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7】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尽管,我试图从我国的《民法总则》第147条说起,但是真正促使我思考,给予我体会的,却是源于对盖斯特的《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的阅读。就“错误”这一问题,这本书几乎用了将近50页的篇幅来阐述这个问题。我国《民法总则》也沿用了《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对“错误”直接规定,而是使用了“重大误解”的概念。但这也是令我倍感困惑的地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用的是“错误”的概念,而我国却偏偏要用“重大误解”,错误与重大误解是否可以划等号,这可能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我国的《民法总则》只是对“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而对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大概只是教科书的任务了。而且,根据“无讼案例”的搜索,裁判文书以“重大误解”作为关键词的大概有三千四百多份,但是判决书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却鲜有论述。看来,法学理论的欠缺也就注定了司法实践的贫乏。 在这里,我不得不佩服盖斯特的见识:“我们应记住,绝不应把这里确立的原则视为是确定性的,而应视为从根据经验判决的案件中取得理论性根据的一种尝试。”我们的教科书缺乏的就是这样的见识,有的只是教科书式的呆板与乏味。当然,这也可以回答,在我们的国家,为什么真正管用的是司法解释,说白一点,司法解释有时候才是真正接地气的。 《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就是从案件出发的,例如,这本书首先将涉及“错误”的案件分为两类:其一,虽然双方意见并不完全一致,但当事人双方都错误地相信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一类错误称作共同错误,因为错误为双方所共有。其二,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当事人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实际上他们之间并无真正的一致意见,因而法律并不认为这种合同已经成立。这类错误有时称之为单方错误,因为错误只是一方出现的。这样的分类,也是从案件出发的,从而达致理论上抽象的结果。 而事实上,这与大陆法系中的错误理论也是不谋而合的。错误依然体现于从“意思”到“表示”的过程中,也体现于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的要素之中。即意思与表示实质的不一致是由“错误”所导致的。因而,对于“错误”地认识必须与意思表示理论结合起来。这是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思考路径,但是二者还是具有一定的融通性。就像《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对于案件的分类实际就是意思表示理论的体现。 我们还可以遵循着《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的思路,进一步的拓展。从对案件的分类从而推出对错误的分类。这本书给出的第一类错误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实际存在的错误”,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所指即是在法律行为成立时所发生的,即《民法总则》将重大误解的时间确定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对于这类错误,当事人虽已真正同意,但其所订立的合同是以后来证明其为以错误的假定为基础的。其实,我们很难拟定一个确定的分类标准,以决定当事人所料想的义务是扩展到包括不可预料出现的情况。但是初步的分类也并非不可能,盖斯特在《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给出了如下分类:第一类:关于合同标的的存在方面的错误;第二类:关于所有权的错误;第三类:关于合同标的的性质方面的错误;第四类:虚拟而重要的假定;第五类:疏忽的影响。 这与我国《民通意见》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规则几乎是一致的。而这应该是司法实践不断总结的结果。 对于重大误解,《民法总则》第147条赋予行为人“撤销权”这就既给了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也赋予其“将错就错”的自由。但是,我们对于“重大误解”本身的认识还远远不够,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这一块都是欠缺的。如何丰富“重大误解”?这是一个需要我们倾注心力的课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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