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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法律的构造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0-07-20

“人格”一词可以在多种语境下使用,而且在不同的语境之下也有着不同的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之中关于“人格”的这一个词条具有三个基本义项: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个人的道德品质;ƒ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第三个义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并且这一个义项也是将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事之,也就说在法律的意义上,人格就是权利能力,只是可能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所表达的法律意义却是相同的。此外人格还概括的指称人的尊严价值。

在罗马法中,凡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实际上,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的关于“人格”的第三个义项也就是来源于罗马法。但是在西方的学术史上,“人格”原本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存在与伦理观念之中。

随着康德将这一个概念引入哲学进行了深刻而又谨慎的研究,进而影响到法哲学研究,至此,“人格”才进入了法学的视野,引起了法学的讨论。而私法上的“人格”起源于罗马法的“人的主体资格”,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进而赋予其“人的尊严”的意义。

(一)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

1、法律人格的自然法基础——伦理人格

法律以保护“人之为人”为其根本目的。德国的著名民法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人依赖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的和负责的决定它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1]

这一种思想既源于宗教,又源于哲学,由此而彰显的人的理性主义正是自然法在私法的领域极为显著的表现。而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不仅影响了德国的《基本法》的价值取向,也成为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

正如,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原理》指出的那样:“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的作为目的而是存着,它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是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2]

“人是自在目的”这种哲学意义之上的对“人”宣示,使得“人”成为超越于一切经验法则的存在,是存在于人类社会的绝对法则,任何与之相悖的准则都必须遭到抛弃与否定,只有人作为目的而存在是纯粹的的法则,超越一切的法则。

也就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之下,原本属于伦理意义的人又被赋予了法律上的意义。那就是任何人的主体资格(也就是人格)都不能被经验性的实证法所剥夺或者被经验性的行为所抛弃。也正因为如此,“人格”以及“人格的保护”被《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作为主体法的“人法”之中,也就是在《德国民法典》看来人格就等于主体资格。

因而,在《德国民法典》“人法”的第12条对姓名权作出特别规定,在“侵权行为”一节中的第823条以对法益的保护的形式确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保护。随之而来的《瑞士民法典》也遵循《德国民法典》的这一立法体例,并且《瑞士民法典》更加大胆的将《德国民法典》中“人法”的相关性质的内容放入了“人格法”,并且将“人格法”作为第一编更加凸显人格的主体意义。而且在其第31条明确规定人格的开始终止时间与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时间一致。

2、法律人格的实证法基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的概念是是德国民法人格技术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权利能力正是作为德国民法“主体”依据而出现的。在我们的法律语境之下,权利能力也同样表达主体资格的概念,因此我们一直将权利能力与人格等同视之。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就认为,能够构成权利主体或者资格的称为权利能力或者人格。[3]在我妻荣教授看来,人格与权利能力只是对于同一个概念的不同称呼而已,没有区别。

但是如果就二者概念的产生的渊源而论,人格与权利能力有着不同的演化脉络。人格源于拉丁语的persona,其原指戏台上演员所戴的面具,不同的角色有不同的面具,在法律上则指一定的阶级身份,或为自由人,或为奴隶而享有不同权利义务(罗马法中也有“人格减等”的制度)之后人各有经过哲学意义上的改造而赋予其伦理意义,再经过理性法学所进行的法律意义上的改造,也就说我们现在所指的人格是经过伦理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双重改造而得到的,它同时渗透着伦理的精神和法律的精神。

而权利能力是在“人”普遍的从阶级身份的限制之中解放出来而获得自由之后才出现的概念,而且权利能力是法律技术的产物,是法律在形式上对人的主体意义的宣示,并且试图取代伦理意义上的主体概念而出现,从而完成整个私法主体制度的构造(尤其是法人的构造),因而权利能力仅仅意味着成为权利义务载体的能力(也就说是一种被动意义上的能力),而不具有伦理意义上的观念。

但是在现在的法治社会里,法律技术的产物的权利能力与同时具有伦理意义和法律意义的人格相衔接,相统一,再也不会存在有权利能力而无人格,也不会存在有人格而无权利能力的的现象,人出生则当然的拥有权利能力,当然的拥有人格。

(二)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

1、宪法世界里“人的尊严”表达

现代宪法体系的构建和原理的演变的出发点与逻辑基础就是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4]“人是目的”的命题依然深入人心,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尊严是人的伦理价值,是人所固有的价值,把人作为一种工具或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都是违背人的尊严与价值的,都是要被时代所抛弃,被历史所否弃的。也正是因为人的尊严就是人格,使得人的尊严具有了人格性,从而人自然而然的获得了主张正体性的权利。[5]

它在客观上就提出人的尊严的宪法理念:

第一、人的尊严具有最高的价值性,具有最高的伦理性;

第二、人的尊严的不可处分性(不能被限制、剥夺、抛弃)。

第三、人的尊严具有抽象的平等性。

就其性质而言,人的尊严具有双重的意义,即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原理的性质,也就是说这已经不再是一个关于“是什么”的问题(事实层面是确定的),而是关于“应该是什么”和“应该怎么办”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确认这样的准则,那就是当法律条文或规范与人的尊严发生冲突的时候,裁判者应当服从于人的尊严,在一个法治文明的社会里,人的尊应当具有绝对的优位性。

人的尊严所体现的主体意义是宪法权利的基础,是宪法核心精神的体现,在这个宪法体系之中具有最高的价值,这是人的尊严在客观宪法原理意义的体现。人的尊严经过法律的确认就表现为作为人所具有的人格权,它是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应具有的资格。

德国的《基本法》第1条就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并且在第2条进一步规定:“在不侵犯他人权利并且不违反宪法秩序与伦理法则的限度内,每一个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韩国的宪法第10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具有尊严和价值,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负有确认和保障个人享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的义务。”;

我国的宪法第38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且在第四修正案里又明确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实际上,各国也都以宣示性的方式对“人的尊严”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人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也是产生其他与人格有关的权利(如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的基础。这就是人的尊严在宪法主观权利意义上的体现。

2、民法帝国里“人的尊严”的表达

“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应该是随着宪法私法化的浪潮才进入民法的视野(不管是在先宪法后民法的国家还是在先民法后宪法的国家,作为观念上的“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都是在国家基本法,也就是在宪法的意义上进行讨论的),宪法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为民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

因此,民法领域里对“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规定正是为了回应宪法对“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的重视,也是进一步细化宪法的的理念和规定,对“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的保护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民法不仅从宏大的角度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了纵横式的研究,而且也从微观的角度对具体人格权进行的细致的研究。

民法上的“人的尊严”是遵循了宪法上对“人的尊严”宣示性的规定,并以此为内核而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进而在私法领域为维护“人的尊严”而发力。实际上,宪法世界里的“人的尊严”与民法帝国里的“人的尊严”有着相同的哲学基础和伦理意义。

“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具有更多的权利内涵与意义,宪法的保护是必然的,但是民法的保护才能更加的细致入微,而且“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所包含的权利因素在“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基础之上构建也是符合民法的整个权利体系的,而且也是与整个民法的体系相契合的。

况且,在我国宪法无法“司法化”的情况之下,宪法只能起到宣示人格尊严的作用,而无法给予实质性的保护。以“人的尊严”微内核构造人格权也就成为必然的趋势。

在此意义上,“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和“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里的“人格”是互为表里的,不可分割的,二者只是所表达的侧重点有所区别,没有了“人的尊严”作为“主体资格”的内在的伦理价值的支撑,“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就难以获得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就说“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为人格权提供主体性的支撑,而“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则为人格权提供伦理性的内核。


[1]【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2版,第46页。

[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3]【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2008年7月第1版,第39页。我国的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郑玉波先生以及我国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李宜琛先生、史尚宽先生、胡长清先生也持此看法。

[4]韩大元、王建学:《基本权利和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91页。

[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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