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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变化

 荷香月暖 2020-06-26
民事法律传统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总是碧绿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诞生,重峦汇而成峰。我们在此山中,纷拾级聚足、连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纪元,天同律师们将针对重要增改内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评”。愿分享我们有限之认知,与同仁们共享无限之志趣。

我国《合同法》(1999)颁布于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之际,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的规定,多借鉴于CISG、PICC等国际条约,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建违约责任,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承担方式,具备一定的国际性。新颁布的《民法典》在违约责任章节贯彻“尽可能保留原有规定”的思路,虽未作大刀阔斧式修改,但仍有许多重要的变化,本文对当中的“变化”进行梳理,与大家交流。

总体而言,违约责任章节的实质性修订包括:第一,新增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的司法终止(第580条第2款);第二,将质量瑕疵救济统合于违约救济(第582条);第三,新增违约方对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的负担(第581条);第四,明确可预见规则适用于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第584条);第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提升为违约责任一般规则(第592条);第六,融合《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关于定金的规定(第586条、第587条、第588条);第七,新增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规定(第589条)(条文修订详见下表)。

《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变化 | 天同快评
《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变化 | 天同快评
《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变化 | 天同快评
《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变化 | 天同快评
《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变化 | 天同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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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变化 | 天同快评
《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变化 | 天同快评
《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变化 | 天同快评

一、新增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的司法终止

违约方解除权源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南京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年第6期),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提取该案裁判规则,规定于第353条第3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基于破解合同僵局的考虑,其第48条再次重申了符合以下三种情形时的违约方解除权:“(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三审稿删除了相关规定。而正式通过的《民法典》另辟蹊径,在第580条“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项下,增加违约方诉请解除时的司法终止制度。

《民法典(草案)》第580条第2款的“突然袭击”虽备受学理争议,但《民法典》正式稿仍力排众议(反对第580条第2款的理由可概括为:第一,该条款以合同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要件,将合同目的系于履行请求权显然不当。第二,即使删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要件,依债务牵连性、风险负担规则即可解决对待给付义务问题,无需另设条款。第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意在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但实践中相关争议以金钱债务为典型,而该条款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无法实现立法初衷)。在《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后,讨论该条文的适用要点以及防止其滥用似乎更具意义。于法律适用层面,仍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该条款并未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仅规定了司法终止制度,在合同履行不能时,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消灭其给付义务,相应地,守约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归于消灭。第二,该条款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对于一些长期性合同,如租赁合同,违约方承担金钱债务,无法适用该条款,违约方可考虑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主张解除。

二、将质量瑕疵救济统合于违约救济,扩展了减价、退货的适用范围

此前有学者主张,质量瑕疵救济中的减价、退货等责任承担方式,仅适用于物之瑕疵担保,而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对此,《民法典》第582条将《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违约责任统合物之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扩大了减价、退货等救济措施的适用范围,对于实务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民法典》删除了可变更制度后,减价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可作为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价格的另一权利基础。

三、增设违约方对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的负担

《民法典》第581条规定,根据债务性质不得强制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一般指向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如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此类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可能构成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一般不宜强制履行。此时,守约方可委托第三人替代履行,由此产生的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履行义务、受领给付、使用标的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

但仍应注意两点:第一,违约方承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本质上是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部分),该等费用仍应受可预见规则规制,限于合理范围之内;第二,守约方为了履行与违约方的原合同,有必要付出一定成本(如运费、人工管理成本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客观上节省了守约方相关成本支出,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时,应做一定扣除。

四、明确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均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所得利益)两部分,就实际损失是否受可预见规则限制素有争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该规定在可得利益之后直接以逗号连接可预见规则,此前有观点主张,可预见规则仅及于可得利益,不约束实际损失。对此,《民法典》第584条将该逗号修改为分号,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区分前半句与后半句,明确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均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实际损失受制于可预见规则,意味着守约方因信赖合同成立有效并顺利履行而支出费用的赔偿,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实际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此时,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主要从信赖的合理性与数额的合理性两方面评价,前者如守约方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向第三方借款的融资费用,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时,一般认为此类融资费用不具有信赖的合理性,超出了违约方的可预见性。后者如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守约方另行高价聘请顶级专家完成定制产品所支付的费用,此类费用的数额不具备合理性,亦超出了违约方的可预见性。

五、将与有过失从买卖合同规则提升为合同法一般规则

《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民法典》吸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有过失规则提升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则。

与有过失规则本质上是对守约方未尽避免危险发生注意义务的惩戒,这与不以过错为要件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似乎存在体系违背。但不应忽视,归责原则属责任成立层面的判断,而与有过失属责任范围层面的判断,虽责任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但在责任范围的判断上,为公平合理分配损害,仍有必要考虑守约方对损失发生的过错。

六、《民法典》整合了《合同法》《担保法》《买卖合同解释》的定金规则

具体而言:第一,定金合同系要物合同,自实际交付时生效;第二,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发生变化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三,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系根本违约,定金罚则与继续履行不能同时适用;第四,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与违约损害赔偿并用。

七、明确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受领义务系不真正义务,债务人无法请求强制履行,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民法典》第589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因受领迟延而增加的费用,并无须支付迟延期间利息。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买卖合同”等章节对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迟延受领后的风险负担作出规定。然而,司法实践关于受领迟延的争议多发于成立要件,《民法典》对此未作出规定颇具遗憾,诸如债务人如何提出履行等问题留待实践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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