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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学懂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应对【干货 汇编】

 szm12315 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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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现象愈发常见。对于被侵权企业而言,核心技术信息泄露、经营信息被窃取等侵权的情形一旦出现,采取民事诉讼或刑事司法手段将面临较多的痛点和难点。其一,被侵权企业需要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性三性进行举证;鉴定的材料需要收集完备,且鉴定程序较为琐屑。其二,申请法院诉前禁令及证据保全难度大;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不同,其本身具有不稳定性,且界定商业秘密的权益的边界不清晰,这个时候,法院进行有效性审查时需要考量较多的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临时禁令为原则,以永久禁令为例外;以禁止公开为原则,以禁止使用为例外。其三,认定侵权后损害赔偿数额难确定;综合考虑损失数额、侵权人的获利数额,以及商业秘密的价值、可得利益损失、合理维权使用费用等因素来确定,如何确定具体的数额计算标准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

认识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熟悉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规避错误的做法,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商业秘密概述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分析

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保密性

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

价值性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即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增加或者某种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分类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主要包括:

分类

特点

类型

法律依据

技术秘密

(一切未被公众知悉并带来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

一项技术信息要构成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四个条件。

1. 产品及服务

2. 工艺程序

3. 改进的技术及设备

4. 配方

5. 研发开发的文件

6. 技术图纸或会议资料

7. 测试记录

生产和负面诀窍问题解决流程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经营秘密

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商业价值;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1. 企业经营策略

2. 企业管理诀窍

3. 企业客户名单

4. 企业源情报

企业投标标底等信息

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

序号

现阶段举证难题

关键点

法律依据

1

原告举证责任难度大

实际接触+实质查明+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2

证据保全难度较大

必要性及可行性+担保问题

对于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被侵权人需要证明:

1.实质接触举证:证明侵权人实质接触了该部分商业信息及侵权人无法短期内研发的实际组织。

2.秘密性举证: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证明,一般通过鉴定的形式实现。

3.保密性举证:保密性的认定从被侵权人所采取的技术信息加密处理措施来认定是否进行了有效地保密工作,进而推定保密性。

4.实际损失的举证:侵权后对于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盈亏进行评估作价。

(1)侵权后自用的情况:采用损失评估、获利评估;

(2)转让第三方的情况:采用许可费或技术秘密入股的进行评估;

(3)非法公的情况:采用市场价值或研发成本评估;

(4)单纯非法获取且并未使用或披露的情形:不作为犯罪论处,是否造成损失或影响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说明。

技术秘密与其他权利的交叉问题

1.技术秘密侵权与技术成果违约或专利权属纠纷

2.技术秘密与职务侵占罪(职务成果)
3.技术秘密与侵犯著作权罪(文档、设计图纸、源代码)

4.技术秘密“电子入侵”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技术秘密保护措施的建议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 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 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 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 签订保密协议;

(六) 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 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技术秘密在司法认定上,一般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四个条件。

序号

保密措施

具体

1

分类、秘密分割

生产的技术环节拆分不同的组合,交由不同的人员从事开发、操作与管理

2

制定保密规章制度与执行

1. 规定保密信息的范围及甄别方法

2. 设置安全管理人或责任人

3. 进行有效的档案管理

4. 严格设置商业秘密审查、申报及批准

定时清空项目保密文件或单独建数据库保存

3

物理性防范

建立相对范围内的物理性防范

4

保密协议员工岗位审查轮换

与竞业禁止的区别,加强对员工入职到离职的各项审查工作,对于特殊保密的事项需要签署特殊的合同

5

培训


6

公司内部文件管理

公司的对外对内文件设置一定的授权或后台访问监管等

7

会议记录制度

通过会议记录,可以明确哪些员工参与了技术信息的讨论,同时强调会议的保密性,强调员工需要签署,签署前需明确风险责任

8

计算机、数据库保护

设置数据密码、运行环境密码认证、防止反向工程、超越访问权限预警机制等

技术秘密保护措施的注意事项

1.措施因人而异,并非所有的企业都适合高强度的保护措施。对于一般技术性企业,全面数据加密或技术加密,不利于各部门的业务对接,减缓业务流通和事项处理进度。一般建议采用合理保密措施的围墙原则(美国)及行业惯例适当保护措施原则。

2.注意对员工手册、保密制度等有关保密内容的签收。保密义务不以保密协议为前提。建议在保留企业员工从入职到离职期间,签署的各种保密有关的协议或文件,签收的有关的制度手册等。例如:《员工手册》、《公司保密制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离职保密协议书》中均可设有保密条款,进而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分类、保密措施、保密环节、保密责任、罚则等事项。

该部分材料能够证明企业详尽规定了员工应当保密的行为准则,且严格执行,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3.重大项目人员需要签订保密协议或承诺书。强调所有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属较为常见的做法,而且不具有针对性。特别针对技术秘密专项研发的人员;需要加强保密意识培训,落实会议记录制度、单独签署保密协议,约定脱密期等。

4.员工离职进行面谈,签署离岗交接书。

案例解读

案例一

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核心点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1999)知终字第5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株洲厂在其黄药生产设备混捏机和球磨风选系统方面 拥有自己的技术秘密,这一事实已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株洲厂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从未向外公开,且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后,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故株洲厂的上述技术秘密尚不属于社会公知技术,依法应予保护。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技术经过两次鉴定,确认了株洲厂黄药生产合成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具有密封性能好、有效防爆、控温准确、变载性能可靠、出料阀独特等五项技术;该厂自行设计、调试并逐步形成的球磨风选系统具有的封闭循环流程、重力分离器、鼓风机的改造、球磨机进出口端部的封闭装置和管道配置等五项技术,均系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知悉。

案例二

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宝庆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心点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与价值性认定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鲁民终1364号

法院观点

量子公司主张吴宝庆违反约定将其掌握的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明兴达公司明知吴宝庆系非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上述技术信息,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指的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本案中,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与特定客户就甲带式给料机进行了交易,并与相关特定客户保持了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表明其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能够为量子公司带来潜在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案例三

程济中、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虹亚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心点

商业秘密侵权损失的评估认定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3)民三终字第6号

法院观点

程济中、绿城公司据以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是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该商业秘密对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利润的取得,其商业价值仅在于帮助虹亚公司在海量的房地产市场信息中锁定涉案房地产项目,做出投资决策。对于程济中、绿城公司而言,其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其为虹亚公司提供了一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的价值;对于虹亚公司而言,其未支付任何对价即从程济中、绿城公司处获取并使用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该咨询服务的价值即为虹亚公司在本案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实际上是其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的预期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失,无论是因为未能与虹亚公司实现合作开发所导致,还是因为未能从五原县人民政府处取得开发资质所导致,均不属于通过掌握、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本身就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不属于程济中、绿城公司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亦不属于虹亚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案例四

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天相通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核心点

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问题认定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根据上述规定,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包括两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了两上诉人构成商业秘密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由于两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以直接认定两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因此,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奔科医疗有限公司、雅格士(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雅格士公司成立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核心点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认定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9)闽民终字第344号

法院观点

博灿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的员工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博灿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另补充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书,均约定:在博灿公司的商业利益为前提下,所有以书面、印刷或任何形式的文件以及透露给员工的资讯和所有文件的备份、副本都属于博灿公司的资产;在博灿公司提出要求或保密合约终止之时,所有上述资讯、文件以及备份、副本,其应归还给原告;但即使保密合约期满或终止,保密合约规定之保密义务及禁止使用义务仍然有效。为防止秘密外泄,博灿公司还同模具厂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通过上述措施的施行,博灿公司对其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采取了较为严密的保密措施。

案例六

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诉陈武照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核心点

技术秘密的认定

审理法院

(1996)沪二中经初(知)字第340号

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测绘国外机器不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需要进行仿制技术人员具备相当的技术水平,尤其是对某些零部件的设计定型,更是需要经过相当多次的试验才能最终确定,因此,通过测绘而得技术不能成为不构成技术秘密的理由。

案例七

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与关欣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心点

经营秘密的认定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20)京73民终356号

法院观点

关欣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欣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八

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侯兰玉、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心点

经营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的认定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浙01民终4315号

法院观点

商业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一般是指特定的非公开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特定信息,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本案中,杭诚专利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客户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但并没有客户的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深层次信息内容。

企业一方面需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环境。同时,也需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员工自由择业、竞业禁止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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