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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应坚持“疑罪从无”?以及疑似共同犯罪形态的质证关键点

 windhepu 2020-08-05

律生学院
做一个有水平的法律人

来源:为你辩护网

作者:鲁兰


区别共同犯罪与事后独立犯罪

是查明案件的关键

全文3061字 | 推荐阅读10分钟

口感:果木香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学派繁多主张各异可谓复杂深奥。而“共同犯罪论”,则除了学派立场不同之外,还因为犯罪人分类以及之间有无共谋、不同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犯罪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其间的因果关系等等,被比喻为“最黑暗的一章”。

共同犯罪理论黑暗在哪里

在此,本文仅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逻辑结构出发,阐释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人规定的瑕疵。本来就黑暗的专章,不仅在处罚上不能落实到位,理论逻辑上也更加晦涩。

例如,我国《刑法》用4个条款,区分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 “教唆犯”四个概念。日本《刑法》则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

①“胁从犯”的设置看似客观公正

我国刑法设置了“胁从犯”。看似非常合理,因为实践中确有人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胁迫的手段很多,例如精神强制,以伤害家人相威胁,或者直接威胁其生命安危等等。

实则完全没有必要,其理由如下:假如被胁迫参与了轻罪(法定刑三年内以下)或者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没有问题。虽然如此,将被胁迫参与实施了轻罪的共同犯罪人,吸收到“从犯”的分类之中,依然能够发挥相同的作用。

我们再来看看被胁迫参与了重大犯罪的情形,如果是被胁迫杀了人或实施了持枪抢劫银行等重罪,该条规定还能发挥作用吗?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影视作品中不乏这样的描写:某重要科研领域的专家或官员,遭到犯罪分子的威胁后,被胁迫参与重大犯罪,几经周折后,大多在最后都能及时挽回了犯罪可能导致的重大损失,最终够被理解、被原谅或者从轻发落。

②“主观上被胁迫”这一因素,在重罪的量刑中作用微乎其微。

笔者当年对“张君犯罪团伙”的女性成员做过采访,在采访中了解到,秦某某就是被张君用枪逼迫(可谓严重胁迫)参与了持枪抢劫银行,案发当时,杨某某被张君用枪指着头,不得已开枪杀害了民工,她们都无一例外被判处了死刑。因为本案中,被胁迫的是行为人自身的安危,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剥夺了其他无辜者的生命。无论身心被胁迫是“潜在的”还是“迫在眉睫的”,客观上以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重大生命财产损失,说罪责难逃也丝毫不为过。而张君的目的就是让她们手上沾血,不敢再去揭发他!

因此,现实生活中,一旦被胁迫参与了重大犯罪活动且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的,“主观上被胁迫”这一因素,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已经微乎其微。因为严重的实行行为(杀人、抢劫、贩卖毒品)和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出现,只能在不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规格上才有意义。

综合来看,日本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应当是更加妥当合理的。因为中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人”种类中的“胁从犯”,定罪量刑中完全能够被“正犯”和“从犯”分别吸收。由此可见,只需加以规定,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合议庭给予合理的考虑就顺利解决了。

因此,不设置“胁从犯”,不仅能使我国共犯论体系逻辑结构更加合理,还能够减轻本章的“黑暗程度”。

律师须注意侦查讯问方式形成“案件导向”

实践中,侦查员讯问时会使用一些常见“技巧”,以达到“出奇制胜”的案件侦破效果。

①非常明显的诱导式发问“坑”

例如,为了查明究竟是几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会问:“你们是几人共同犯罪的?”某嫌疑人便会回答被刑事拘留的人数。

这就埋下第一个伏笔:是嫌疑人供述出是几人共同犯罪。而实质上,涉嫌犯罪的数人中,根据个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或许属于共同犯罪,或许属于事后独立犯罪。由于性质不同,所涉及触犯的罪名也就不相同。

再如,侦查员会问:“有几个人知道某某被打死?”某犯罪人会回答:“就我们几个人,其他人都不知道。”这样,在一次讯问笔录上就会有两处所谓的“固定证据”,记录是几人共同实施的,属于共同犯罪,不区分“事前”、“事后”,将复杂的犯罪形态“共同的”抑或彼此“独立的”,涉及不同罪名的实施行为“一锅烩”。

②讯问笔录正确与否的责任由嫌疑人承担

个别侦查员甚至还会将嫌疑人并没有说过的话,即将侦查员自身推测的情形,写成嫌疑人的回答。实践中,若不是一些嫌疑人还能认真查阅笔录,指出自己并未回答的话语,迫使侦查员不得不划掉了自己的主观推测。要知道,这样的推测性“描述”,对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而言,将构成其“致命”同案证人证言。

实践中,不少的犯罪嫌疑人处于各种心理(不排除一定程度上的恐惧心理),并没有认真查看自己被讯问时所作的笔录。因此,为了避免嫌疑人承担侦查员笔录有误的责任,才产生了“我的律师不在场,我不回答任何问题”的制度。

毫无疑问,侦查员的此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整个案件做了一种主观判断的导向。客观上会增大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

被告人岂能为“他人的概括性故意”

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侦查、审查和审判,既然是对刑事案件的回溯判断,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讲:真相永远是相对的。同样是回溯分析案件,控方 “构成罪”的思维定式看事物的逻辑,和辩护方“不构成罪”或“非此罪”的思维定式看事物,究竟哪一种,更接近案件真相呢?

① “疑罪从无”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最佳途径

控诉方秉承“寻找真凶”、“惩罚犯罪人”的理念和使命,会激励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斗志,从而容易养成一种职业判断上“有罪、罪重”的思维定式。

针对同一个案件,同样几组证据,控诉方迅速就能形成“有罪”或“罪重”意见。笔者一直将其归结于我国犯罪构成耦合式“四要件”的功劳。只须主体达刑事责任年龄,主观构成要件上属于故意(或从结果推定明知),有侵害对象(客体),有客观事实行为,即可满足犯罪构成的四要件。

而如今,我国经典“四要件”和大陆法系(德、日)“三要件”正在不断刑法理论界被深入解读。辩方会层层剥茧,无师自通地运用“三要件”思维,寻找出“无罪”、“非此罪”或 “罪轻”的意见。

在我国的庭审实践中,也正是由于共同犯罪理论复杂,再加上多样的犯罪形态混入其中,使得控辩双方针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为承继共犯,是否为事后独立犯罪(帮助毁灭证据)等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在法庭质证时,受公诉人有罪、罪重思维定式与律师无罪、罪轻思维定式之间的影响,而持不同的主张和认识,要说服对方本来就绝非易事。

通过庭审质证,只要对证据的解读能够站住脚,证据的证明力得到认可,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并且能相互印证,则意味着查明了案件事实,合议庭据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这其中,若能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则可谓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平、公正。

②只有共同犯罪人才能够对主犯的概括性故意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诸行为人共同犯罪的认定,若法官通过阅卷所形成的内心确认,与辩方的主张相距甚远,其辩护意见被采信的可能性几乎就为零。

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案例,某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不仅不采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连公诉书中主张的起诉罪名、事实和理由等,都一并全部否定。然后,按照合议庭的意见另行确定罪名,定罪量刑。这样罕见的操作致使作出判决后,诸被告人立即上诉,某省高院决定开庭审理该案。

概括的犯罪故意,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作为共同犯罪人,事前虽已有共谋(共同故意),但是对于侵害结果并没有明确规划,究竟是杀人、故意伤害、侵害财产等等,具体结果出现后,共同犯罪人都须对主犯的概括性故意承担责任,包括承继性犯罪人,即在共同犯罪尚未结束(尚未出现最终结果,抑或尚未打扫伪装犯罪现场)而加入进去的犯罪人,仍然作为共同犯罪人认定,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定罪量刑。

但是,如果让一个“事前”并不知情,犯罪结果出现后(犯罪现场也伪装打扫完成),仅仅是“事后” 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则触犯另一个罪名,不属于共同犯罪人,而是独立犯罪。

律师质证时,要紧紧抓住该嫌疑人收到明确要求协助曾参与犯罪的四条短信,却不为所动(供述称“没有看见”)的行为,陈述阐释该行为与所谓“承担在外围待命”的使命之间不相符合,甚至相悖的事实和理由。

这样的情节中,以沉默拒绝参与犯罪请求的行为人,作为独立犯罪人,该如何承担共同犯罪中主犯的概括性故意导致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准确把握不同的犯罪形态,区别共同犯罪与事后独立犯罪是查明案件的关键。

编辑丨鲤鱼姑娘

排版 | 长颈鹿

校对丨一棵菠菜

审核丨老斑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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