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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利益被股东损害 该如何维权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1-02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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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递司法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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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   源丨李淑红

美   编丨孔繁非

 审   核丨包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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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栏目自开办以来,深受广大粉丝喜爱,大连中院的法官们也纷纷主动投稿,为大家精心撰写着一篇篇精彩的普法小文章。有的妙趣横生,有的通俗易懂,有的文采飞扬,有的专业性极强。

今天,大连中院审监庭四级高级法官李淑红提供了一篇主题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普法小文。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债权人利益保护”,是不是有点眼晕,需要读个两三遍才能看懂?可能很多粉丝还会问,审监庭是干啥的,有什么职能?

审监庭,依法审理上级法院因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以及依职权指令本院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一、二审案件、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商事行为中经常发生的事情,一旦遇到,该如何利用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让我们一起从李法官的这篇文章中寻找答案。

李某某诉A公司、毕某某、王某某、邹某某、B公司、于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是一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省高院指令再审、本院再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上诉的二审再审案件。

承办人经过查阅六大审判程序的全部案件卷宗、梳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听取开庭各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李某某对A公司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但该公司在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利用其作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权,操纵该公司与B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该公司资产转让给B公司,并指示对方将转让款汇入毕某某妻子王某某账户。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变更为邹某某,包括毕某某在内的公司全部股东均变更为邹某某,公司性质亦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债权人李某某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均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承办人发现毕某某的行为符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遂向当事人明法析理,多次征求公司债权人李某某及A公司原控股股东毕某某的意见,作双方调解工作。

最终,毕某某向李某某给付A公司欠付的部分款项,李某某亦撤回了上诉。一起长达十余年之久未能化解的案件在承办人的调解下得到了解决,平息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能够便于大家理解,我们先来看看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来看看关于本条法律规定的解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那么哪些情形下,才可以适用该法律规定呢?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再来对三个专有名词展开解释。

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亲爱的读者,您看懂了吗?在东北有句名言,“没有什么事是瞅一眼解决不了的,如果有,那就再瞅一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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