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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期限找保证人还钱保证人不担责

 神州国土 2015-11-06

超出期限找保证人还钱保证人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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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边的事儿

    2014年7月5日,通许县城关镇某街道的居民王某受朋友请托,借给好友张某10万元,用于其店铺装修。张某为王某出具了借条,张某的好友刘某为保证人。借条载明:“今借好友王某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人张某,保证人刘某,2014年7月5日。”借款人张某和保证人刘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上了自己的手印。

    同日,王某向张某的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3个月过后,王某找张某讨要借款。可是,张某躲在外地不与王某见面,声称很快就会把钱汇过来。直到2015年7月15日,张某依然没有还上借款,连人也不见踪影了。无奈之下,王某将保证人刘某诉至

    法院,要求刘某承担保证债务1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出示了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证合同。

    结果

    近日,通许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

    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4月4日之前。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某从未向被告主张保证义务,直到2015年7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故被告刘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记者张东通讯员王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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