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导与建构一种现实社会关心与终极人文关怀为底蕴的,以促进学科建设与学术成长为目标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模式。 论所谓“不被容许的”风险 作者 | (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 译者 | 陈璇 /01/ 目标的设定 Honig于1930年所著的《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一文为新客观归责理论开辟了道路,他在该文中提醒人们注意一个基本而又简单的观点:规范是由行为所遵守的。因此,在某人引起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有当他从确保规范得到遵守的目的出发,本来能够避免该损害结果时,我们才能让这个人为结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当然,Honig当时仍然拘泥于因果的犯罪论体系。根据这一体系,构成要件不法的内容仅仅是对结果的引起,至于说个别的行为人根据其行为能力和动机产生能力是否本来能够避免该结果发生的问题,则应当留待责任阶段再去考察。为了能在构成要件层面就将刑法上的责任限定于可避免的结果引起之上,Honig将行为义务与某个虚拟的规范对象者联系在了一起。Honig之所以将这种归责称为是客观的,是因为它还并不涉及具体行为人的能力,而是涉及某个具有平均能力的标准人。
/02/ “被容许的”风险的功能 如果客观归责理论要求,行为人必须创造出作为结果可归责性之前提的不被容许的风险,那这就涉及对某种原因的评价。风险是指各种条件的总体,这一总体使我们能够根据相关的因果法则做出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盖然性的预测。如果损害结果最终出现了,并且我们能够在对风险的组成条件总体加以考虑的基础上说明该事实的因果关联,那就可以认为风险在损害中得到了实现。组成风险的因素和引起损害的原因是一致的,只是它们进入我们视野的时间角度有所差异。从这一点出发,客观归责理论将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划分为被容许的原因和不被容许的原因。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若某人设定了一个被容许的原因,则他并未实现某一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目前,根据实定法可以认为存在以下的可能性,即人们可以一方面在因果关系上为某个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做出贡献,但另一方面又并不实现刑法上的不法。在社会生活的因果网络中,各类行为以多种多样的方式相互联系在一起。因此,只有当某个人按照其认知和体力,具有为了遵守规范而避免(直接)引起某一结果的能力时,他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以该前提条件为基础,刑法所包含的仅仅是现实中共同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事实的一小部分。 然而,客观归责理论却并不满足于这种已由实定法规定的正犯标准,它意图对构成要件可能实现的范围做出进一步的限定。即便那些满足了为实现某一故意正犯构成要件所必要之形式条件的行为,也会被认为不符合于构成要件。若成为问题的行为属于被容许的风险,则这种情况就会再度出现。
就此提出来的问题是,上文所提到的被容许风险的确定标准应当分别归属于以上何种可能的途径,它们是否也符合了这些限制方法的条件?本文将要表明,事实远非如此。 /03/ 规范与归责 用于对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大幅限制的首要原则,就是ultra posse nemo obligatur:任何人对超出了其能力范围以外的事不承担义务。在刑法领域内,该原则在遵守刑法规范的能力方面具有意义。
在这种理论构造中,某人在其行为能力的基础上与某个规范之间的关联就通过义务这一概念表现了出来。通过行为来遵守规范的可能性,就使得规范的一般性应为(Sollen)义务具体化为某一特定的义务。因此,义务违反同时也是刑法上将不应出现之事实的实现归责于某人的重要根据。在刑法术语上,人们通常将义务违反称为“行为不法”(Handlungsunrecht),而对客观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则被称为“结果不法”(Erfolgsunrecht)。更准确地说:结果不法是刑法归责的对象,而行为不法则是刑法归责的根据。
/04/ 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 在前述对行为规范适用范围加以限制的四种可能途径中,第二种乍一看了无新意:某个规范所包含的概念内容越多,则其适用的范围也就相应越窄。例如,抢劫罪(《德国刑法典》第249条)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对某人使用暴力的方法实施盗窃行为,所以采取对物而非对人的暴力方法实施盗窃行为的,不成立抢劫罪。因此,一旦在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加入了其他要素,则该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也随即收窄。 这在某种程度上是通过加入构成要件要素的方法从内部对规范的范围加以限定,除了这种方式之外,还可以考虑一种从外部限制规范适用范围的可能性。因为,行为规范的内容是通过犯罪构成要件以相反的方式表达出来的,除了这种行为规范之外,还存在对行为加以容许的规范。关于允许行为人针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即便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也在所不论的规范就是其中之一。在刑法上,这种规范的功能在于对某个本来受到禁止的行为加以正当化。如前所述,被容许的风险只涉及注意义务的要求,与此相反,容许规范(Erlaubnisnormen)则能够排除结果不法的成立。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中,对不法侵害者造成的伤害甚至死亡结果均不成立不法。
(2)部分学者试图从功能的角度出发,用刑法的需求来指导社会相当性理论:刑法的功能在于稳固某种合理的期待;只有当某人未满足这种合理的期待时,对他动用刑罚才是恰当的。与此相应,如果我们本来就不能期待引起结果的原因不出现,那么该原因在刑法上就不具有重要性。Jakobs由此得出结论:只要某人的行为处于合法的社会角色的范围之内,只要其行为可以通过社会角色的类型化动机得到解释,那么他无需为其行为引起的结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以客观上可认知的方式与某个犯罪的计划相联系,并由此导致这一行为只能被看做是该计划的组成部分时,我们才能认定该行为未能满足合理的期待,故它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
/05/ 被害人的行为 最后,我们需要把目光转向上述对禁止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的第四种可能途径。它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形,即规范所保护之法益的主体同意对其法益进行损害。
/06/ 结论 上述思考可以简短地总结如下:有学者试图寻找到一个被容许之风险的概念。根据这一概念,行为人既可以故意也可以过失地创造该种风险,而不必为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负责。事实证明,这种尝试在很大程度上是徒劳无功的。只有当被害人自己抛弃了对其法益的保护——不论是以取消禁止规范的被害人承诺的方式,还是以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自我答责的自伤行为的方式——时,我们才能认为客观的构成要件未得到实现。但在危险领域中,所谓被容许的风险所涉及的仅仅是过失犯罪。最后,社会相当性和合乎角色的社会行为的概念,并不是在所有犯罪中均能行之有效地否定构成要件实现之客观归责的一般标准。 * 原文载《刑事法评论》2014年第1期(第34卷)。 **作者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Urs Kindh?user)系德国波恩大学法学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教授,刑法研究所执行所长。 ***译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基于篇幅考量,已删去原文中的脚注。 刑事法评论 北大刑事法治研究中心 北京冠衡刑事辩护研究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