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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定性与汉语表达

 不咬人的蚊子 2020-06-24

王 平

原载于《中国司法》2020年第2期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社区矫正法。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从2003年7月开始试点,到2020年7月1日《社区矫正法》正式生效施行,历时整整17载,终于有了《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可喜可贺。

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有些大是大非问题(法理和法律上的)一直争论不休,为配合《社区矫正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我就以下两点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定性

《社区矫正法》第2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管制犯、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属于罪犯、属于社区服刑人员,这个没有争论。争论最大、而且争论不休的是缓刑人员是不是社区服刑人员。这是个法理和法律上的大是大非问题。缓刑犯目前已经占到社区矫正对象总数的90%左右,是社区矫正对象的主体。如果缓刑人员不是社区服刑人员,对缓刑犯监督管理就没有刑罚执行性质,社区刑罚执行就失去法理和法律根据,已经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就不属于刑事执行法,那问题就比较严重了。

认为缓刑犯不是社区服刑人员的观点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附条件地暂不执行。如果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违反缓刑的相关规定,没有出现撤销缓刑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说明原判刑罚自始至终就没有执行过。既然原判刑罚没有被执行过,缓刑犯就没有被执行过刑罚,缓刑期间的缓刑犯当然就不是服刑人员。

上述观点所依据的理由没有说完,我还可以站在他们的立场替他们说几句: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对一般累犯而言(不包括特殊累犯),被判处过缓刑的人缓刑期满以后重新犯罪的,不构成累犯,理由是:被判处过缓刑的人可能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但没有被执行过有期徒刑,因此不构成累犯。从不构成累犯这个角度,也说明缓刑犯没有被执行过刑罚,缓刑期间的缓刑犯也就不是服刑人员。

支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较多,论证理由似乎既有法律依据又有法理依据,且十分有力,因而影响很大。2016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就采纳了上述意见,不再称在社区矫正的四种人为“社区服刑人员”,而是改称为“社区矫正人员”,主要就是要回避“缓刑犯是不是服刑人员”这样棘手的问题。

不管是从形式上理解还是实质上理解,上述观点对缓刑犯法律规定的解读均是错误的。我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缓刑犯是社区服刑人员,对缓刑犯监督管理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已经出台《社区矫正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刑事执行法的范畴。理由如下:

1.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缓刑属于实体刑罚范畴

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量刑时要做到罪刑相适应,这也是实现一般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在量刑与行刑过程中又要尽量去除多余的刑罚,以实现刑罚适用的个别化。理想的量刑与行刑应当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结合,从而在总体上实现刑罚适用的公平、公正、有效与人道。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现代刑法的上述原则与精神,其中主要方法之一就是各种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

(1)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在量刑时适用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量刑时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我国,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期满后绝大多数都被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是有期徒刑,从而起到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假释作为其替代措施(减刑有所不同,具有赦免性质,另当别论)。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基于短期自由刑弊端甚多,除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假释作为其替代措施外(但假释不适用于拘役),还在量刑时直接适用缓刑作为其替代措施。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在我国,缓刑和假释虽然都是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但适用对象和条件有差别。假释主要作为长期监禁刑替代措施,但不能完全替代,罪犯需要在监狱中服刑一段时间。缓刑作为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而且可以完全替代,法院在量刑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罪犯无需在监狱中服刑一段时间。

死缓制度、假释制度和缓刑制度,分别作为死刑、长期监禁刑和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它们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区别在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分别作为独立的刑罚种类规定在刑法典中(刑法典第3章),而死缓制度、假释制度和缓刑制度是作为其相应的替代措施规定在刑法典的刑罚具体适用的相关章节中(错,死缓放在刑罚种类这一章。你应该重点论述执行死缓为何是刑罚执行,而执行缓刑不是。),包括量刑和刑罚执行相关条文规范中(主要是刑法典第4章)。死缓制度、假释制度和缓刑制度,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依附于前者,但它们本身也是一种刑罚制度,是刑罚具体运用的制度,而不是什么别的制度或措施。他们与刑罚种类一样都是我国刑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是针对特殊情形的犯罪分子适用,或者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其作为死刑和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其适用要比直接适用前者更为轻缓和人道,两者相互配合共同为实现刑罚的目的服务。我国刑法总则“第3章刑罚的种类”、“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两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要进行体系性解释,完整准确地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顾此失彼,片面理解。

2.对缓刑裁决的执行属于刑罚执行范畴

刑罚执行是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对死缓犯的执行在监狱中进行,属于刑罚执行,没有异议。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虽然在社区,因为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属于刑罚执行,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我国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遵守相关规定,没有出现依法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逻辑推理是,既然“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才执行完毕”,那“假释考验期内,原判刑罚就没有执行完毕”。既然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当然就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虽然有些不是法院直接的裁决,但因为有“执行”二字,而且监外执行期间计入执行刑期,对监外执行犯的监督管理属于刑罚执行,也没有人提出异议。

对缓刑期间缓刑犯的监督管理,是否属于刑罚执行,问题就变得复杂了。有人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就说明原判刑罚没有被执行过。既然原判刑罚没有被执行过,就说明缓刑期间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不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听起来似乎既有法律依据,有很有逻辑性,但遗漏了关键的节点。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正确解释应当是,缓刑考验期满,缓刑犯经受住了考验,原来判处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监禁性刑罚就不再执行了。但是作为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缓刑,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措施,却已经执行,而且执行完毕,而不是“不再执行”。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也属于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活动,也属于刑罚执行范畴,只不过是对“缓刑”这一非监禁性刑罚裁决的执行,而不是对“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监禁性刑罚裁决的执行。上述理解错误的关键,是没有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社区服刑人员角色的汉语表达

《社区矫正法》规定,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都要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法律规定的实质含义理解,这四类罪犯都是在社区服刑的人员。《社区矫正法》虽然明确了他们的身份是“罪犯”(《社区矫正法》第2条),但并没有称其为“社区服刑人员”,而是称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立法者这种法律用语的选择,不仅是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更表明了其观念的更新。

被判刑正在服刑的人如何称呼,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在西方国家早期,在监狱服刑的人通常被称作囚犯(英文prisoner),这与当时监禁机构大多被称作监狱(英文prison)有关。后来随着教育刑理论与实践的发达,人们逐渐使用“矫正机构(如英文correctional institution)”一词代替“监狱”。这种称谓既能淡化监狱的惩罚色彩,体现对服刑人员人格的尊重,也能体现出现代监狱着重对服刑人员进行矫正的核心价值追求。相应地,“囚犯”一词被“inmate”所代替,“inmate”直译为“在机构内居住者”,意即“在矫正机构中服刑的人”。

至于在社区服刑的人员,英文文献主要有犯人(offender)、服务对象(client)等不同称谓。“犯人”更多强调地是身份定性;“服务对象”侧重于社区矫正工作中角色定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在社区服刑的人(但不限于“在社区服刑的人”)为保护观察对象,与我国《社区矫正法》上的“社区矫正对象”称谓最为相近。我国香港地区以前称为“释囚(discharged prisoner”),2000年2月以后称其为“更新人士(rehabilitated person”,其负面评价色彩明显减弱。

中国清末以前,在监狱服刑的人通常被称作“囚犯”。清末进行的法制改革,其时制定的《大清监狱律草案》明显地打上教育刑思想的烙印,其标志之一就是将在监狱服刑的人称作“在监者”,可以说是英文“inmate”的直接翻译,而不是称作囚犯或犯人。尽管《大清监狱律草案》未能正式颁布施行清朝政府即被推翻,但它却成为中华民国时期法政学堂监狱专科课程的教材和制定监狱法典的蓝本。在上述这些监狱法律法规中,1913年颁布的《中华民国监狱规则》和1928年颁布的《监狱规则》仍然将在监狱服刑的人称作“在监人”,1946年公布的《监狱行刑法》则将在监狱服刑的人称作“受刑人”,与我们现在所称的“服刑人员”在用词上最为接近。现今我国台湾地区的《监狱行刑法》仍沿用“受刑人”的称谓,而香港地区则通常称为“在囚人士”。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法律法规中对正在服刑的人有“犯人、”“罪犯”、“劳改犯”、“犯罪分子”、“服刑人员”等不同的称谓。比如,1954年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82年公安部通过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称其为“犯人”;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称其为“劳改犯”;1990年司法部颁布的《监管改造行为规范》《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称其为《罪犯》,但2004年司法部出台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称其为“服刑人员”。此外还有如1998年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关于服刑人员统一使用<育新教育初中教材>的通知》、2004年《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通知》、2005年司法部《关于解决服刑人员超时劳动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都是使用“服刑人员”的称谓。现在“服刑人员”的称谓在监狱官方的规范性文件出现的频率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这些称谓的转变在悄悄地进行着,意义重大,似乎没有引起媒体足够的关注。

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在社区服刑接受教育矫正的人,中国官方文件一般称这些人员为“社区服刑人员”,也有的称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此次颁布的《社区矫正法》一方面将其身份界定为“罪犯”,另一方面将其称呼统一规定为“社区矫正对象”。

我认为,接受社区矫正的这四种人虽然是罪犯,是服刑人员,但是属于在社区服刑的人员,与监狱服刑人员相比,其人身自由是依法被限制而不是被剥夺,其惩罚性明显减弱,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应当更为宽松。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称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而不是称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不仅是为了在形式上与“监狱服刑人员”的称谓相区别,更是为了突出社区矫正的社会性、帮扶性一面,以寻求更佳的法律实施效果。

总之,根据《社区矫正法》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社区矫正法》属于刑事执行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是罪犯,是社区服刑人员。这是这四种人法律地位上的身份定性。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我们称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是为了淡化其负面评价色彩,以取得更好地社区矫正效果 ,但并不否定其罪犯身份、社区服刑人员身份。从不同的角度看,可以有不同的称呼,这很正常,两者并不矛盾。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称谓,只要处理得当,反而是立法科学化、精细化的表现。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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