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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万多馆 2017-09-24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符合中国公司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利于解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规定》增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第三级案由。

引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类纠纷的主要原因

结合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判例,总结发现当前引发该类纠纷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的公司发起人委托从事企业设立服务的公司代办工商登记手续,并由代办公司垫付注册资金,后再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予以返还,因公司缺乏实际偿债能力,债权人要求代垫资金的第三人连带承担因发起人抽回出资产生的相应责任;有的公司股东在明知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受让该股权,债权人要求受让人对原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有的公司发起人为规避监管风险,往往避免注册成为“一人公司”,而是由家庭成员或亲戚朋友挂名作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对外负债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将公司财产转让给自己或关联公司以逃避债务,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虚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有的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需依法解散,但公司股东不及时进行清算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等,债权人主张相关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有几种类型

股东未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当股东的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而使公司未能成立时,以及公司独立的人格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可知,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还可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对于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债权人亦可以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关于股东责任确定的规定:“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分为三种:

一是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如果因股东的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而使公司未能成立时,则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是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对于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协助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可一并起诉上述人员,要求其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不再独立,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包括关联交易等行为,此时,公司独立的人格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产生原因及举证责任

近日,我院对2011年4月以来审结的24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进行分析发现,当前引发该类纠纷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的公司发起人委托从事企业设立服务的公司代办工商登记手续,并由代办公司垫付注册资金,后再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予以返还,因公司缺乏实际偿债能力,债权人要求代垫资金的第三人连带承担因发起人抽回出资产生的相应责任;有的公司股东在明知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受让该股权,债权人要求受让人对原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有的公司发起人为规避监管风险,往往避免注册成为“一人公司”,而是由家庭成员或亲戚朋友挂名作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对外负债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将公司财产转让给自己或关联公司以逃避债务,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虚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有的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需依法解散,但公司股东不及时进行清算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等,债权人主张相关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二中院从审判实践中总结的上述三个原因是符合当前的纠纷特点。对于第一种原因,债权人一方的工作重点在于举证证明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对于第二种原因,债权人一方的工作重点在于举证证明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自己或关联公司。对于第三种原因,债权人一方的工作重点在于举证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履行清算义务存在瑕疵等。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

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类诉讼的被告为侵权股东和公司。则一般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确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严格限制适用情形。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要件,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公司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2)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具体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着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3)公司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结合我国公司实践的实际需要,本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及其股东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仕。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为了充分地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本法赋予了股东较多的实质性权利。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本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又如,本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一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之嫌。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再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管理层出售该资产,也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促使股东依法、正当行使权利。


  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对股东而言,股东依约定足额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公司则独立地运用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普通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的实践不长,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公司虽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加之缺乏商业诚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这次修改公司法在进一步放宽公司设立和有关管制的同时,有必要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以保护债权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适用这一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适用公司法应当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二是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三是具体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的基本原则做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中应统一遵守有关规定。

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代 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依法受理本案原告浙江昌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代理人,本代理人现依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本案合议庭审查时参考。

    本案三乐家电公司其三名出资人存在以下两项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反公司法行为:

(1)存在未履行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专利技术出资交付义务的虚假出资行为;

(2)对投资设立的三乐家电公司歇业并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股东未履行交付义务的出资无法追缴、财产及财务帐册流失无法清算。

    一、三乐集团公司应当在三乐家电公司其它两名出资人出资不不足范围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三乐家电公司其出资人均存在出资不足的违反公司法行为。

1998年9月5日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三乐家电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三乐总公司(三乐集团公司前身)出资600万元,其中以洗衣机总装线、其它部分设备、流动资产、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200万元作为出资,持股60%;珠江镇企管站以厂房实物(含土地使用权)折价300万元出资,持股30%;美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折价100万元出资,持股10%。根据三乐家电公司因企业年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南京诚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查明:三乐家电公司帐面实收资本为1176.33万元,三乐电气总公司投资783.63万元,持股比例为66.62%,企管站出资296.5万元,持股比例25.2%,美泉公司投资96.2万元,持股比例8.18%。三乐总公司投入的专利技术及企管站、美泉公司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二)、企业出资人应就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认可并适用。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是对现存的法律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作出规定,其效力当然及于被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前述司法解释对企业出资人相互间应就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即为被原告本案法律责任的当然依据。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该指导意见即是对2005年公司法修正前的公司法在司法适用中的指导意见,对法院判案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该意见第50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与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三乐集团公司应当在三乐家电公司其它两名出资人出资不不足范围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有限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对债权人构成损害的,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制度,并不是2005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创设的新公司法制度。

关于企业出资人互负出资不实连带责任,历次修正的公司法均明确相同的作了肯定的规定,是自我国公司法制定以来即存在的公司法制度规范,历次修正的公司均明确作了相同规定,即公司股东相互间应当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第三十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我国法律有权解释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在解释第31条时指出,“足额缴付设立公司所需的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是股东的共同责任,如果设立公司出资出现欠缺,股东应以其财产对应缴付的差额予以补足,其他股东对设立公司出资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法人资本充实原则及维持原则,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实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且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因此出资不实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其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本案三乐集团公司依法应当对三乐家电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根据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怠于清算的事实,三乐家电公司包括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在内的责任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并应就滥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三乐家电公司自2004年即未办理年检手续,并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前述三乐家电公司出资人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房地产均未履行缴付义务,出资的相应土地及房屋现状是商品房小区本案根据贵院执行情况证明,前述出资资产均已流失,无法完成执行,三乐家电公司其财务帐册也已无法提供。三乐公司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造成了原告本案的债权。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三乐家电公司的股东三乐集团公司,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应当向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清偿责任范围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人(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则应界定为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判决至今的债务利息由守约的债权人(原告)自行承担,则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被歪曲成了“制裁民事合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怂恿民事违法行为,保护不法债务人的非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因此有权据此对判决作出后可以预见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 三乐家电公司自歇业后至今未予注销,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主体资格尚在,公司法的要求作为出资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仍然存在,依据2003年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及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解释,作为有限公司出资人应对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追加出资不实其它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本案债权仍未实现,现申请人基于前述理由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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