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隆安广州 刘毅律师 近年来的经济市场中普遍存在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闻不问。很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借此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中有大部份公司股东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方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方法,来进行“合法”的逃避债务。 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相对较完善的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了细化的规定。对于规范公司退出经济市场的行为,维护经济市场运行秩序,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理解及适用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本文将从笔者代理的一宗强制清算案件入手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适用进行简单的分析。 案件摘要 2006年8月13日广州A公司与广州B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A公司委托B公司承担其公司工程外墙及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工程设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170000元。2006年12月6日A公司单方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拖欠B公司工程设计费人民币752000元。 就A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设计费的事实,B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A公司拒不执行判决,B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共有五个股东。2008年12月24日,A公司因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且法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A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且向房管部门查询A公司的房产情况,但A公司没有任何银行存款及房产,并且A公司已不在原经营场所经营,现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终结了该案的执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A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B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严重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利益。 就上述案件的情况B公司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的的股东对该合法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现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行简单的分析,看在上述案件中B公司能否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简要分析 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该责任为清算义务主体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主体应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为有限的补偿责任。 在适用该款规定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因为不是公司内部人员,无从知晓公司的资产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该条规定,债权人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但是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难以完成对公司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确定,即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主体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过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清算义务主体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财产的减少部分,此时,除非清算义务主体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的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而是其他原因造成,否则,清算义务主体应该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笔者代理的案件,首先,A公司并未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B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获得清偿;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之所以B公司未获得清偿,完全是由于A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B公司可以适用该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按照上述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该案件进行相应的裁决,以确定A公司的股东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该责任为清算义务主体因违反股东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清算不能责任。即由于清算义务主体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此时清算义务主体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无法清算的状况下对清算义务主体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申请强制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清算义务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样重要的还是举证问题,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其债务以其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因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成为公司资产、账册的实际掌管者,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的厉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是否已经灭失,是否无法进行清算,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债权人以无举证能力为由请求法院让清算义务主体举证,则法院将考虑到债权人尚有通过申请强制清算的救济途径获得相关证据资料,对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将不予支持。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由于公司即债务人已经人去楼空无法提交或者拒不提交财务状况说明、债务债权清册,财务报表等情况,法院以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主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合笔者代理的案件,首先,A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已将出现多年清算义务主体并没有组织清算;其次,A公司现在没有任何银行存款及房产,并且已不在原经营场所经营,现下落不明;最后,由于B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B公司应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法院以无法清算裁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再另行向法院起诉A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要求其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适用此条款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即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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