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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十条

 lzy大华 2017-11-14

李前进  律师


文丰所诉讼仲裁部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1

裁判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裁判理由:

XX公司按约供货后,XX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在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XX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某、王某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某、王某某在XX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XX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某某、王某某辩称XX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XX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XX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XX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XX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某、王某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某、王某某欲对XX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XX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某、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9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

裁判观点:       

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债权人或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可以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

裁判理由:

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债权人或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可以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在本案中,姜贵军起诉原雅美公司清算组成员和其他股东,是认为上述人员侵犯了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非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司利益,姜贵军以清算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该纠纷的起诉条件。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95号

3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违法清算、拖延清算应承担举证责任,由清算义务人对自身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

裁判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清算损害股东等利益和拖延清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清算不存在过错,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36号

4

裁判观点: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能因公司下落不明而不受理。

裁判理由:

提起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须具备适格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事由。本案中,龙海公司于2002年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目前为止,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无债权人对龙海公司提起清算申请,香港满兴公司作为龙海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龙海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以“龙海公司已经不在原经营场所办公,下落不明,不能到法院进行清算,申请人香港满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无法律依据。香港满兴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龙海公司是否下落不明,并非不予立案受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依法应受理香港满兴公司提出的清算申请。

案例来源:  

黑龙江高院(2015)黑涉港商终字第9号

5

裁判观点: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因股东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贸易公司早在199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全资控股股东房产公司长期未对贸易公司进行清算,现贸易公司和房产公司均下落不明,亦未能提供公司财产、会计账册、重要文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判决房产公司应对贸易公司所欠王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深圳中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

6

裁判观点:       

公司清算时间虽长,但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裁判理由:

2003年10月8日,中油恒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2003年10月17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并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了债权人,还编制了资产负债表,中油恒盛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已是客观事实。中油恒盛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其法律人格继续存续,其虽主动申报2004年企业年检,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清算组成立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主张中油恒盛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又主动申报2004年企业年检,构成对法人人格存续的自证,该公司未进入实质清算程序的观点,缺乏理由,不能成立;。在中油恒盛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之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债权人泉州建行的申请,于2003年9月29日查封、扣押了中油恒盛公司的财产,后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中油恒盛公司清算时间虽然比较长,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中油恒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对中油恒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  

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字第340号

7

裁判观点:       

公司股东虽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正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连永明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虽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本案事实相关事实看,2005年12月12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执字第997号民事裁定,因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而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09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证明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且本案在原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正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连永明产业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证明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进行清算。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判认为“大连华威消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案涉债权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的情形也不能直接得出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结论”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辽宁高院(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291号

8

裁判观点:       

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裁判理由:

《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装饰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装饰公司即已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应在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由装饰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时至今日,王某作为装饰公司唯一股东仍未开始对装饰公司进行清算。

装饰公司自注册成立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止,共经营6年有余,但王某仅向法院提交了装饰公司2008年、2009年共计5张北京银行对账单,2008年借条1张,称装饰公司可据此进行清算。从装饰公司经营时间长短分析,王某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然并非装饰公司全部财务账册,依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在王某无法提交装饰公司全部账册、重要文件,另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因装饰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而未能执行”等情况下,应认定装饰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清算,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王某向科技公司清偿到期债务。

案例来源:  

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2号

9

裁判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186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债权人合法财产权的,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虽然本案在诉讼的标的金额上与工程款纠纷一案一致,但前案系工贸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而本案系因工贸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债权人装饰公司申报债权而引起的清算责任纠纷。两案在诉讼当事人、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不属于因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情况。

工贸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其股东詹某、李某及财务人员邱某三人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仅登报刊发清算公告,并未采用书面方式向债权人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以致装饰公司债权未能在工贸公司清算期间获得清偿。工贸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186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装饰公司造成了损失,侵犯了装饰公司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对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全体清算组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才承担此侵权赔偿责任。故工贸公司清算组虽由詹某、李某、邱某三人组成,邱某虽非工贸公司股东,但邱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仍应对装饰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装饰公司对邱某诉请后,装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上诉人詹某、李某亦未以邱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为由提出上诉,应视为装饰公司服从一审此项判决,故判决维持。

案例来源:  

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五终字第38号

10

裁判观点:       

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虽然胡某、王某作为石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财务账册由当时的公司财务经理黄某领取,而据黄某陈述,其受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向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某家中,可知石材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公司或胡某、王某保管。另外,法院在以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将石材公司厂房、设备、应收款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包括张某在内的各债权人,可知至石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石材公司主要财产已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故张某称胡某、王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石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张某要求胡某、王某对公司尚欠张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顾某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被认定其须与石材公司共同向张某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张某在本案中再要求顾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案例来源:  

浙江宁波中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

延伸阅读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认定


                                        作者:最高院  高民尚

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且还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做出了规定,社会反响很好。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该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所致,与其行为无关的,则该股东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是说,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需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如公司清算义务人、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或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或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的;或因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与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情况下,负有相关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仅仅是公司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则应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即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作出判决,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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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梦珂、赵媖洁

审校:郝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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