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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长江一孤岛 2017-09-08

作者:钱 琛  

      一、    案情及审判

 

      2008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姜某作为保证人,到原告占某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保证书予以确认。其中,保证书载明:“保证借款金额为9万元,如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则按欠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为月息3%;担保人在本笔借款没还清期间负有同等责任,一直到本笔借款还清为止,不受时间限制”。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占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合理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某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占某借款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江山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28日对该案中的借款人,即被告刘某进行立案侦查并以其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1年5月20日对刘某提起公诉。同时,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姜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现刘某已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审查起诉,刘某与占某的该笔9万元借款系刘某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集资诈骗的非法目的,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依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为由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再审后认定被告刘某已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遂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占某的起诉。

 

      二、    评析

 

      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司法界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刑民并行”互不矛盾。理由是从单个合同来看,单个的民间借贷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本看不出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有观点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应“先刑后民”。因为虽然合同效力应由民事法律来规范,集资诈骗罪应由刑事法律来调整,但是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自然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民事判决却认定其中的合同有效,则明显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刑法》第192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犯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非法集资的方法及手段多种多样,而民间借贷只是其中的手段之一。既然借款人在借款时即存在非法占有款项的故意,那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他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借款人只是借助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目的。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言下之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是表面上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但只要其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则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法律是最强烈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审理中当然应认定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述案件中占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本案中,既然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且担保合同无另外约定,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按规定亦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在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中存在过错,即不承担责任,即使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也许有人会说,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集资诈骗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很可能导致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的结果,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诚信、公平的维护也无从体现。笔者认为,若担保人明知借款人的犯罪行为而故意为其担保帮助骗取债权人的钱财,则应作为借款人的共犯共同承担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若担保人存在一定过错,让其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其余由借款人承担也不失公平公正;若担保人不存在过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也是被欺骗的对象,让其全额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对担保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至于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将该笔款项作为赃款予以追还。

      (三)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

      该案还涉及刑民交叉处理程序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法院应“先刑后民”。本案中,法院之前已作出有效判决,若不将之前的判决纠正,将导致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有误的后果,同时对于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起诉后未来得及获得有效判决的其他债权人来说,若不能一视同仁地对待处理,则有失公允。笔者认为,本案最后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予以纠正的做法还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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