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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人民法院应从严把握工程鉴定的启动条件

 yc_11fi 2020-06-26
建设工程鉴定时间长、成本高,故除非不鉴定不能查明相关事实,否则不能轻易启动鉴定。不鉴定可以查明事实的,不应进行鉴定;对部分事实进行鉴定即可查明事实的,不应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应结合“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项有无关联、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审查,另外,虽然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举证,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复杂程度高,对鉴定的依赖性较大,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这两种鉴定启动方式,但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定为例外。
另外,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3款规定“符合依取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即只有在满足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下,才依职权委托鉴定,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尊重和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原则。
实践中,关于是否启动鉴定,讨论比较多的主要在工程造价鉴定和工程质量鉴定: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评判标准
对于工程款纠纷案件,工程款数额的高低与工程造价直接相关,而工程造价能否确定,关键看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一般认为,下列情形无须进行造价鉴定:
1.有已完工程造价或者结算造价的书面证据,且双方代表已经签订确认。比如在工程竣工的情形下,承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对工程结算数额予以认可,或者发包人进行了核减后,承包人予以认可,或者发包人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对于审定文件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认可的,又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能够达成一致的。
2.合同约定逾期不完成结算审核,视为认可结算结果,或者约定逾期不对审核意见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审核意见的,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约定的情形。
3.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结果,审计结论已经出具,且审计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4.当事人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适用于两种情形:其一,约定的为固定总价,现工程已经竣工应依约确定工程价款,但如果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变更、签证或索赔,而这些变更、签证或索赔没有包括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事项范围内的,如果双方对此有争议,应视情形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其二,约定的为固定单价,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量(工程面积)可以确定,应依约以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但如果工程量通过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的,则应考虑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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