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方向:房地产领域审判、行政审判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周峰。今天我想和大家讨论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那就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最高法院在最新颁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用了将近四分之一的篇幅对这一项法律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虽然它是借鉴他国法律制度而设立的,但是在保护价值、行使程序等方面,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对于解决我国建筑市场上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对策。 而其中对于审判实践影响最大的,就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主要包括行使条件、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和行使限制等六个方面。 规则一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我们知道,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来源于对发包人存在工程债权。而根据我们法律规定,承包人欲获得工程债权,必须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因此,承包人欲行使优先受偿权,其首要条件必须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百年大计,质量优先,这是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同时兼顾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规则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我们知道,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实际施工人的种类有很多,有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等。我国法律规定,仅有与发包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就排除了挂靠人、转包人、分包人等施工主体。 实践中有一个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当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这个在实践中带来很大的争议,我们知道,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是工程款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除专属于债权人人身外,受让人可以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优先受偿权作为依附于工程款主债权的从权利,理应随着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据此,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也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相应主体资格。 规则三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这六个月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当承包人没有在这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话,权利将被消灭。 那么,这六个月从何起算呢? 法律作出了规定,应当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需要掌握的是,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理解。
规则四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款组成的确定依据来予以认定。这就排除了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适用。而对于工程款的组成,从现有的行政法规来看,包括施工成本、利润和税金这三项。 规则五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法律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规定,实践中诉讼是最常见,也最被广大大众所接受的一种行使方式,就是由承包人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同时,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又赋予了承包人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以使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承包人通过协商将工程折价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也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实践中争议很大的是,承包人能否通过以书面致函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对此有相反的判例,既有确认这一行使方式的判决,又有否定其效力的判决,我们也期待最高法院尽快能给出答案,统一认识。 规则六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限制 我们知道,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相对的,没有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承包人的工程优先受偿权也是如此。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可折价、可拍卖的建设工程,因此,对于性质上不宜折价、不宜拍卖的建设工程,是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于这一限制条件,大家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于不宜折价、不宜拍卖的建设工程,我们在理解上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