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当事人出具承诺函“自愿提供担保” ,是否必然成立保证? 【基本案情】 2011 年,实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 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 自愿提供担保” 。4 个月后,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未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审理】 《贷款通则》第29 条第2 款规定,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案涉承诺函是在实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交的, 4 个月后,银行才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此,可确定在实业公司申请贷款时,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为实业公司贷款打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不容更改的保证承诺。此一意思表示亦可从后来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得到印证。这一约定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体现了《贷款通则》的明确要求。 本案中,银行仅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和《贷款通则》规定签订保证合同。由此贷款性质就由本应设立的保证贷款转化为信用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保证法律关系应未成立,故判决实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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