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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深两地发布上市公司股票强制执行专业办案指引

 卜范涛讲风险 2020-07-29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现行法律依据尚不齐全,相关办案实践尚存在一些问题,如执行程序标准、拍卖底价的确认等。为解决此类问题,11月7日和11月21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分别发布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及《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为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提供了专业办案指引。

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主要内容

2019年11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通过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这是国内法院出台的首份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专业办案指引。

(一)基本原则

适用范围

指被执行的财产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包括沪市主板、科创板、深市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股票

2.  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交易的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有价证券的强制执行,可参照本指引中关于无限售流通股执行的内容,按照相关证券交易规则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

3.  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股票,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竞价转让、做市转让条件的,可以指令主办券商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不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以及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及抵债参照本指引中的相关内容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能以存管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依法不得强制执行的情形

1.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2.  证券公司依法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3.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交收完成之前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作为担保物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司法冻结要求

冻结的效力

1.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效力及于股票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等孳息;

2.  但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新增的股票,应当另行依法冻结

冻结顺序

不同执行案件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对同一笔上市公司股票办理冻结,对冻结顺序产生争议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

冻结范围

1.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票价值原则上参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60%确定

2.  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权且质押权人非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应当扣除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后,参照前述计算方法确定冻结的股票数量。

3.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上市公司股票价值不足的,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追加冻结。

(三)处置变价要求

非董监高的无限售流通股变价方式

非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变价

1.  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上(含本数),或者股票长期停牌(六个月以上),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

2.  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下(不含本数),符合大宗交易条件的,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合理期限内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不符合大宗交易条件或者大宗交易后的剩余股票,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卖出;

采取第2项变价措施前,应当先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并通知证券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拟变价股票的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

董监高的股份执行以可用额度为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执行中可以向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可用额度,执行时应以该可用额度为限。

限售流通股的执行

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不因强制执行而改变其股份性质,但属于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不能通过被执行人证券账户进行变价的

因未在证券公司托管或无法调整为可售冻结等特殊情形而不能通过被执行人证券账户进行变价的无限售流通股,可将拟变价股票强制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或其指定的证券账户,采取大宗交易或集中竞价方式进行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价款。

网络司法拍卖流程

1.  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参照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不得低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70%

2.  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该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

3.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再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于再次拍卖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 

4.  网络司法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解除对标的股票的冻结,将标的股票退还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禁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除外。

以网络司法拍卖变价的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方式

限售流通股:

1.  限售流通股可以由当事人议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2.  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3.  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无限售流通股:

以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其他有价证券的强制变价

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交易的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有价证券

可参照关于无限售流通股执行的内容,按照相关证券交易规则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

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股票

1.  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竞价转让、做市转让条件的:

可以指令主办券商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

2.  不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的:

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

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上市公司股票的告知、公告义务

1.  除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拍卖、变卖公告外,还应当在《中国证券报》或者《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公告,并应当通知上市公司。

2.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因流拍而抵债后,应当作出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及买受人,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托管的证券公司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办理过户手续。

3.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股票变更规定有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其他注意事项

在办理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执行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涉嫌以司法强制执行方式逃避证券法律法规监管情形的,应当中止对标的股票的执行,并转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依法处理。

二、《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主要内容

2019年11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这是上海金融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切实解决执行难”重大部署,深入推进金融审判执行体制机制改革,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全力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

(一)基本原则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本规定。

处置原则

1.  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

2.  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3.  追求标的物价值最大化,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

4.  积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维护投资者、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

5.  督促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持信息互通,便于相关部门实施监管;

6.  不得向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对涉及上市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处置财产范围

1.  被执行人提供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存单、理财产品、其他有价证券等易于处置和变价的财产),且可抵偿申请执行的主要债权的,应当优先处置其他财产

2.  拟处置股票的价值明显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的,应当按照已查明或评估的价值确定股票处置范围。股票价值虽未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分拆处置更有利于变价的,可分拆处置。

3.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前,应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明拟处置股票的权属、数量、性质、来源、限制信息、权利负担等内容。

(二)处置方式

基本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优先

1.  应首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准许其自行交易;

2.  当事人就股票处置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根据拟处置股票数量、股票性质、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程度以及处置效率等因素选择相应的强制变价措施。

不同情形下的优先处置执行方式

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小于30万股

优先选择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

交易金额小于人民币200万元(交易金额按照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乘以股票数量计算)

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虽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但其数量小于该股票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成交量,处置该股票不会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详细内容见下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详解)”部分】

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

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处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发行人在境外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新三板”股票或其他流通性较差的股票

优先选择适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抵偿与变现:处置失败的处理

1.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任何一次处置失败的,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直接抵偿,但其抵偿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处置的保留价。

2.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三次处置失败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三次处置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3.  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处置方式经两次拍卖流拍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4.  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偿的,本院可发出变卖公告。变卖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详解)

大宗股票的分拆条件及数量限制

以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前,应根据拟处置股票的数量、性质、市场价格、持股比例等相关因素确定是否分拆处置及分拆后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分拆单元数量不得超过200份。

大宗股票处置公告的内容

应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发布司法处置公告,公告拟处置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数量、权属、性质、保证金支付期限、处置起始单价、最小竞买申报数量、竞买时间等相关内容

保证金的标准

保证金以拟处置股票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为基数,根据司法处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的10%-20%确定。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金额应当与其拟竞买的最大申报数量相匹配。

在竞买人按照司法处置公告的要求缴纳保证金后,应当及时确认其竞买资格及最大竞买申报数量。

询价竞买的方式及规则

1.  证券交易所会员、自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投资者可以通过配置的账户登录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或通过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盘通道提交竞买申报。具有新股网下申购资格的投资者可以通过配置的账户登录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进行竞买申报。其他竞买人可以委托证券交易所交易会员代为提交竞买申报。

2.  竞买申报应当注明证券账户号码、证券账户名称、竞买股票的单价和竞买申报数量。每个竞买人在每次股票处置的有效竞买时间内的最后一次出价为最终有效出价。

成交规则: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采用询价竞买模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的原则自动匹配成交,并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公布竞买结果。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成交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股票处置的保留价【详细内容见下表“处置保留价的确定”部分】。

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保证金退还方式

1.  买受人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差额(扣除保证金)付至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视为该部分股票本次处置失败,安排再次处置或采取后续处置措施。该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不得参与再次处置或后续处置。

2.  未确认成交的竞买人所支付的保证金,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按原付款方式退还。保证金均不计利息。

交易费用及税费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股票不收取交易费用,但股票过户需缴纳的税费应由买受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行付清

(四)处置保留价(底价)的确定

处置方式

无限售流通股

限售流通股

非科创板

科创板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第一次处置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

不低于评估价的70%

第二次处置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1%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

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

第三次处置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63%

-

网络拍卖方式

第一次处置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

不低于评估价的70%

再次处置

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

注:①上述前二十个交易日指竞买日或竞拍日前的二十个交易日;②拟处置的“新三板”股票在三个月内有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在三个月内无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③处置限售流通股或三个月内无成交记录的“新三板”股票,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

【相关知识点】

Q: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如何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减持新规)的规定?

A:对于司法强制执行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应当按照具体执行方式分别适用《实施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实施细则》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实施细则》关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的,比照适用《实施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除外;过户后,过出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过户标的是特定股份的,过出方、过入方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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