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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的情怀,让你活出“君子”的样子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0-07-20

道德与法律总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尽管法律实证主义者摇旗呐喊,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更是将二者的区分推向极致,但是依然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新自然法哲学的兴起就是例证。

而中国绵延两千余年的“德主刑辅”的社会治理模式,更是将道德置于法律之上,如今这种模式已经作为一种观念融入了我们的血液,影响甚至支配着我们的行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君子与义,小人与利,这种天衣无缝的对应让中国人不敢勇敢去追逐“利”,甚至谈“利”色变,因为谁也不敢做“小人”。

这种“义利之辩”于无影无形之际规制者中国人的行为习惯,成为了国人难以逾越的心理障碍,像一条锁链捆绑着国人的身心。社会是身份的社会,法律是伦理的法律。法律与道德水乳交融,也让人们背上了沉重的道德戒律而难以前行。

同时,我们也能惊奇的发现,面对利益,潜藏在人们心中那种所谓“大公无私”的善良显得是那么的强大,几乎让人们绝望的不敢越雷池一步,说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也说得是如此的小心翼翼,唯恐成为众矢之的。而在设置刑罚的时候,人类的残酷本性却暴露无遗,法律完全被沦为刽子手的工具,为什么在刑罚里就不再讲道德呢?

所以,我们发现所谓的“人性预设”这里的人性也具有两面性,即在面对利益的取舍时,他们预设的人性是善的;而在面对刑罚的时候,他们预设的人性是恶的。笔者个人认为这样的一种前矛后盾“人性预设”也正是其致命的弱点,也是我们将其驱逐出我们的血液关键所在。

深受中国传统文化文化浸染的中国立法者,再加上共产主义高尚的道德理想的教育,使得我们的立法者充满了道德的激情,所以他们在创制法律的时候就以“君子”“义士”作为其规范对象,他们希望每个人都应该是君子,每个人都应该追求仁义,他们想用法律的强制性手段去实现他们心中潜藏已久的道德理想,这样的理想本没有错,但是他要是与现实太脱节,就会蜕化为幻想而失去了现实的、应有的价值。

法律做他力所不及的事情,只能是造成普遍的虚伪。道德的外化最终可能取消到的本身。也正是出于这种“人性预设”,我国的法律的创制者也总是在避免有关像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等的设置,他们总是羞羞答答的不敢予以承认。而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也抱着“拾金不昧”、“大公无私”的道德观念去要求人们,从立法到司法,人们绝望的发现,就这样形成权利保护与救济的断层。这就为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形成设置了观念上的障碍。

在市场经济日渐深入发展的过程中,利益不断突破仁义的羁绊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这样一来,利与义的冲突也在这个大市场里不断地角逐,原有道德在不断瓦解之中,原有的政治道德的的热情也在不断的消散,人门开始默默的突破原有观念的束缚,不断地将自己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寻找着自身的利益价值和物质追求的所在。

在这样的社会里,我我们如果因为义而过分的束缚利的发展,这与市场经济是背道而驰的。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更应该反映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而不应对固有的、阻碍市场经济发展进程的道德观念抱残守缺。在市场经济之中,人应该是自然的,独立的,而不应该被沉闷的道德所压抑、所束缚。

当然,摒弃“人性预设”并不与制定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相矛盾,法律毕竟是社会的法律,他是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也就是所谓的立法目的。当然立法目的的提出应该是建立在法律运行地实践的基础之上的,他应该是接近客观事实的,而不像“人性预设”是建立在虚无缥缈而又矛盾重重的人性基础之上。所以我需寻找一种合乎逻辑而又切合实践的人性设计。也就是说,到底怎么样的人性设计才更接近或者说更符合生活。

笔者在阅读德国的民法著作的时候,发现法律上的人完全是经过法律技术手段而得到的概念,当让他把也并不是纯法律技术的产物,而是在市民社会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实现的理论化、抽象化、技术化而得到的,即他们正是经过两次“手术”使现实生活中的人变为法律上的人:(一)通过切断情感并纯化意志而是人符合理性标准;(二)通过“经验的”与“思维的”区分,使人灵魂出窍,成为真正的理性人。

法律上的人也是人为的设计,但是这样的设计,又绝对不能否定人的社会性,不不能抹去人的利益性,也就是说,即使是法律上的人也应该符合其社会性的本质,而非是为所欲为的设计。这与我们的“人性预设”是截然相反的。

所以,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设置首先需要法律的创制者和司法工作者走出“人性预设”的误区,逐渐摆脱“人性预设”清规戒律。同时也需要立法者有明确的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的立法目的去克服“人性预设”的弊端。当然法律的创制者更应该以一个独立的自然人的理性去思考问题,去建立我们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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