得不到完全实现的情况,实无理由限制贷款人就未追回部分钱款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如此方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念。第二,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求”,其价值追求显然区别于民事诉讼,故《刑事诉讼法》只有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以扣押涉案物品、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可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和汇款,对于借款人未用作犯罪工具的房产、车船等其他财产,《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显然,《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仍显单薄。在这种状况下,如果不允许贷款人就未追回部分钱款提起民事诉讼,借款人的这部分财产将游离于公权力控制范围之外,贷款人的民事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
(三)借款事实未被列入刑事判决的贷款人,可否提起民事诉讼?这些借款事实,是否需重新作犯罪认定?
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均有义务返回贷款人借款本金,所以,即便借款事实未被列入刑事判决,从保护贷款人合法权益及其民事诉权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允许其提起民事诉讼。关键是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应如何处理?在已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发现涉讼借款合同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性质相同是较为容易的,及涉讼借款合同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等经济犯罪,此时,应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构成犯罪,则与前罪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同种犯罪数罪并罚;如刑事审判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则应继续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四)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冲突,应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可细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此时,应根据罪名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因借款合同无效,民事判决无论是支持贷款人的诉讼请求还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均是不正确的,此时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但因民事审判人员通常无法获悉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即便原民事判决被撤销也不能作为错案对待;如构成诈骗罪,则因借款合同效力不受刑事判决影响,民事判决也不受刑事判决影响。第二种是: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这种情况较少发生,因为法院在民事送达环节,一般可发现被告涉嫌经济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处刑罚,这时法院即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确未发现刑事判决,作出了民事判决,在得知已有刑事判决后,则应根据罪名作出不同的处理,具体做法同第一种情况下的处理,此处不再赘述。
三、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审理建议
(一)建立信息共享协调机制
完善的信息沟通,可以有效避免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出现冲突的情况,建议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借款人涉及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及时致函法院,告知借款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由受理法院根据《审理经济纠纷规定》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
2、借款人涉嫌经济犯罪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为准确查明犯罪事实,可在同一地区范围内向其他法院发出通知,告知借款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必要时可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管辖借款人的全部借款纠纷。
3、就此类案件尝试建立公、检、法共享的信息平台,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即对每名犯罪嫌疑人建立档案,在不泄露侦查秘密的前提下,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涉嫌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输入共享信息平台,民事诉讼受理法院在需要时可以查询,以便及时发现借款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为移送案件提供必要条件。
(二)在日常工作中作一名“有心人”
在民间借贷纠纷多发时期,例如金融危机期间,如出现借款人下落不明、副本难以送达的情况,务必提高警惕,慎用公告送达方式,可要求贷款人进一步提供借款人的联系方式,必要时要到借款人居住的社区进行走访调查,这样可有效提高发现借款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概率。另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活动中,要对借款人耐心进行政策教育,促使其交待全部借款事实,还要加大寻找贷款人的工作力度,从借款人或贷款人处得知双方间已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要及时通知民事审判法院。即对于此类案件,办案人员要有较强的敏感性,把工作做到细处,尽量避免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事实认定冲突情况的发生。

[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69页。
[3]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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