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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天壤之别!不信你看莒南这俩案子

 平地木ccm 2017-11-03

随着民间资金流动的日益增多,民间借贷纠纷在传统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日渐增加。生活中,很多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并不相识,而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故而借条上落款处往往也会出现这些中间人的签字,而中间人在落款处的不同签字却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近日,莒南法院十字路法庭就审结两起这样的案子,值得大家深思。


案例一


刘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同学王某帮忙借钱,王某于是找到有钱的朋友张某,介绍刘某与张某吃饭喝茶相识。刘某从张某处借款十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王某作为两人相识的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署了名,并在名字前署上“见证人”三个字。后来,因刘某未按约定时间按时还款,张某将刘某、王某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张某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


董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战友吴某某借款,吴某某找到好友朱某某,介绍给董某某认识。朱某某将借款4万元给董某某,约定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吴某某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朱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将董某某和吴某某同时告诉法庭。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4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中王某和案例二中吴某某同为借款事宜的介绍人,并都在借条上签字署名了,为什么法院会有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呢?


法官释法


案例一中的被告王某和案例二中的被告吴某某虽然都是借款合同中的介绍人,也都在借条上签字署名,但他们署名的“身份”却截然不同。王某在借条中的署名是“见证人”,而吴某某却是“保证人”。这就是法院为什么会有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结果的答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在借贷关系中明确了其为借款“见证人”,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吴某某在借款明确了其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案例一中的被告王某和案例二中的被告吴某某因在借条上署名性质的不同,对借条承担的责任也有天壤之别。


债务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而见证人则仅是在现场看见双方实施了借款行为并且亲笔签名的第三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如果当事人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而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中间人因其性质、关系的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同。


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是以保证人、中间人身份签字的,都应当在名字前注明,做到心中有数,绝不能稀里糊涂,否则吃亏的只会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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