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机构包括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机构。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往往启动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此时有的当事人就会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调解记录作为证据。调解记录指的是由调解机构出具的关于调解过程的记录。 调解记录的存在形式具有多样性,有的调解记录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有的则并无上述签字确认,而是由调解机构盖章或者调解人的签字。那么哪种调解记录可以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呢?下面我们结合证据规则聊一下这个话题。 首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记录,即便无调解机构的任何确认,均具有书证的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不少当事人较为谨慎,在未形成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之前,往往并不对调解记录做确认。 其次,便是经过调解机构盖章或调解人签字的调解记录的证据效力问题。如果调解记录只有盖章,但是并无签字,那么该证据是有问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记录应对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否则,在证据形式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关于调解人签字的调解记录的证据效力问题也值得注意。此类证据由于并不属于证人证言,在调解人并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调解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总而言之,当事人对一方面对待调解记录要持谨慎态度,另一方面在参与调解过程中也要注意调解证据形成的合法性问题。当然对于调解组织调解过程中所进行的相关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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