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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支配与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喆律师

 杨喆律师 2020-07-30

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一、写在前面

母公司可以控制子公司么?

母公司可以过度控制与支配子公司的经营行为么?

如果实践中,母公司过度控制与支配子公司,子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么?

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如何认定?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请求权基础

0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2019.11)

11.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乙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 【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九民纪要》中的观点,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指公司滥用权利使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而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举证责任认定(基本举证+举证转移)

基本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本上来说是基于公司法中的侵权法律关系,除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外,应适用原告“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基本证据,以证明存在人格混同的基本怀疑。

举证责任转移:考虑到债权相对股东而言,对公司资产的了解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司法机关对此也出具了举证责任转移的解释。上海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四、司法实践中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1、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往来频繁,持续时间较长,且无财务记载,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能够认定控股股东的上述控制与支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一晟公司等与济南鸿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鲁01民终3278号】认为:本院调取的一晟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显示,自2018年2月26日鸿发公司向一晟公司供货起,一晟公司用该账户(尾号8922)以差旅费或货款的名义向马*账户转账25笔,共计金额3375800元,马*账户(尾号2674及2161)向一晟公司该银行账户转账25笔,共计金额2690000元。马*作为一晟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资金未作财务记载,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款项往来频繁、持续时间较长,致使其个人作为股东的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之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无法区分,该行为符合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标准及具体表现,应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一晟公司控股股东的上述滥用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马*应当对一晟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母公司在子公司对外采购、对账、安排付款等经营过程中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况,致使子公司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模糊甚至丧失,判决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宏吉公司与上海君亦公司、上海君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沪0105民初21951号】认为:关于被告君举公司作为被告君亦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情形,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被告君举公司作为被告君亦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告君亦公司对外采购、对账、安排付款等经营过程中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况,致使被告君亦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模糊甚至丧失。因此,两被告虽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被告君举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形。

3、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子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权的,构成对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侵害,母公司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州公司与斯普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京03民终2577号】认为: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行为,造成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损害。具体而言,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股东对从属公司进行了支配性、绝对性控制;第二,这种控制行为不具有正当目的,比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又如仅有利于股东自身利益,而对从属公司不利;第三,股东控制行为与从属公司债权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德州公司系天津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福田公司是天津公司的长期客户资源,在2014年1月双方刚签订采购合同后,德州公司在天津公司未进行股东书面决议情况下,将天津公司的重要业务转移给其自身,该行为已经属于不尊重从属公司独立意思和独立利益的过度控制行为。德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表明,天津公司的客户资源可以增进生产规模和利润。德州公司对天津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天津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德州公司对天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总结

过度支配与控制,作为股东滥用法人地位的一类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股东代公司收款、股东主导公司的经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转移公司财产或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行为。由于股东实施该类行为直接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议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活动中,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遵照公司章程中公司决策流程,处理公司经营事务,并注意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其他利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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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

杨喆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领域:公司法、股东诉讼、投资纠纷、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

代表案例:代理投资者千万级别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避免大部分损失;代理期货纠纷、增资回购、金融理财案件,挽回大部分损失;代理千万级公司股权、控制权纠纷案件,在证据不利情况下,驳回对方全部诉请;代理公司高管侵占案件,驳回对方百万索赔诉请;代理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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