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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共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吻你鸭先生 20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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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导言

      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采矿山,该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根据该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先取得采矿权证。虽然各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权证,但合伙采矿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协议履行的问题,不违犯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取得采矿权证并非协议的生效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各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伙采矿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各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合伙采矿协议中涉及未依法取得采矿权而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部分因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相关案例一】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林为曾、陈永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2010年11月16日,陈永河、林钦(乙方)与林为曾(甲方)就东泥沟煤矿合作事宜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乙方入股投资甲方总额为贰亿叁仟万元煤矿项目,入股金额(乙方其中陈永河捌仟万元,股份35%;林钦伍仟万元,股份22%),林为曾壹亿元,占股份43%。”该协议还约定“甲方负责具备开工条件所需的排土场、煤场、开采所需的爆破材料,解决理顺与政府各相关部门,相邻各矿以及当地村民的关系和生产经营;乙方出纳财务管理、煤炭销售,支付采矿工程款,生产管理开支、流动资金、甲方负责监督配合;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整体管理配合,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后陈永河、林钦分别向林为曾陆续支付了8000万元、5000万元,林为曾亦分别向陈永河、林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后,双方在东泥沟煤矿进行煤矿开采,并已经销售取得利润。截止2012年4月份,陈永河、林钦共分得款项4413万元。东泥沟煤矿于2012年4月停产。

      后陈永河、林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三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二)林为曾立即向陈永河返还合作项目投资款80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三)林为曾立即向林钦返还合作项目投资款50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在合伙体财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陈永河、林钦负有证明合伙具体财产数额的举证责任。现陈永河、林钦简单地以双方组成合伙体时的出资数额为依据主张分割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永河、林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采矿权的买卖及权益分配行为未经依法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股东协议》无效,林为曾取得陈永河的投资款8000万元和林钦的投资款5000万元应返还给陈永河、林钦同理,陈永河、林钦分得的4413万元款项也应返还给林为曾。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股东协议》主要内容涉及陈永河、林钦、林为曾三方合作开发东泥沟煤矿,具体包括三方合伙投资总额、各自投资比例、投资款项用途,以及三方合作开发中各方权利义务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股东协议》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至于能否实际取得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证,是《股东协议》履行中的问题。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则属于《股东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合伙事务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合伙协议应予解除。

      2018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驳回陈永河、林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3-30

    【相关案例二】

        案号:(2015)民申字第1480号韦文虎、何湘宁与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78号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梁桂华因与韦文虎、何湘宁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韦文虎与梁桂华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定》的效力问题,从《联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韦文虎方提供“原在铜坑矿近内投资窿道所有设备费用及现有巷道”,梁桂华方提供“探采窿道海拔400米至海拔180米标高水平范围内所需投的一切资金”,还进一步约定韦文虎方负责办理“探采窿道的有关事项所需的一切手续”,梁桂华方负责“窿道生产安全全部工作统一指导”等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探矿、采矿必须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尽管签订该协议时兴发矿相关许可证已经过期,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该问题并明确约定由韦文虎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双方并非意欲违法采矿。事实上,由于国家政策调控,双方当事人为使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签订《补充协定》,申请加入富源公司,还通过并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获得了相应的许可证。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并非规避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探矿、采矿。上述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有效的探矿、采矿许可证,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驳回韦文虎、何湘宁的再审申请,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维持(2013)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0-19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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