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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军说税】税务机关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税款?

 张新军税务律师 2020-06-29

【编者按】纳税人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自行强执或申请法院强执,当无异议。但若纳税人不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能否申请法院强执?实务中有争议。笔者认为,税务机关申请法院强执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优穗律所张新军律师举案以飨读者。

一、正本清源

《税收征管法》第29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41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据此,税务机关有税款强执的专属权,税务机关不能委托或者申请其他主体行使,包括人民法院。

2012年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税务机关申请法院强执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有强执权,而且具有专属性。因此,税务机关不能申请法院强执。

二、拨乱反正

2009年施行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6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事实上,《行政强制法》 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此外,《税收征管法》也赋予了税务机关税款的强执专属权。

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仅是一般规范性文件,不是规章,更遑论法规和法律,其仅是税务机关内部适用的指导性文件。

因此,《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62条关于申请法院强执的条款是违法性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平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桂0821行审102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下称稽查局)。

被执行人: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下称辉明公司)。

申请执行人稽查局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稽查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强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第二点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即截止2018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的税款260160.88元及滞纳金260160.88元,合计520321.76元。

经审查查明,稽查局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第二点主要内容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少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合计440160.8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务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嗣后,被执行人已补缴了其少缴的印花税18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5290元,但少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款合计260160.8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没有缴纳,而滞纳金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1日止,合计为327331.21元。

本院认为,稽查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均依法定程序进行,其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查明被执行人辉明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合计440160.88元是偷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税务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全部义务,故被执行人除应按照处理决定缴清尚欠缴的税款外,依法还应承担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义务。因截止2018年12月21日,其实际滞纳金数额为327331.21元,已超出欠缴税款金额,依照《行政强制法》第45条的规定,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滞纳金等同于欠缴的税款额即260160.88元理由成立。本案申请执行期限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尽管已超过3个月时间,但税款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为了有效避免其流失,理应排除在3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外。

综上,申请人稽查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第二点被执行人辉明公司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即截止2018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的税款260160.88元及滞纳金260160.88元,合计52032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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