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重组群有税友发了一个图片,并提了一个问题: 合伙企业转让财产份额,转让收入税收确认是按合伙企业的净资产,还是按合伙企业的公允价值?还是可以平价转让? 小编的职业怀疑精神产生了条件反射,这是否又是避税的考虑呢? 下面,让我们来聊聊这些避税的老套路 ⊙ 选择长投核算办法减少净资产? ⊙ 制定资产减值政策减少净资产? ⊙ 筹划还是偷税? PS:对话的不是小编哦。 税友进一步以最近公布拟上市的蚂蚁金服为例(简化列示如下图) 假设A转让C合伙企业的份额,C合伙企业投资了E公司,账面长投用成本法核算,能否按合伙企业的净资产计算财产份额,作为转让价格,税务上是否会要求按C合伙企业的公允价值? 小编的职业怀疑精神产生了条件反射,这是否又是一个避税的考虑呢? 分析税友的思路: 二、假如税务机关要对C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收入进行调整,要求按照公允价值调整收入,C合伙企业对E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增值很大,C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公允价值就会很大。税务机关是否有依据、有法规要求对合伙企业份额按照被投资企业公允价值计量? 合伙企业便于控制被投资企业,如果转让合伙份额按照合伙企业净资产计量就能避过股权投资增值。象蚂蚁这种双层合伙企业结构,用间接转让的方法,只动间接转让层,实务中真的有可能实现按照中间层净资产转让。以及达到税务筹划的目的吗? 实务中,E公司一般不是蚂蚁这样的明星企业,公允价值并不会引起关注,用成本法核算对E公司的投资,平价转让或者按净资产转让,实务中是存在的。 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对于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税务上收入如何计量缺少统一明确的规定,也有意见认为可参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但是67号文是明确说明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不能直接用67号文进行调整。 即使用67号文进行调整,按净资产确认转让收入的也是首选方式。 其实,实务中对于一般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关注度并不高,平价转让不需纳税的并不少见,长投核算办法的考虑也是多余的。 通过长投核算减少净资产 进一步,来看公司的股权转让。 上述思路中,重要的一点是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选择,选择成本法核算,长投的账面价值一般是初始投资成本,选择权益法核算,长投会包括被投资企业未分配的盈余(本贴只考虑有盈余的情况,不考虑亏损)。 以下图为例 假设A持股B公司,B公司投资100万参股C公司,占40%股权,C公司有累计利润200万但未分红。 假如B公司对长投采用成本法核算,则长投的账面价值=100万, 假如B公司对长投采用权益法核算,则长投的账面价值=100万+200万*40%=180万。 A转让B公司的股权,按B公司的净资产确认转让收入,两种核算办法对B公司净资产的影响是80万。 问题:长投的核算办法能任意选择吗? 那在于会计核算基础的选择,《小企业会计准则》对长投采用成本法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对长投视不同情况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金融资产核算,《企业会计制度》对长投视不同情况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选择的标准各有不同。所以可以通过会计制度的选用,实现长投核算办法的选用。 这样的选择在会计核算上是适当的,即使审计也会认同。当然会计制度要保持一贯性,不可随意变化。 通过会计政策减少净资产 这让小编又想起一个数年前听过的例子,A投资100万成立B公司,B公司有累计盈余200万未分红,A准备以后转让B公司的股权。所以提前布局减少B公司的净资产。 B公司制定坏账准备、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等会计政策,并且一直执行,保持会计核算的一贯性。当A转让B公司的股权的时候,B公司账面已共计提各种坏账、减值准备200万。A按净资产转让B公司,并没有产生应税的转让收入。 坏账准备、资产减值计提等会计政策是由企业具体制定的,有的企业为了核算的简便,并没有计提。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计提政策并保持一贯性,在会计核算上是正确的。 筹划还是偷税 这些手段是不是没有瑕疵呢?是不是没有可征管的政策呢? 当然不是! 一、这是阴阳合同的! 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真实的转让价格不会因为账怎么做改变的,所以前面那些会计核算对净资产的操纵,说到底还是采用阴阳合同交易,或者有其他的利益补偿,然后让税局认同按净资产确认转让收入,实现虚假申报的偷税目的。 二、虚假评估。 总的说来,上面这些手法,钻的就是信息不透明,政策在执行的一些空子,来实现偷税的可行性。并不是合法的利用税收政策的筹划。随着征管手段的提升,信息数据越来越透明,这些操作的空间将会越来越小。 《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PS:《征管法》对于核定应纳税额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在应用的时候,一般会有更具体的文件,直接用这条的比较少。但是不能排除会直接应用该条文进行核定,所以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收入确认,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政策文件,但是直接应用《征管法》进行核定可否?当然,税务机关需要证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PS:被投资企业拥有股权的,净资产需要确认公允价值,此时可能就需要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评估,从而对其持有的股权也进行评估,长股的核算办法不会影响评估的公允价,以此看来,似乎长投怎样核算也没有意义。 此政策可以防范会计核算对长投价值的人为操纵。 然而,实际中,评估是存在空间的,而且,长投所属的企业经常也不配合评估,对该长投的评估,有被操纵的可能性。 除了以净资产作为调整情形外,其实还有其它的情形也需要调整的,只是净资产比较容易确定,一般以净资产为依据,这也是实务中纳税人操纵净资产的原因。 《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PS:个税法这个新的反避税条款,能否对股权转让或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避税发挥作用呢?写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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