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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土部门审批占用的林地,已改变林地用途的,是否应受处罚【文书案例51】

 李朝云律师 2020-07-16


案情2018年5月在林地清查中,X县林业局发现X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县经开区)在河西镇河西村村集体山林毁坏林地建采石场。经查,2017年6月,该县经开区在该村占用土地45.2公顷建设工业园区,连同采石场,一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采石场占用面积5850平方米,林地已被毁坏,占地类别为商品林灌木林地,未办理林地所使用许可手续。

处罚前,县林业局告知县经开区的行为系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拟将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县经开区的代理人刘律师在听证时辩称,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其行为不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应处罚,只能补办林业使用许可手续。县林业局没有采纳其意见。被处罚后,县经开区不服,委托刘律师申请S市林业局复议,市林业局驳回了其申请,维持了县林业局的处罚决定。

【文书】

X县 林 业 局

X林罚字【2018】第056号

被处罚人县经开区,地址:X县河西村大河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被处罚人县经开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本局在林地清查时发现。立案后,依法告知其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相关权利。根据被处罚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被处罚人经开区的代理人辩称,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其行为不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应处罚,只补办林业使用许可手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17年6月,被处罚人县经开区在在河西镇河西村占用土地45.2公顷建设工业园区,连同采石场,一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其中采石场占用面积5850平方米,占地类别为商品林疏林地,该林地已被毁坏,未办理林业用地使用许可手续,其行为系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被处罚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处罚人的责任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格;证据二对被处罚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审批单》,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五《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2017年6月,被处罚人县经开区在在河西镇河西村占用土地45.2公顷建设工业园区,连同采石场,一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其中采石场占用面积5850平方米,占地类别为商品林灌木林地,该林地已被毁坏,未办理林业用地使用许可手续,通过质证,上述证据,被处罚人均已认可,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局认为,我国森林法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处罚人县经开区在在河西镇河西村占用商品林疏林地采石,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未办理林业用地使用审核许可手续,其行为系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处罚人辩称“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其行为不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应处罚,只补办林业使用许可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X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XX条之规定,对被处罚人县经开区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被处罚人经开区停止违法行为,采石场占用面积5850平方米限于2019年3月底前恢复植被;二、对采石场占用面积5850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即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2500)。

…………(其他部分略)

【评析】该文书制作得好。依据《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有理有据地驳斥了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其行为不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应处罚,只补办林业使用许可手续”的观点。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经开区的采石行为,林业部门是否有权处罚。《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且由用林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改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本案中,经开区采石时,未向林业部门申请使用林地,理应受到林业部门的处罚。国土部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将林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是无效的,经开区的行为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至30元的罚款。本案中,被处罚人县经开区占用的林地属商品林地,未超过10亩,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因此对其上述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故市林业局驳回了经开区的申请,维持了县林业局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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