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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可准许造价鉴定的三种情形

 yonglawyer 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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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固定总价也称“总价包干”“一次性包死”,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价格,在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作调整。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固定总价合同是否一律不允许造价鉴定?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高于固定总价,此时承包人会提出造价鉴定,而发包人则以固定总价不予造价鉴定做抗辩,本文梳理了应当允许造价鉴定的情形。

一、工程范围、风险范围发生变化的应予以造价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2.1条:“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建设工程案件研究认为: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二条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没有发生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变化;其二,工程量发生变更的不属于承包人的风险范围,诸如材料价格上涨、工程量清单漏项等。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裁判文书认为,固定总价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偏差及漏项的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对相关内容的造价申请不予支持。穗华(上海)电子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工程范围应当是经审图公司审定的图纸及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经审图公司审定的图纸或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体现的签证项目,应包含于双方约定的闭口价的工程量内,评估公司未再另行计价并无不当。

但是如果对风险范围没有约定,或者虽然约定了但是风险承受范围出现利益的重大失衡,法院一般会适用公平等原则准许造价鉴定。

二、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的应予以造价鉴定

固定总价合同具有便于结算的优势,只要承包人完成了合同范围的全部工程,且不存在增加或变更工程,则发承包双方无需再就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发包人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即可。但这也注定了其具有灵活度低的先天不足,当市场情况或合同履行出现较大变动时,固定总价合同难以为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提供切实的解决方案,最突出的问题就表现在未完工程的结算上。 (详情参见:未完工的固定总价合同如何计算工程款?

三、合同无效的可以予以造价鉴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建设工程案件研究认为:合同无效后,固定总价合同条款也归于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参照该计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而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否则会导致无效合同有效化,因此此时准许造价鉴定几率较之于有效合同大大增加了。(建设工程案件研究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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