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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担保行为无效

 杨凯杰 2014-08-12
在校学生担保行为无效

2014-07-18 作者: 来源: 农村大众
  近日,商河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因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是一名未满18周岁且没有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法院最终判令该担保行为无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万元,担保人为刘某。王某为张某出具了借条:借张某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王某,担保人刘某。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向王某催要,王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张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1万元借款,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开庭程中,法院查明了王某向张某借款和刘某担保的事实。办案法官在审查刘某担保行为时,发现刘某在为王某担保时,还是一名未满18周岁且没有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亦未在一个月内向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作为出借人、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条时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刘某当时作为一个未满18周岁且没有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因原告未向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故刘某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担保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被告刘某在书写借条时,未满18周岁且没有固定收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担保行为对被告刘某来说,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且与被告刘某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纪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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