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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止,一审认定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二审予以认同

 半刀博客 2020-08-06


劳动合同中止,一审认定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二审予以认同

【案例要旨】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劳动关系虽然存续,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不能连续计算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当扣除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期间。
 
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另当别论。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华亮
 
代理人:王晓兵、李换,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楚源公司
 
代理人:朱立海,律师
 
 
【简要案情】
 
陈华亮于2006年2月进入楚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与楚源公司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届满。
 
2010年12月4日,楚源公司与国投新集公司签订经营管理托管协议,委托国投新集公司行使楚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2015年,因受煤炭市场及国家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的政策影响,国投新集公司决定对部分矿井实施关、停、缓、转,楚源公司的经营受到较大影响。
 
2015年12月,楚源公司参照国投新集公司《关于公司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国投新集公司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制定了人员分流安置方案。
 
2016年1月27日,陈华亮与楚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自主创业协议。协议约定,陈华亮在三年的自主创业期内中止为楚源公司提供劳动并有权自主创业。
 
在自主创业期内,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协议期满,陈华亮应返回楚源公司报到,逾期未报到的,将按旷工处理。
 
2018年12月20日,楚源公司在自主创业协议期满前,向陈华亮发出返岗通知书,通知陈华亮在自主创业期届满后及时返岗。
 
2019年1月22日,陈华亮在签收返岗通知书的同时,签署了一份“本人因自身原因确定不返回楚源公司工作,本人同意公司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
 
2019年3月1日,楚源公司以连续旷工超过15日解除了陈华亮的劳动合同。陈华亮于3月4日签收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并办理了离岗交接手续。
 
2019年7月,陈华亮以楚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F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楚源公司支付三年自主创业期间的生活费3273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F劳人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以陈华亮拒绝返岗工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楚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为由,驳回了陈华亮的仲裁请求。
 
陈华亮不服,提起诉讼。
 
 
【审理法官的意见】
 
陈华亮签署不同意返岗的情况说明,同意楚源公司“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接受楚源公司的提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
 
本案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楚源公司在与陈华亮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合意的情况下,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旷工的规定。
 
自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自主创业协议时起,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期间不应当计算为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2月至2016年1月,陈华亮的工作年限为10年,其经济补偿应当按10个月计算。
 
 
【一审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楚源公司向陈华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146.70元;
 
二、驳回陈华亮要求支付生活费32739元的诉讼请求。
 
陈华亮、楚源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陈华亮上诉请求改判楚源公司支付生活费3273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10.76元。
 
楚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陈华亮的诉讼请求。
 
 
【二审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陈华亮退出工作岗位自主创业,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结果,不适用《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关于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情形。
 
陈华亮在签收返岗通知书的同时,又签署了不返岗工作的情况说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楚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自主创业协议具有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劳动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存续,但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向劳动者支付薪酬待遇。
 
经济补偿的计算是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依据,陈华亮在自主创业期间未在楚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未将自主创业期间计入陈华亮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并无不当。
 
陈华亮、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2019)皖0421民初4521号判决书
 
二审:(2020)皖04民终356号判决书
 
 
【实务要点分析】
 
劳动合同的中止是指由于某种特定的客观原因,或者基于双方的约定,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中止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代表实践中不存在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况。用人单位中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只要不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一般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
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停薪留职的;
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以平等主体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
4.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5. 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
6.劳动者失踪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7.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在中止履行的期间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待遇,应根据是协商中止还是单方中止而有所区别。
 
(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待遇
1. 劳动合同单方中止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2. 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中止的,中止期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无约定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3.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三)劳动合同中止后的劳动关系
1.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
2.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继续履行;
3.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4.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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