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虽然出台通过PPP模式盘活存量项目的指导意见,但存量项目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一定得按照国有资产的相关程序实施;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要按照国资委32号令的要求实施操作,这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有法律效应,怎么能拿来成为摆设? 有的存量PPP项目的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竟然和PPP程序“混搭”,搭出了“四不像”的东西出来,令人啼笑皆非!例如某地区转让某交通领域标的公司的控股权,这是典型属于国有资产交易的范畴,适用于32号令。既然适用于32号令,受让方就会通过控股权接管标的公司,通过重组“三会一层”的方式管理标的公司,标的公司仍然按照原来的方式经营,即所谓的特许经营权还在标的公司身上,如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冒出来一个PPP的项目公司,如何将所谓的特许经营权给到项目公司?这明显超出了股权转让的范畴,经营权给到项目公司,原来标的公司怎么办?资产负债,人员,技术等等怎么解决?难道标的公司在没有经营权后自生自灭吗?这显然是极度不负责任的。 国有资产转让的交易程序通常是一家符合条件直接签合同,两家以上通过交易系统竞价,价高者得,没有别的投标标的,就是价格。 而有些存量PPP项目以补贴价格为采购标的,这又是跟国资转让程序相违背的。怎么能够按照所谓的PPP项目招标确认的社会资本直接定为股权的受让方呢?更有甚者,竟然用竞争性磋商来履行采购社会资本程序,更跟价高者得南辕北辙。此处的国资转让程序变成了一种“展示效应”,而以PPP的采购程序确定的社会资本作为股权受让方,试问这是谁家的逻辑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谁来担呢? 各地热衷于存量PPP模式无疑是希望通过该模式获得融资资金,但从物有所值的角度,此种模式站在政府的角度的补贴金额往往比之前支付的要多(因为还要把政府收到的转让价款再以“可用性付费”等模式再付给项目公司),如此操作下,物有所值那就是“伪命题”,因为一定不会物有所值,究其本质而言实际上对政府方就是做了“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 我一直没有想好“存量经营权转让PPP”模式到底转的是什么,真的是所谓的经营权(这里特指具备特许经营属性的PPP模式)吗?突然想到这个所谓的经营权和我们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饭店出兑”是很相似的。那“饭店出兑”到底兑的是什么?是经营饭店的权利?个人认为饭店出兑的应该是新的饭店经营者获得饭店经营所付出的代价(不含后续因改变经营策略所发生的新增投资),即饭店的现状设施,剩余到期的租金(以租赁方式为例)等反映现状价值的东西,出兑价格还包括原经营者对原有饭店现状的心里预期(即评估增值或减值),由此可见,饭店出兑还是体现为资产权利的价值,至于新的饭店经营者接手后一定会以自己名义重新办理饭店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而不存在顶着原来饭店已经审批的以原经营者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继续经营,因此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属于行政许可,只有许可和收回(吊销),没有转让,即不存在转让价值。 同样道理,当具有特许经营属性的PPP项目被最高法以行政协议的方式定义为行政管辖,那其所谓的经营权没有转让,而还是收回及再次许可,当然也不存在价值。而其中有价值能转让的,还是支撑其经营权的资产或权益价值(以企业法人主体存在的,是其股权价值),而上述资产或权益属于国有资产的,要根据资产的属性来源,分别按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及规则解决,至此,TOT的第一个“T”不是什么经营权,而是资产股权价值,即第一个“T”跟PPP没有一毛钱关系!而当社会资本取得上述资产后,可以像政府申请特许经营权(尤其是涉及使用者付费的),此时政府再予以许可,当给新的主体赋予特许经营权的同时,对政府原先已经赋予经营权的主体根据情况给予补偿。 存量PPP项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大量违反国有资产交易的问题,因此必须研究符合国资管理和PPP相关规定的操作模式,否则国资转让不像国资转让,存量PPP又不像PPP,国资问题终身追责,做PPP项目时又总抱怨审计认定边界不清,PPP怎么能发展好呢?我们有些咨询机构还以为,做成PPP就会有金融机构提供融资,而做成国有资产交易就没有金融机构提供融资。因此,请我们的金融机构擦亮眼睛,弄清业务实质,别觉得“一P就灵”,试图变更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因为这个国有资产流失的锅谁也背不起!同时也期待PPP的咨询机构多从合规合法性的角度给政府出方案,避免出现违规行为,日后经不起考验! 【后疫情时代新基建投融资创新课堂现场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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