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对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在税收实际工作中遇到了很多问题,给税务机关与相对人均带来了不少困惑,例如在实务中,相对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复议期限的起算点也需要进一步的确定。 【案例索引】 2016年4月20日,遵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稽查一局)向遵义万豪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7月12日,遵义万豪公司填写了《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其中担保形式约定为“不动产担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同时进行了明确,稽查一局对遵义万豪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予以确认。 7月19日遵义万豪公司向遵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遵义市政府认为:遵义万豪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就收到了稽查一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遵义万豪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遵义万豪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遵义万豪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遵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遵义市政府依法受理遵义万豪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例评析】 行政复议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救济公民权利,因此,必须容许相对人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与空间,这一时间必须是合理、充足的。行政复议期限需要通过恰当的的期间长度、合理的起算点、特殊期限和最长保护期,以及申请期间的例外等设定来实现各个价值间的综合平衡。 在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书》在4月20日作出,但是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的确认是在7月12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以何时为起算点计算复议期限是该案的争议焦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可知,在双前置的前提下,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点应为申请人所提供的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而对于纳税担保的办理期限,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结合实际,该期限应为税务行政机关给予纳税人的合理履行期限。复议机关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为起算点计算复议期限显然于法无据,人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权。 稽查一局于7月12日对申请人提供的纳税担保予以确认后,申请人即于7月19日向遵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60日行政复议期限,故本案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遵义万豪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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