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指的是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先约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归属卖方所有,在买受人完成全部合同价款的支付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归属买受人。虽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较晚,但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发生的较早。买卖合同中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例如在部分车辆贷款业务中或者商事合作业务中,均可能存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虽然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做出此种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但是一旦真正发生买受人无法依约付款时,由于标的物仍然归属买受人占有,出卖人要实现收回标的物的目的,并不容易。尤其对于并未办理标的物担保登记的情况而言,出卖人的追回风险明显增大。关于该类问题的解决,我国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其实已经关注到。下面我们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一下该问题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出卖人在发生上述法定情形后一般需要经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时,出卖人一般会同时对被买受人实施占有的标的物进行保全。不过实务中由于合同标的物往往已经被买受人隐藏,不少出卖人无法真正保全到合同标的物。由此给出卖人的权益维护带来较大困扰。 民法典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则是,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那么什么是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这个程序和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有何不同? 最大的不同就是出卖人不需要另行起诉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出卖人依据上述规定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其实并非诉讼程序而是一种执行程序。在程序推进中,法院通过启动对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变卖来最终完成涉案财产的清偿。注意这里仅仅是参照适用此法律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法院是追回标的物还是通过处置合同标的物进行清偿,则需要根据出卖人的诉求和买受人实际情况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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