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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通过后,嫁人只嫁公务员

 北纬37度007 2020-07-30

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01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定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基本照搬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如下: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2

夫妻债务规定存在两大坑

正如本律师在2019年6月23日原创“最高法院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存在两大问题,入法须谨慎!”中指出的,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定存在二大坑:

第一大坑:“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没有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也不必举证,法官就无法给予准确认定。如果只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单靠举债数额而不问用途来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那将会出现巨大的问题。比如:一对夫妻,每月每人各自总收入1万元,一天,丈夫单独向外举债1万元用于赌博。债权人和丈夫都一口咬定说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妻子说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根据数额,法官可能会认为数额不大而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而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这个丈夫分别向几十个人借款1万元,债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就极有可能均被不同的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推而广之,如果一个人分别向100个人借款5万元,各个债权人在不同的法院起诉,这总数500万元都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令人不寒而栗!

第二大坑: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由于界定存在问题,有些所谓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不知情、未受益配偶被负债的情形不断出现。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在没有准确、科学界定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将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直接列入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危险的,不符合立法要求,也必将出现大问题。

不信,且看:

03

曾经受过益,活该被负债?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某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某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因青岭公司系赵某与姬某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某、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姬某虽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其经营青岭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青岭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方式应参照该规定。故在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岭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以赵某与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姬松岭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可以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据上述裁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担保方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可认定“为个人收益”,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公司经营所负,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逻辑,明显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曾经受益论”:因为曾经受过益,所以要负债。

其错误在于: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股东根据规定从公司利润获取分红,但并不因股东分享了公司带来的利益就需要对公司负债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超出了公司的正常运作,非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不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因为曾经受过益,所以要负债”在法理上也根本不能成立,且明显不符逻辑和常理。打个比喻,一位女性,因为曾经受过男人的恩惠,所以活该被他强奸?

04

不能证明没受益,也要被负债?

2019年7月12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4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在与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上诉人梁某某借款经营钢材生意,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依约陆续还本付息,尔后经过结算出具新的借条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争的事实。尽管没有证据证实封某对吴某向梁某某借款知情,但也没有证据证实吴某不是为家庭收益而经营及没有对家庭日常所需、子女抚养等尽义务。夫妻本是共同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需约定,包括生产、经营的收益。生产、经营有夫妻单个生产、经营,也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是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当生产、经营出现亏损,也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涉案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封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夫妻本是共同体”这种逻辑,一位丈夫,开了一个个体经营部,之前几年,每年将数万元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现向外举债几百万、上千万元实际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在此种情况下,不知情、未受益妻子一方因不能证明丈夫不是为家庭收益而经营,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理论,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天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已变异为:对于经营一方的举债,不知情的配偶要举证证明没受益,才可免除共债。这股歪风若不制止,不知会有多少更离谱的判决出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可怕,由此可见一斑。

上述问题的存在,存在着巨大的法律漏洞,就会成为债权人和举债一方恶意串通、恶意举债而让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借口,导致大量不知情、未受益的无辜配偶被负债,丧失法的正义价值,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保护弱者的价值导向相违背。使人们对婚姻失去信心,伤害家庭安全和社会稳定。

从法的价值取向上,任何法律均不得使公民无辜受害、被负债,这是基本准则,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例外。一个良好的公民,一个有道德的公民,只要他遵纪守法,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应该让其陷于恐惧、让其背负恶意巨额债务,这是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正义才可能存在,也是体现法的价值所在。

夫妻之间有人格的独立,不能因为结婚就让夫妻捆绑在一起,而让夫妻一方承担无辜的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经济交往之中,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是可以预见的,也是经济关系中必须承受的风险之一。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以对风险作出判断和控制,债权人基于对举债人的信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举债人无力偿还,是债权人自己判断失误,应当自行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后果,想让举债人的配偶来承担债权人判决失误的后果,将自己的投资失败和判断失误转嫁到举债人的配偶身上,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当初,出借的时候根本不关心举债人配偶是否同意,现在钱收不回来了,就惦记起人家的配偶了?没有这样的道理。

《民法典》通过后,嫁人只嫁公务员

05

此生不商人妇,嫁人只嫁公务员

一千多年前,白居易在《琵琶行》中说:“老大嫁作商人妇。商人重利轻别离,前月浮梁买茶去。去来江口守空船,绕船月明江水寒。”嫁给商人,要忍受闺房寂寞之苦,所以为之一叹,“江州司马青衫湿”。

一千多年后的今天,作了商人妇,不仅要忍受闺房寂寞之苦,更可怕的是,有被负巨债之忧!

《民法典》通过后,女性朋友们可要注意了:此生不商人妇,要嫁就嫁公务员。

何故?因为公务员不能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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